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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王俊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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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由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但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于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仅限于“物质损失”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由是:

  一是部门法之间协调一致的需要。刑事诉讼法与民法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但他们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应是一致的。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首次规定对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自此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与此相对,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规定只可对“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就与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了矛盾,损害了法律的协调性、权威性。

  二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多数情况下,犯罪行为都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往往并不亚于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些犯罪中,被害人仅遭受到了精神损害而几乎没有物质损失。比起民事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也总是比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不能请求赔偿。这种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的做法,暴露了立法上的缺陷,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完全有必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具体做法如下:

  1.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针对我国目前被告人赔偿能力普遍偏低的现状,可以参照国外相关做法,在我国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的问题。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责任主义和人道主义为理论基础,设立被害人基金,保证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被害人仍可以获得必要的补偿。补偿资金来源一般为罚金和公益组织及个人的捐赠。结合我国国情,规定申请国家补偿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犯罪侵害,生活陷入困境或精神受到严重打击;?

  2,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

  2.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1?责任并负原则。这里有三层含义:一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负;二是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并赔;三是对精神损失应精神赔偿与金钱赔偿并重。?

  2?过错相抵原则。即若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或精神损害的扩大有过错的话,则应减少或免除被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公平适用、酌情补偿原则。由于精神损害不能像物质损失那样精确计算,所以在适用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时,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使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又要尽量避免使被告人不堪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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