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桂鹏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论(第四部分)
来源:徐桂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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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升审判审级完善行政诉讼管辖的合理化建议
    (一)建立中院一般管辖以提升级别管辖的分析
    1.行政法院引发的考量
    (1)行政法院之考察
    随着行政诉讼诸多问题的产生,如何解决这些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便提上了日程。目前很多学者都比较支持在我国建立行政法院,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行政法院受到学者的青睐,其中第三方案便按照行政法院的模式进行了设计。 行政法院在目前就解决行政诉讼错综复杂的问题上缘何得到众多学者如此的垂青?本文有必要对行政法院的渊源和具体制度设计做一些简略分析。鉴于法国行政法院最为典型,因此笔者首先就法国的行政法院加以阐述。
    相对于英美国家审判体制的“单轨制”,法国的审判体制呈现出“双轨制”的特征,即存在着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大系统。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互不隶属,各自独立。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行政的司法控制被赋予了一个在专门法院里面的由专家组成的法官群体。这些法院现在形成了以巴黎的最高行政法院为首的三级体制,有七个地区上诉行政法院,二十七个位于法国的各大都市的行政法庭。在法国的海外省及领地,也有四个行政法庭。 另外,在法律适用上,由于大陆法系的公私法划分,行政法在法国作为严格的公法,相对于普通法,行政法乃特别法。与英美国家适用普通法为原则,适用行政法为例外正好相反,法国有特别法首先使用特别法,无特别法才适用普通法。
    法国行政法院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社会的根源。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法国的行政权力掌握在资产阶级手里,而代表司法权的普通法院则掌握在封建贵族手中,两方面矛盾十分尖锐。大革命之后,制宪会议为避免法院对行政的干预,禁止普通法院审查政府部门的行为。并且通过法律作出如下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 但是,从行政审判权与普通法院的分离,到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法院的结合,又经历了行政救济时期、保留审判权时期、委托审判权时期和取消部长法官制四个阶段。 同时,基于大革命时期行政与普通法院的对立情绪,制宪会议为防止普通法院对行政的侵犯而对三权分立形成了特殊的理解。英国人认为,既然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那么行政机关便不能行使由司法机关享有的审判权。而法国人的见解则是,既然三权分立,那么行政纠纷自然归行政机关处理,不应由司法机关处理。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的基础上形成了法国的典型的行政法院体系。
    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形成晚于法国。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普通法院(德国的“普通法院”是相对于“宪法法院”而言,与法国的普通法院相对于行政法院而言涵义不同)中的5种法院(一般法院、 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类别之一,但它独立于一般法院(刑事、民事法院),与法国相同。德国行政法院组织分三级: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邦,数目因州的大小而异。初等行政法院共33个,高等行政法院10个。行政法院的组成是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德国行政诉讼在程序上表现为审问式公开审理,并设置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参加行政诉讼。
    其他一些建立行政法院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一些与法国、德国大同小异的规定,本文不一一列举。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在解决行政纠纷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妥善的处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对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着借鉴意义。
    改革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渐进式的改革,趋于保守;一种是全面的改革,趋于激进。相对于提升管辖这样的渐进式改革,设立行政法院更能毕其功于一役。支持现阶段设置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学者们指出:“行政审判由另行设置的行政法院负责,可以突出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对行政法官提出明确的专业标准,更有效地实现对行政法官的选任和管理,以适应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性需要,而且还可以在司法依附、阿附于行政的体制性弊病以及由此导致的行政对司法严重干预的背景下,减弱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的干预:行政法院的职能会使其依法审判的独立性被更加清醒地认识,相应地会在具体制度方面加强对其独立性的保障;作为独立设置的监督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行政法院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的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政府官员克制其干预行政审判的企图,并在客观上减少干预;行政法院作为独立主体的自身凝聚力会使其在整体上加强排拒行政干预的意识。” 
