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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警拦停车辆,死于高速公路,依法难获赔偿
来源:宋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6
浏览量:746

因交警拦停车辆,死于高速公路,依法难获赔偿

 1)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2)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主体、行为违法性、损害结果、法律规定;

 3)客运合同中的乘客对承运人的损害没有赔偿义务。

据媒体报道近日一中巴车司机开车载运湖南浏阳某烟花公司员工前往山西阳泉施放烟花。于某日22时许,在旧关收费站被交警拦停于旧关收费站广场,理由是依据有关规定,晚8时至次日零时之间不允许7座以上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停车后乘客步行至附近服务区住宿,留有驾驶员一人在车上照看设备,次日发现驾驶员已经死亡,并在车上发现正在燃烧的火炉,经尸检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事发之后,死者家属到交警队讨要说法。笔者认为,该案索赔欠缺法律依据。注:目前笔者并未在网上看到交警所称规定的出处。

1)、从民事侵权角度分析,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小标题所列几个方面,本案中如果交警拦停车辆的行为具有明确合法的依据的话,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并且本案因果关系明显中断,交警的拦停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司机死亡,其死亡的原因系自身过错(因寒冷在封闭的车内烧火炉);最后,交警也不可能预见到拦停行为会出现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欠缺,交警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从国家赔偿角度分析,首先现有事实不能表明交警队违法行使职权;其次,同民事赔偿责任一样本案损害后果的出现与交警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行并非司机死亡的充分条件;最后,也没有法律对此种情形之下应当对被害人给予国家赔偿作出规定。国家赔偿同样无法成立。

3)本案的乘客及乘客所在的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的规定,客运合同的乘客没有对运输途中承运人的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烟花公司及其乘车的员工无义务给予司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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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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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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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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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4*********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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