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超律师亲办案例
浅谈诈骗罪
来源:丁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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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通常情况下,对典型意义上的诈骗罪的认定一般不太会产生争议,但是在与其他行为如盗窃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对诈骗罪和其他罪名加以区分。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从xx县兄弟租赁公司租借车牌号为xxxxxxx中华牌轿车(评估价格为67600元)一辆,后配置了该车的钥匙。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冒用车主身份将该车质押给丁某某,借款4万元。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将该车窃走还给xx县兄弟租赁公司。2008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xx县兄弟租赁公司租借车牌号为苏Cxxxxx别克牌轿车(评估价格为72300元)一辆,后配置了该车的钥匙,2008年8月21日,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冒用车主身份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某,借款5万元。后将该车窃走还给xx县兄弟租赁公司。

该案由xx市公安局xx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xx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9月1日做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9万元。

 

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冒用他人身份,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审判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车辆所有人身份身份,以车辆质押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观上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案件自始至终行为对象都是指向被害人的借款而而非轿车,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法律评析:

一、王某某伙同胡某某冒用车主身份将车质押给被害人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本案中,王某某、胡某某为了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采取了隐瞒、冒充等手段将无权处分的车辆质押给被害人,并假冒他人名义出具了借条,被害人在其欺诈的情形下,借款给王某某,使王某某达到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所以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二、王某某后将车开走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关于盗窃罪客体的基本理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其犯罪对象包括:他人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权益,所以秘密窃取他人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权益都构成盗窃罪。其理论基础是:其一,侵犯他人所有权,当然为盗窃;其二,侵犯他人占有的财产权益,现代法律对财产秩序和社会安全的考虑,推定认为凡是占有均认为是合法的占有,并基于占有人意识(所有的意识、担保物权的意识、合同关系的占有、公法的扣押的占有等等)推定占有人拥有以上权利,同时赋予占有人对侵犯的自力救济权及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占有人还基于占有的原因享有一定的占有权能,为了保护占有,现代刑法一般的认为针对占有的侵犯同样构成侵犯财产犯罪,包括盗窃罪,这已经成为“通说”。但在刑事职责方面,法律推定规则应当谨慎适用,不能在有明确的相反事实的情况下武断的“推定”,否则将是严重的侵犯人权,违反现代刑法之人道主义理念。

本案中,王某某并非辆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人,只是承租人,对车辆无处分权,所以王某某无权将租赁公司所有的车辆质押给被害人作为个人借款的担保,而两被害人未对王某某身份证件进行核对、也未要求王某某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机动车所有权凭证,为了获取高额借款利息,仅凭车辆行驶证就进行了质押借款,两被害人占有车辆为非法占有,而非法占有的财产权益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2、从主观方面分析王某某亦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故意,本案中王某某将车开走后,直接归还给租赁公司,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所以从主观方面分析王某某不构成盗窃罪。

三、是否构成诈骗与盗窃的牵连

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也就谈不上能成立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问题。

四、如何认定王某某的犯罪金额?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进行的犯罪行为。这意味着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每个人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每个人都要对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这就是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本案中,王某某虽只分得3.4万元,但需对所有赃款9万元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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