    (2)行政法院之思量
    毋庸置疑,行政法院从其建立伊始便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根植于西方历史、社会与三权分立理论基础的行政法院体系是否依然能在中国生根、发芽并且结果,在实践中却是个未知数。
    首先,行政法院固有的问题
    一则,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政府职能的强化,新类型的案件不断涌现,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中,所涉及的规定究竟是公权规定还是私权规定,当事人是公权受侵害还是私权受侵害,案件是行政案件还是民刑事案件,经常会很难区分。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导入行政法院这一十八世纪法国大革命时代的产物,被公权力侵害的当事人往往会不易辨别案件性质,难免出现找错衙门的情况。而此时,行政法院和一般法院很可能会出现争管辖或推管辖的情形,使当事人象打排球一样被推来推去。即使没有出现推诿的情况,移送案件的程序,也必然会给当事人造成诉讼时间和费用上的损失。
    二则,引入行政法院制度必然要面临附属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审判前提问题。审判前提是附属问题的一种。所谓附属问题,是指某一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外一个问题,后一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决定判决的内容。 如果是一个系统内的附属问题,为先决问题;如果是不同系统的附属问题,则为审判前提问题。而构建行政法院体系从而形成两套法院系统必然要处理好审判前提这一问题,否则将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则,建立行政法院,也伴随着所形成两套系统如何解决判决冲突和不同系统间判决效力的问题。法国的权限争议法庭同时有权解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判决的冲突, 德国则通过设立联邦法院联合会议以减少不同法院根据同一事实达成相互冲突判决的可能性。 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解决判决冲突的手段是由冲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消原相互冲突的判决,并确定其中某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新判决。 而行政法院体制建立后,现有的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承载新形式下突现的具体问题。同时,判决的效力范围也是一个不能不考虑的因素。判决效力的内容有多宽,其约束的对象有多广,这些问题是建立行政法院必然要面对的。
即便这些层面上的问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得到一定解决,但是,势必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这正是接下来所要论述的经济问题。
    其次,经济成本的问题
    一方面,设置行政法院,需要构建高等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其他若干行政法院的整个系统,需要资源的重新配置。特别是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合理的人事、财务安排以及支付何等的代价都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另外,解决前文所提到的权限冲突,仍然需要设立权限争议法庭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这些都需要较大的成本和资源的投入。
    另一方面,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在农村和边远地区所设立的许多基层法院,因条件和环境所局限的资源分配可以说是捉襟见肘,如果还要另外设立一套行政法院系统,只能在一些中心城市设立,其结果必然会使行政案件中民告官的一方,不能像现在这样直接在一般的法院起诉,而必须得长途跋涉去少数的行政法院,这必然会增加民告官的诉讼成本。这样,忽视对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广大群众的权益保障,不但违背了司法便民的原则,而且会在人权保障上造成地区之间的不平衡,违背平等保障的社会主义理想。
    再次,体制的问题
    把告官难的问题,归罪于现行制度本身是不合理的,认为只要改革了制度,就能解决了问题,这是更不现实的。毋庸讳言,没有进一步的政治体制改革,就没有法官独立的实现。从这一点可以说,没有改革的深化,即使多搞一个行政法院系统,也不可能摆脱掉一般法院和法官所面对的问题。既然渐进的提升管辖和毕其功于一役的行政法院都存在着换汤不换药的风险,那为何将希望空寄于成本高昂却又代价巨大的重新构筑法院系统的设置上来呢?更何况我国现行的法院系统尚未达到无药可救的地步。
    实际上,法官的独立在法院行政化体制下难以充分确保,才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渠道。但是,为了解决行政干预司法,就提出模仿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单设行政法院(英国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院)。如果这样,就能够使行政法院摆脱行政化的法院体制的话,何不让所有的法院都改革这种体制,使所有类型的案件审理都实现独立公正呢?而如果行政法院也不得不接受这种行政化法院体制的话,又如何能够期待,行政法院中的法官会比一般法院的法官更独立、更能发挥人权保障功能呢?  “去政治化”不仅仅是现行法院体制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没有社会和文化背景共鸣的情况下,行政法院的建立亦是难脱束缚。
最后,社会结构和文化观念的问题
    西方的经验不能一概抛弃,更不能一概拿来,行政法院体制是否能适应中国这片土地还需要从中国的土壤环境进行考察。行政法院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体现出良好的运作势头,是与西方近代经济、政治、观念等各种因素分不开的。西方在自由和权利观念熏陶下形成的团体格局,必然要诞生出三权分立的观念,这也是行政法院设立的社会和观念的根源。而在中国,相对自由和相对权利所依附的差序格局,是由己及人所推出的波浪结构,形成了礼俗,而无法形成西方意义上的绝对平等与权力的观念,由此更无法自然而然的演绎出三权分立的思想,这些是要通过国际化的趋势进行嫁接的。因此,就国情来说,是存在着一种排斥情绪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我国行政诉讼起步晚,原有的各项具体制度建设正方兴未艾;而行政权又与具体的国情紧密联系着,突然进行大规模的移植变动,不仅会使原有的各种资源进行重新分配导致浪费与紊乱,甚至毫不夸张的说,不排除几十年行政诉讼的辛劳存在着功亏一篑的可能。
