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林律师亲办案例
现 行 公 司 法 的 特 点
来源:冯小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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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是组织法和行为法结合的法律,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公司,从内容上看,它是一种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就其组织性体现得更多。《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从司法体例上看,公司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该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这是行为法的体现,同时该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那就要向公司提出请求,在遭到公司拒绝后再向法院起诉实现股东权利。这一点既体现实体性规定又体现了程序性规定。





案例1



沈某原是某医药公司的董事长也是该公司的股东,持有30%股权,在董事长职务被大股东通过操纵公司董事会罢免后,沈某先启动了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但是由于该案超过六十天诉讼时效,沈某只能忍气败诉。接下来,该医药公司股东会为稀释沈某的股权,在沈某事先不知道会议内容的情况下审议通过了对该公司增资扩股的方案。嗣后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而在庭审中,在主审法官的要求下该医药公司向沈某出示了《增资扩股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沈某庭后看完资产评估报告后发现其中有多笔费用开支和资金进出的账目和凭据无法在评估报告中真实体现,公司在大股东的操控下经营管理混乱,沈某认为自己的股权比例虽然很少,但是作为公司的元老级管理人员,不能眼睁睁的看着大股东们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用各种借口耗用公司的资产,报销名目繁多的费用,最后使公司运作陷入不利的僵局。沈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的规定,通过书面的方式对资产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现状提出质疑,同时要求公司能安排自己能查阅相关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但遭到公司的断然拒绝。于是,沈某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状告该医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自200911日至2010630日止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各项资产明细表及相关会计原始凭证。



本案一审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初字第1080号判决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沈某作为股东要求医药公司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明细表及相关会计原始凭证,系股东基于社员权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一审最终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33号判决认定:沈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各项资产明细表和会计原始凭证或者记账凭证均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其编制依据资料的范围之内,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查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上面案例就是典型股东利益受到侵害,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形式实现其对公司的知情权。股东正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先向公司申请,再向法院起诉,最终实现了权利。该条既是实体性规定又是程序性规定。



案例2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9,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68891610101017,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17971013,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15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61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1215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8(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1019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该案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亿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林方清占公司50%的股权,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他通过解散公司的形式保护其权利。他首先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然后又通过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进行调解都未能解决与公司以及戴小明的矛盾,最终起诉到法院,通过一审二审才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公司法贯穿一个原则那就是“公司维持原则”,有很多法条体现这一点。



二、公司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份,虽然与民法一起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但同时它又有别于民法。“商事法是一切法律中之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由于商法中的公司法乃是规范商业交易基础的法律,重在追求交易安全,公司组织是否健全,直接与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凡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都应以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反之,凡是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则应以任意性规范加以规定,给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



三、现行公司法表现为成文法形式



法律规范有判例法与成文法之分,公司法规范就要表现为成文法形式。无论在采取以成文法形式的大陆法国家,还是在采取判例法形式的英美法国家,公司法基本上都采取了成文法的形式。其原因在于公司法对公司的类型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对于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和股东的责任、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公司会计、公司变更与清算等予以全面、系统的规范。



四、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公司法属于商法的一部份,而商法是最具有国际性的法律规范。其原因在于商法以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商品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同时,商事关系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公司法的国际性,还表现在制定跨国性公司法的实践和尝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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