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芸律师亲办案例
物业服务还需地道些
来源:王芸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3
浏览量:484

物业服务还需地道些

《物业管理条例》修改是以《物权法》为前提,为保证行政法规和国家法律的一致性,其实施的时间也同《物权法》一致。

新物业条例不负众望,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称呼上的改变,意味着新的《物业管理条例》更强调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服务。但是在大多数的小区,仍存在着物业公司“管理”大于“服务”的问题,想要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广大业主的愿望,还有一段路要走。

虽然新物业条例在某些方面做了修改,但我个人认为还没有真正的实现“大条例管好小琐事”。

通读整篇条例,在涉及物业费缴纳上只有两条条文加以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本市的物业服务公司常见的做法是建设单位在选聘完物业服务公司后就将各个买受人的钥匙一并交给物业服务公司,而物业服务公司就借此要求买受人在拿钥匙的同时缴纳物业费用以及要求买受人补缴纳从物业服务公司通知收房到业主实际收房拿钥匙这期间的物业费用。首先物业服 务公司无权拥有物业的钥匙,钥匙作为物业的标志应该在买受人办理完各项买房手续后由买受人占有,物业服务公司以不缴纳物业费用而不把钥匙交给买受人的做法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物业服务公司要求买受人补缴纳从其通知收房到买受人实际收房期间的物业费用的问题条例规定的很明确,这部分费用不应该由买受人承担,因为并未实际将物业交给物业买受人,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费用。如果该买受人在拿钥匙后马上装修、入住当然是应该缴纳相关物业费用的,但如果买受人并不急于装修、入住时,是否还应该缴纳物业费用?我认为是不需要缴纳的,之所以产生物业费用是基于业主在使用物业及相关设施过程中享受到了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假如买受人没入住,物业空置,买受人并未接受来至物业服务公司的任何服务,当然可以不缴纳物业费。没有法律规定,也不是基于合同约定,若物业服务公司收取这部分买受人的物业费用,则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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