    2.乡土人情社会攫取的思维
    (1)观念之思考
    本文曾用较大的篇幅论述了等级制度的秩序、稳定和正当性,而其中礼俗作为中国传统的道德与价值观体现了文化的传承,更体现了对秩序、稳定和正当性的追求。儒家是讲究人伦的,由己推人,而达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而礼俗和人伦的背后则是仁的思想,孔子说过:“仁者,爱人”,正是基于以自己为中心的仁的观点,而推出去达至他人,从而形成一个网络或波浪状的社会形态。正是在这个形态中,整个社会都是由各个私人的线条所联系在一起的,从而使整个社会像一个蜂窝状的整体。费孝通先生曾在《乡土中国》中将这样的格局会意的称作差序格局,笔者认为将起形象的称为蜂窝形态更为贴切。
    而建筑于蜂窝形态之中的有一个“义”,同“仁”一样在礼俗的秩序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因为“义”不单纯的是一种责任,同时也表现出一种限制性的权利。金勇义先生曾指出:“……中国没有西方那种与生俱有的、超自然的和绝对的权利的观念。在中国传统中,只存在着相对的、导源于具体的社会场合和社会条件的权利。换句话说,权利源出于‘义’”。 照此推演,在中国传统的文化中,只存在着产生于具体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相对的权利,如果说西方的权利观念是绝对的,那么中国的权利则是相对的。 因此,在中国产生了以蜂窝状为基础的相对权利,却没有形成,也不可能形成以绝对权利观念为基础的三权分立的思想。而西方行政法院制度的架设正是对三权分立的深层理解,可是这个理解的精髓在中国是缺乏深刻的思想根据的。随着法治建设的需要,中国引入了大量的西方先进法治经验,推动了中国法治的进程,但是其中也鱼龙混珠。就行政法院制度来说,这颗种子是否能在中国的土壤中生根发芽,不认真测试土壤的酸碱度还是非常危险的。中国有着至少五千年的文明史,传统观念比如追求秩序、稳定和正当性的价值观并非都是糟粕,这是嵌入某一制度所不能取代的。
    (2)社会之思考
    历代统治者青睐汉武帝时期由董仲舒将儒教发挥后的中国大一统思想,并将这一思想进行社会的教化。中国虽然经历过几代乱世,但总体上合者为多,因此,文化传承体现出统一性的特点。同时,这一传承和统一更离不开保守的农耕文明,正是农耕文明的闭塞使得文化传统得以完整的继承,更使得所形成的制度具有一种一劳永逸的性质代代相延,因此法制史上常会听到汉承秦制、清承明制诸如此类的说法。
    这样,以血缘关系为基础所发展的地缘自然形成极为稳定的社会结构。在农业社会里,任何一项制度,只要未侵犯社会的文明,便存在着长期适用的特征。尽管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摒弃了重农抑商的传统,但是,就目前社会内容来说,仍然是一个农业为基础的状态。所以,目前的管辖制度仍然具有生命力与可塑性。
    另外,行政法院并非不是一个解决各种问题的有效体系,但就目前我国的具体制度设计来看,完全导入该制度尚显过早。而通过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便能从一定程度上解决的问题付之于一个成本高昂的可能性期待,即便有可能治本,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却是不负责任的。
    3.提高行政审判审级的分析
    (1)提高行政审判审级的制度设计
    首先,提高行政审判审级。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同时,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级在级高不审查原则的指导下依次列明。
    其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级高不审查原则的指导下这包含着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级高不审查原则的指导下意味着以国务院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另外,取消管辖权下放的规定。即取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2)提高行政审判审级的利益考察
    首先,提高行政审判审级是解决前述行政诉讼诸种问题最为现实可行的途径
    前文曾论述过审级过低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提高行政审判审级可以较为有效的解决由此滋生的各类问题。第一,审级的提高可以使人民法院在面对高行政级别被告时的压力不至于过重,从而有利于公正的行使审判权。第二,审级的提高可以有效的遏止地方干预,因为此时的被告往往被起诉至高出其辖区的法院;即便是同一辖区,由于法院和被告行政机关级别相对较高,透明度也相应的增加,不至于产生以往明显的大行其道的地方干预现象。第三,审级的提高可以解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资源分配不均的情况。第四,审级的提高能够使得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得到体现,从而为建设完善的行政诉讼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五,取消管辖权下放,可以有效的杜绝地方保护现象的滋生。第六,尽管审级的提高不能彻底解决行政化法院的问题,但可以有效的解决变相“一审终审”的问题;特别强调的是,在权力机构派生出“一府两院”的前提下,“去行政化”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一个需要永远努力的课题。第七,审级的提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因为,中院一审相对于基层法院的一审可以使司法权的行使更为有力,可以降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暧昧程度,为广大的人民群众对法院能够公正的行使审判权的信任增加坚实的筹码。第八,人情案在乡土人情浓郁的中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审级的提高可以有效的打破级别上的交际圈子,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情案的数量,并且在高审级拥有相对较高的透明度的前提下,能够保证案件在平等的法律天平上得到客观的评价。
