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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游戏中“金币”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来源:衷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05
浏览量:1098

    关于网络游戏中“金币”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虚拟财产,又称网络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或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以及累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物,典型的如“游戏金币”,因为其仅存在于网络中,没有现实中的实体勿为载体,因为与现实财产有所不同。虚拟财产是否等同于现实中的财产,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通常我们认定某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是看该物能否满足人们的需求并可以通过金钱予以衡量。玩家进入网络游戏必须下载游戏的客户端,通过德登录运营商的服务器,用自己购买的点数卡换成游戏时间,才可进入游戏。玩家要么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练级,使自己的ID项下的财物不断升级,要么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或运营商手中买得道具或装备,例如,《传奇》游戏中,一个道具“传送戒指”在去年已经被炒到4万元人民币,“天尊套服”也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虽然这些价格会因不同的游戏或运营商而不同,但是不能否认这种虚拟财产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客观事实。

   其次,虚拟财产是权利义务的总体。玩家在进入一款游戏就表示接受了游戏运营商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的要约,他们之间已经达成了一份服务消费合同。玩家通过合法获得的ID及密码进入游戏,就有无条件遵守游戏规则服从正当管理的义务,同时也具有进行游戏投入的权利,并有通过投入获得虚拟财产的权利。虽然有些游戏商在条款中规定其游戏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游戏商所有,但是并不能否认在现实中存在游戏玩家通过转让或拍卖其拥有的虚拟财产而获利的情况;另外,游戏玩家也可以随时终止或退出游戏。而网络服务商有提供安全的游戏运营环境,保存并尊重玩家的虚拟财产的义务,同时享有收费的权利,并在玩家违反义务时可以对其作出合同中规定的惩罚处理。

  有些游戏商在条款中规定其游戏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游戏商所有,需要指出的是,玩家在进行网络游戏之前同意的《用户注册条款》,其实本质就是游戏玩家与网络公司直接达成的协议。此协议完全是网络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如果游戏玩家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则无法参与此游戏。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网络公司的《用户注册条款》显然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既有明示或者以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的义务。《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些游戏运营商提供的《用户注册条款》规定“游戏金币是游戏中使用的游戏数据归公司所有,公司可无条件查封”,这一条款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剥夺了游戏玩家的权利,应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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