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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效力
来源:储玉坤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1
浏览量:5827
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效力

  1.根据《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可以借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6日施行),只要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可以借款。
    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1998年3月16日),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企业之间是不允许借贷的。
    上述三点一对比,我们会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自然人之间是可以借贷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也是可以借贷的,但独独不允许企业之间借贷。我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持怀疑态度,企业间的借贷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就为什么就不会扰乱金融秩序呢?因此,我认为该答复是没有道理的。新修改的公司法应该能印证我的观点——企业之间是可以进行借贷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反对解释,只要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其中“他人”应该也包括企业。据此,我们可以得知,新修改的公司法是允许企业之间借贷的。

    相关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一九九八〕一百九十二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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