    其次,提高行政审判审级具有观念正当性和社会现实意义
    前文已就等级的正当性进行了大篇幅的论述,在级高不审查原则指导下提高审级可以使级别的次序得到理顺,符合我国社会正当性的传统思维,解决了以往可能出现的处级基层法院审理厅级财政厅等等次序紊乱的情形,同时也使人们起诉时增加了对法院公正审判的信心和对法律的信仰。
    解决问题不能不加考虑的实行拿来主义,也不能不假思索的坚持一步到位。一方面,我国差序格局的结构,在五千年文明史的承继中形成了固有的一套适应性较强的行政与司法系统,我国所建立的管辖制度也是与之相适应的,如果对土壤的酸碱度未经改造便盲目移植其他体制的话,不确定性的因素是无法从现阶段的角度进行衡量的。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及相关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行政诉讼理论的进步确实已经呈现出严重性,需要进行改进,但却未达到病入膏肓的地步,所以大可不必用行政法院体制进行彻头彻尾的改变,因为,现行管辖制度在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这样一个乡土人情气息浓厚的国家、在这样一个差序格局结构的国家、在这样一个传统思维根深蒂固的国家并未失却生命力。
    最后,提高行政审判审级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解析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也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由基层法院受理审查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利于申请人申请,有利于法院执行,但是,存在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而由中级法院受理审查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更有利于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和执行权,有利于对行政主体对公权利进行处分的监督,当然也存在着审查执行任务艰巨的问题。实际上,由中级法院受理审查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能够维护行政诉讼审级的统一性,而且工作压力亦非想象中的巨大。
    实践部门和很多学者均担心改由中级法院一审会加重中级人民法院负担,并造成基层人民法院无事可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大可不必杞人忧天,原因如下:第一,本文开篇曾列举过一审受案情况,可见基层法院实际上受理案件并不多;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确实会加大工作量,但还未到“负担”的程度,因为审判级别提升之后,必然要扩充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这就使对基层法院负责审判的法官进行遴选和上调成为其中的一项重要的举措,另外还可以通过公务员考试等等有计划、有步骤的扩充行政审判庭直至达到合理的配置;第三,赋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收到缓解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压力之效,对于起诉级别管辖选择权问题下文将进行详细分析。
    (二)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补充作用的分析
    行政审判审级提高使得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无增设的必要,我国一些学者在提出提高审级方案的同时,也提议取消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建议保留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理由如下:
    1.保留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补充
尽管审级的提高不会造成中级法院的负担,但是,毕竟工作量会大幅度增加,比如重庆市一中院每年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数量就很惊人,如果审级提高后,工作任务会更加艰巨。虽然扩充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能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完全倚仗扩充审判庭是很难得到妥善解决的,因此有必要发挥基层法院的分流作用。
    笔者认为在保留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同时,赋予原告起诉管辖的选择权是必要且可行的,当然这种选择权不能滥施。由于中级人民法院较之基层人民法院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地域设置上都不利于当事人快捷、方便的提起诉讼,——这是追求公正所必然付出的代价——因此,对一审案件适当的分流也是均衡人民法院负担原则的体现。原告的管辖选择权是一种下行选择权,即原告起诉时不能擅自提高审级,如果出现越级起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可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行政相对人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特别是在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是相对人由于某种原因等等不愿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转而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此时,法院依级高不审查原则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原告仍坚持向该法院起诉,该法院可以受理。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原告管辖选择权也是对两便原则的具体落实。
    需要说明的是,管辖选择权是针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言的,并不违反针对法院而言的级高不审查原则。赋予行政相对人管辖选择权既有利于均衡法院负担,又便利当事人提起诉讼,既然在实践中已经设置了人民法庭,又何必在提高审级中取消基层法院审判庭呢?
