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常超律师亲办案例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邓常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30
浏览量:1836

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XXXXX的委托,作为其与四川省XXXX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被告方已违约这一点不容争辩。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条款下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1、《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被告方应当在XXX年X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购买的商品房,并且交付的该房屋应当具备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被告方从能够交付该房屋的时间条件,必备手续条件等多方面都不能达到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违约。

2、被告方因未能取得政府部门的验收报告和批准文件而导致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期限已经逾期在XX天以上,原告方于被告逾期XXX天后起诉至人民法院,直至今日,被告方仍不能满足合同下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方已严重违约。 

3、被告方对迟延交付房屋的辩解,无非是推脱责任的借口,不能成为其迟延交付房屋的合法理由。双方签定的《合同》第X条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责任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即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被告方逾期交房超过XX日后,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方的辩解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条款下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二、在原告选择退房、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XXX元。并应按已付款的3%向原告给付违约金XXXX元。此符合当事人双方的订力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与合同约定相符,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三、被告与原告就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低,远低于其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方应当再给付对原告的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XXXX1元。

原告分别于X年X月31日支付购房款X000元,X1年X月27日支付X元,X年1月20日支付X1元,被告方从最早占用资金长达2年之久,以2012年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根据各笔款项的缴纳日期粗略的分别计算,共计利息总额为X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额X元,原告实际最低损失还有X元未能挽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合同法》第114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告可依法予以请求增加。因此被告方应当给付对原告的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XXX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

                                   邓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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