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犯罪行为如果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缘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但就在前几日,广州市中级法院有了第一件判决犯罪分子赔偿受害人5万元精神赔偿的案例。
被告人邱文龙在1993年将6岁的男童甘林拐卖,直到2009年,甘林才与亲生父母团聚。2010年被告人邱文龙在广州市珠海区法院受审时,甘林及父母向被告人邱文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邱文龙赔偿17万元精神损失费,珠海区法院判决驳回了这一请求。甘林及父母上诉到广州市中级法院,该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失费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和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酌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据《羊城晚报》报道称,该案在判决之前曾上报到广东省高级法院,又由广东省高级法院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甘林及父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说明:今后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也可以要求赔偿了。这是一个在道理上没有任何障碍的问题:既然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而比侵权行为严重得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理应赔偿。就本案来说,对我们有两点启示:
一是权利人的积极争取。就本案原告来说,他们聘请了律师,不可能不知道以往没有对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失赔偿的先例。但还是提起了要求犯罪人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而且在被一审驳回后继续上诉,用尽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没有原告不懈的坚持,是不会有这样的结果的。
二是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坚持。广州市中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官自然清楚有那样一个司法解释,也很清楚尚没有因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失赔偿的判决先例。但他们认准的就坚持,他们的观点得到广东省高院的认可,广东省高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最后终于使这个定见发生了动摇和变化。如果没有这些法官们的努力,自然也不会有这样开创先例的判决。我们应当向这样的法官致敬。
(作者系福建武夷学院副教授 周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