    2.保留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保持人民法院体系的一致性
    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实行的是四级审级制,基层人民法院是最为基础的一环。如果取消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不仅不能方便行政相对人起诉,而且造成整个法院系统四级体系的破坏。因此,无论从实体还是从程序的角度来说,保留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必要和可行的。
    (三)构建异地审理对级别管辖提升加以补充的分析
    1.美国异籍管辖制度的考察
    异籍管辖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在地域管辖权设置上的一项程序规则。美国的异籍管辖制度是公平正义的理念在具体制度上的反映,其内容如下:“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同,则该案件一般应属于某一个州/地区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联邦法院不得受理该案;如果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州籍相异,则应由联邦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异籍管辖权,以防止州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偏袒倾向。”
    18岁的戈登一直和父母居住在美国东部的宾西法尼亚州。1974年6月的某天,在锻炼身体后,戈登的左手手腕突然疼痛起来。开始,他并不在意,以为可能是锻炼时用力过猛所致的韧带拉伤。但疼痛感不但没有很快缓解或消失,反而更加强烈了。强烈的疼痛感使其彻夜未眠。第二天,戈登到社区保健医生斯笛尔的诊所看病就医。经过检查,斯笛尔医生告诉戈登:他的疼痛感是由手腕韧带拉伤引起的。在做出上述诊断后,斯笛尔医生给戈登开了一些治疗韧带拉伤的内服药和外用药。在按医生要求用药后,戈登的病情不但不见好转,反而更加恶化了。此后一个星期内,他的整个左胳膊都无法活动,一动就会引发钻心的疼痛。6月底,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戈登专门到宾西法尼亚州某骨科医院看病。经过专家检查,确认他的持续疼痛感是由其左手腕骨骨折所造成。在对骨折部位进行恰当医疗处理后,戈登的病情大为好转。戈登于该年11月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斯笛尔医生就其错误诊断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过失民事责任。
    在提交给法院的答辩文书中,斯笛尔医生就联邦地区法院对本案的“异籍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戈登在1974年8月27日搬家之前一直和其父母居住于宾西法尼亚州境内。从法律角度看,本案原告住所地应为宾西法尼亚州。相应地,其应具有宾西法尼亚州的州籍。当一个民事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相同之住所地(州籍)时,该案件缺乏“异籍因素”,不应由联邦法院管辖和审判。基于此,被告向法院提出动议:由于法院明显缺乏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该当事人住所地识别的问题,戈登却持有完全相反的观点。原告认为,基于以下理由,自己现为爱达荷州的居民,而非宾西法尼亚州之居民:(1)自己同爱达荷州的出租人签订了一份(无具体期限的)房屋长期租住合同。至少在未来的4年大学学习期间,原告将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2)除了个别两三次回宾西法尼亚州看望父母外,自己从8月27日至今一直居住在爱达荷州州境之内。(3)自己是摩门教徒。出于同设在爱达荷州的摩门教会保持长久联系的考虑,原告具有今后一直到死都以该州为家的想法。既然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之住所地(州籍),联邦地区法院完全有权对本案行使“异籍管辖权”。基于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两个请求:第一,程序驳回被告的动议;第二,本案进入实体审理辩论阶段。
    审理该管辖权争议的诺克斯法官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某人具有的长期居住于某特定州州界范围内的主观意图与识别该人之住所地问题有着法律上的关联性。如果某人具有在不定期限内居住在某州范围内的主观意识,并且该人目前就呆在该州之中时,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他已经在该州内获得了一个新的住所。在本案中,通过充分的举证,原告戈登显示了自己具有长期居住于爱达荷州而不返回宾西法尼亚州的主观意图。本法院认为,一个呆在某特定州领域内,以坐落于该州境内的住处为家,并具有在此地不定期居住下去意图的大学生应为该州的居民(具有该州的州籍)。原告的起诉满足了联邦法院“异籍管辖权”的要件,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异籍管辖的实质就是为不同州/地区的当事人提供一个不偏不倚的中立法院,符合当事人“等距离”诉讼的价值观念要求。另外,异籍管辖制度大大提高了司法的抗干扰能力,为法院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提供了制度保障。“异籍管辖制度使案件脱离了当事人所在地区的限制,抗干扰能力强,也能有效防止州地方法院偏袒本地居民当事人,歧视外州居民当事人的美国式地方保护主义弊端的产生”, 从而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虽然该制度是一项民事程序规则,但是对于行政诉讼来说,不乏借鉴意义。
