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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马学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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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对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解读

             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学英

201291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下称“解释”),20121127日予以公布,自2012122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某些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作法混乱等现象作出了统一规定,为今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提供了统一的规范依据。现就相关条文规定做简要解读,供各位同仁学习、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责任主体。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2.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和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这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

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3.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车辆套牌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车等车辆的责任主体

《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6、培训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7、机动车试乘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解释》第八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8、因道路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

《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9、车辆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问题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0、多个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赔偿顺序及追偿权问题

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在实行交强险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和作法:第一种观点是共同被告地位说。该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是无诉讼地位说,该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受害人也非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第三种观点是第三人地位说,该观点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直接赔付义务,但鉴于保险人在原告诉机动车一方的案件中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第四种观点是原告决定说,该观点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取决于原告的诉求,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列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起诉时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则法院也应当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强险承保公司必须列为共同被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依申请可列为共同被告。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合并审理。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以不同诉讼身份的问题。另一方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负担。

1)交强险承保公司诉讼主体的确定。

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列为被告。

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列为共同被告,而非单独被告,受害人无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金。

③、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所列,而不仅仅是依当事人之申请。

2)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诉讼主体的确定。

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列为共同被告,依当事人之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②、当事人未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2、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顺序问题。

《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

①、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②、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当事人之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3关于交强险的追偿权行使问题。

无证、醉驾、吸毒、故意等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多车碰撞致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或侵权人追偿。

1)无证、醉酒等情形下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追偿权问题。

1、无证驾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无证、醉驾、吸毒、故意等情形下,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3、无证、醉驾、吸毒、故意等情形下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追偿权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二)已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向未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追偿权问题。

1、多车碰撞致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赔付。

2、主挂车连接使用致第三人损害的,主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

3、多车碰撞致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保交强险的,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4、已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已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向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追偿问题,实务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1)多车碰撞情形下,已保交强险承保公司有先行赔偿义务,但可取得向未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追偿权。

2)向未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追偿权行使对象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是指《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投保人”,即:“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3)此类案件的追偿诉讼,建议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法定登记车主、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等列为共同被告,且投保人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此类案件的追偿诉讼,建议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诉讼保全。

5)此类案件的追偿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

6)已保交强险承保公司代未保交强险机动车先行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交强险,不及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一般均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即解释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大部分。

   “人身伤亡”是指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财产损失”是指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重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代步车使用费。

  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同时,司法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实务中需注意:

1、“人身伤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为限定条件,即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做法,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财产损失”采用列举式做了限定性解释,其中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费”、 “停产损失费”、“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损失费”等纳入赔偿范围,诉讼实务中对此部分损失可以无法律依据作出抗辩。

3、车辆停运损失费仅限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费用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

4、代步车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其仅限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形,经营性车辆不存在代步车使用费问题。代步车使用费可参照交通费标准赔付,赔付天数按照车辆修复的合理时间予以确定。

5、车辆施救费用已明文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范围,今后诉讼中可依正式的车辆施救费票据确定,至于货物施救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该司法解释未做规定,建议实务中做拒赔抗辩处理。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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