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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运输法律关系
来源:吴家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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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运输法律关系
发表于:2009-08-05 09:53:50 阅读 59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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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李昌纹 |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案情】2007年10月,广南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西路的开发经营权。同年11月3日,该公司把南秀西路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2007年11月9日,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全权代表人邱真才又将该公司承建南秀西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给王清仁(无资质)施工。王清仁在土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回填过程中,向开有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进行宣传:“凡开中型自卸货车来我工地在200米的范围内运送土方的,每车按11元计价,凭记录员登记发放的纸票进行结算”。不少驾驶员得知后开其中型自卸货车前来拉运。2008年4月6日,王加康(无驾驶执照)开其中型自卸货车在拉运土方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将车斗放下行驶,导致车斗挂着横跨工地的电缆线时处理不当,使电缆线摆动弹回将其从车顶坠落,造成胸椎骨折、脱位并脊髄完全性损伤。送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32天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一级。王加康按照相关规定向王清仁、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南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各种费用80余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致法院。


  【分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切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观点一,王加康与王清仁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运输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运输法律关系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运输方式有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上运输和航空运输。承运人一般以里程收取费用。本案中,王加康驾驶自卸货车在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西路(工地)范围内按照王清仁的记录人员指定运送土方,每车计费11元。其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运输法律关系。


  观点二,王加康与王清仁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所谓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收取报酬的法律关系。其成立要件为:双方之间是否有合同(含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劳动报酬;雇员是否以提拱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其形式有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两种。本案中,王加康驾驶自卸货车在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西路(工地)范围内按王清仁的记录人员指定运送土方,每车计费11元。该工地上的记录员除具有登记、发票的职责外,还具有指挥、监督的性质,其表现形式为计件工资制,符合雇佣关系的性质及其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加康驾驶自卸货车在王清仁的工地上按记录员的指定运送土方。其记录员除具有登记、发票的职责外,还具有指挥、监督的性质,表现为计件工资的形式,基本符合雇佣关系的性质及其构成要件。王加康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证驾车,且车斗卸完土后不按规定放下行驶,导致车斗挂着横跨工地的电缆线时自行处理不当而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王清仁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并预见到横跨工地的电缆线是影响施工的不安全因素之一,而未予以移动或暂停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知道分包土方工程的王清仁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放任其施工,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在广南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施工安全问题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且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取得国家认可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自主用人单位。因此,广南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王清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加康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部份经济损失人民币112713.38元。由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广南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加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不易区分的边缘性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作出准确的界定。就本案而言,究竞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运输法律关系,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独立提供劳务;(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判断标准,理论上被称为控制标准和契约形态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运输法律关系。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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