    2.构建异地审理补充作用的分析
    从美国通过异籍管辖摆脱地方干预的策略可以发现通过地区的改变可以使法院以更中立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行使审判权,这样使法院所受到的制约相对较少。而结合我国实践,在行政诉讼中有条件的进行指定管辖的异地审理是审级提高的又一必要补充。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2年7月开始试行异地审理,取得良好的效果。该院的一份统计显示,实行行政案件异地交叉审理一年,该市审结生效行政诉讼案件45起,其中行政机关败诉29件,败诉率64.4%。而在未实行这一审理方式的上一年度,审结的同类案件中,政府败诉率仅为13%。两者相比,原告胜诉率猛升51.4个百分点。对这一结果,台州中院行政庭庭长陈崇冠认为:“案子挪了地方,施压、干预者鞭长莫及了。”陈崇冠说,法院虽然是一个单独设置的司法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但由于体制原因,当政府成为被告时,司法活动多少会受到牵制,导致在司法中丧失中立、公正的立场。另一组数字也许更能印证陈的说法。该市某基层法院2002年共审理行政案件96件,原告胜诉仅1件,胜诉率不到1%。实行异地审理后,该市移送外地法院审理的8件行政案件中,原告胜诉7件,胜诉率上升到87.5%。同时,外地移送该法院的两个案件,原告全都胜诉。 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来看,异地审理确实发挥了减少行政干预的作用。而在审判级别提升的基础上,辅之以有条件的进行异地审理能够更有效的保证审判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7年3月27日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积极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通过加大指定管辖、异地审理的力度,防止和排除地方非法干预,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保障。” 可见,具有各项优势的异地审理已经得到了实践部门的青睐。
    笔者认为作为审级提高的有益补充,有条件的进行异地审理是必要的,但是,也必须进行合理的设置,否则容易形成变相的管辖权下放。第一,异地审理必须针对某些特定的案件。比如以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案件,严重涉及当地经济利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等案情复杂、在当地影响较大的案件。第二,异地审理必须经过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向受理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该申请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实体审理之前提出。第四,申请的形式必须以书面的方式提出。第五,受理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议作出是否以指定管辖的方式进行异地审理的决定。第六,如果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对该决定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通过受理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第七,受理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议作出最后的决定。第八,如果终局决定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则原受理法院将案件材料移送管辖法院;如果终局决定不予指定管辖,则受理法院当然取得管辖权。
    结  语
    不可否认,西方一些国家的行政法院制度在防范行政权干预,维护司法独立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成本高昂使得建立行政法院制度更具风险性,况且,三权分立基础的缺失和差序格局的稳定性使行政法院制度很难在中国这片土壤中找到生存的养分。结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和乡土人情社会的具体国情,在“级高不审查”原则的指导下,建立提高行政审判审级,辅之以基层法院和异地审理的管辖制度,形成“一提两补”的管辖格局是我国现阶段的首要选择。
    任何一项改革都有待实践去检验,理论去论证,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也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本文也不例外,一劳永逸地解决行政诉讼诸多问题是不现实的。笔者从文化和社会的角度对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进行较为深刻的分析,提出在“级高不审查”原则指导下建立“一提两补”的管辖格局,期盼以此为契机,抛砖引玉,引起理论界和实践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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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本文引用文章皆有注释,但录入电脑中未显示,详至XX知网(CNKI)等主流数据库检索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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