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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因无培训资质,被判返还违规收取的培训费
来源:陈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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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因无培训资质,被判返还违规收取的培训费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原告王某与被告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就业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公司项目实训,并安排原告学习。如原告接受完实训项目,并通过认证考试合格,被告即组织原告安排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2,300元的内训费。被告也安排原告进行了学习,但并未安排原告进行认证考试。而且,被告作为一家经营范围为文化交流(不含专项审批)、企业营销策销、市场调查和礼仪庆典服务的公司,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培训资质、也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许可,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由于被告并未兑现其当初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双方为此酿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民办培训机构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应持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办学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其实质就是被告安排原告学习,为原告提供培训,以提高原告技能,适应就业形势的培训合同。被告在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培训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培训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培训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全额返还原告企业内训费人民币12,3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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