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我代理的一起劳务纠纷案件,由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我的当事人委托我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新视觉玻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4-13-10号,法定代表人黄军(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闵昌怀,男,1965年出生,苗族,住址:重庆市彭水县郎溪乡郎溪村5组,身份证号码:513525196507025755
上诉人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6887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沙法民初字第688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只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17795元,上诉人垫付给闵昌文的赔偿金46495.9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两项费用予以折抵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8700.96元。
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
(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14802元劳务费的组成部分,欠债的事实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欠条要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能够证明有欠债事实的内容。 2、必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3、欠条的取得必须合法。14802元劳务费包含了三个组成部分,也即上诉人欠账的事实由三部分:1、大鸟公司人工费10800元,2、中广华酒店人工费500元,3、海宇酒店人工费3502元。
(二)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前所有的安装工程人工费等费用的结算,包含了海宇酒店项目
海宇酒店玻璃安装工程由被上诉人在2007年4月开始承建,海宇酒店2008年1月30日开始营业,也即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30日前已经完成了海宇酒店主要玻璃安装。2008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安装费用的结算,因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秋华才出具了该欠条。该欠条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前1月31日前所完成的安装费用的总结,也即包含了海宇酒店项目的人工费。
(三)2008年4月2日,赵雪婷与被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单子中,第一张是2008年1月31日前已经完成的玻璃安装,第二和第三张单子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31日后完成的增补的安装工程
在海宇酒店项目上,上诉人从未授权赵雪婷有权利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且被上诉人每次从上诉人处领取安装人工费,必须到上诉人处进行报销核对后,才能领款。赵雪婷虽然是该工地现场负责人,但是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赵雪婷能监督、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了的工程量:第一张单子是被上诉人2008年1月31日前已经完成的玻璃安装,第二和第三张单子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31日后完成的增补的安装工程.
(四)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玻璃安装人工费17795元
2008年1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包括海宇酒店项目在内的安装人工费14802元。2008年1月31日后,被上诉人完成增补的海宇酒店项目玻璃安装共计人工费8993元。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14日共支付了6000元安装人工费。扣除该6000元后,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安装人工费17795元。
二、被上诉人组建的工程队成员闵昌文发生安全事故,由上诉人垫付给闵昌文的46495.96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之间的《安装承包合同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北碚区海宇酒店的玻璃安装工程,并与上诉人在2007年4月1日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书》,正如一审判决所确认的那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此,该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之约定。
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后,就组建了了工程队,工程队成员包含了被上诉人、闵昌文、湛思荣三人。有证据1、费用报销单和2、2009年9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为证。
2008年3月份,闵昌文在海宇酒店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上诉人支付了闵昌文住院期间产生所用费等所有费用26025.96,并向闵昌文垫付了1万元补偿金。后经过北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北碚区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再向闵昌文垫付了各种赔偿费21650元,上诉人就闵昌文安全事故,共计支付了57675.96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安装承包合同书》第九条安全责任之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上述人垫付给闵昌文的赔偿款项,扣除由保险公司赔偿的11180元外,46495.9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还上诉人一个公正。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重庆新视觉玻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