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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十三)
来源:陈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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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十三)
——物件损害责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房屋或场所。
(2)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碑、水塔、堤坝、烟囱、道路、桥梁、隧道等。
(3)悬挂物、搁置物,是指放置或者悬吊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之上,非其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件。
2、物件损害侵权责任
所谓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基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称为物件损害责任。这种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发生的责任也称为替代责任,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最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是区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如果有,就是“人伤人”的一般侵权行为,如没有就是特殊侵权行为。
3、构成要件
(1)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2)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3)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
(4)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4、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法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此处的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本条所称之物在维护、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以致物缺少所应当具备的安全性。过错推定的基本方法,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立法冲突
(1)本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与此立法精神不一致的条款和内容,不得再继续适用。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本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与《民法通则》相比,范围有所扩大,增加了“使用人”,实务中对于因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实际控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之人,发生纠纷时应首先将其确定为赔偿义务人。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民法通则》是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三种表现形式即倒塌、脱落和坠落共同规定于同一条文中,有关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主体等,三者完全相同。
2、本条第一款系针对“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问题的特殊规定。此种情形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且是法定的连带责任。
3、由于勘察、涉及、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4、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倒塌”原因、“其他责任人”等,与第一款不同,第一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可以适用第二款规定。例如,建筑物倒塌系业主入住后,在装修工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造成的,这些完全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关,受害人应直接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不予支持。
5、作为受害人,其依据本条规定向法院起诉,只需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建筑物倒塌所致即可。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其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另有责任人的,诸如损害系因勘察设计缺陷、监理失职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等,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1、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由于相关问题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抛掷物致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做法并不一致。有的判决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有的依据建筑物责任的规定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有的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法理判决由可能造成损害的部分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基于公平原则判令受害人和业主各自分担损害后。
2、对于本条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无需过分深究其表述的含义及本质差别。“抛掷物致害责任”中的用语虽然称抛掷物,实际上都是指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其重点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而在于该物致人损害后如何确定由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
3、关于如何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问题。通常,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需证明如下事项,就可以免责:(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既然不在现场,就没有实施抛掷行为的可能;(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4、“建筑物的使用人”,具体包括所有人、占有人以及管理人等,现实生活中的承租人、借用人等,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成为本条规定的“使用人”。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
1、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对方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谓“堆放物”,是指成堆放置的物品,是某一种或数种物品成堆地放置一处,在物理形态上形成的一个新的共同体,具有可控制性和有体性。
2、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法律特征:
(1)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堆放物是一种物件,由此致害发生的责任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不是行为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
(2)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是堆放人替代自己堆放的堆放物对该堆放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侵权法“自己责任”原则的例外。
(3)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产生的原因具有特定性,亦即堆放物的倒塌,此处的“倒塌”应作广义理解。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堆放物管理瑕疵责任,规定致害行为是三种情形: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
(4)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具有特殊性,即有过错的堆放人,强调实施堆放行为的人,亦即当时当地对堆放物进行管理的人,在立法上体现了一定的行为责任倾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堆放物管理瑕疵责任的义务主体为堆放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3、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1)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作为原告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只须举证证明被告是倒塌堆放物的堆放人,及因堆放物倒塌存在损害,而无需举证证明堆放人有过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堆放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堆放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确能证明者,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须有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即堆放物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
(2)须有受害人受有损害的事实;
(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需堆放人有过错,一般是指堆放人堆放或管理不当,或者存在其他注意义务的欠缺,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即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
5、免责条件
(1)堆放物倒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堆放人的赔偿责任。
(2)堆放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堆放物倒塌致害他人的,堆放人免责,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堆放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发生致害结果,依各自原因力承担责任。
(4)损害是由堆放人和受害人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6、立法冲突解决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致害方式上的表述有所区别,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2)《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前述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可以并行。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规定。
1、关于公共道路,所谓“公共”,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也就是指非排他性,即无法阻止某个人使用;所谓“道路”,是指供各种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城市道路、公路、厂矿道路、林区道路及乡村道路等。
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特征
(1)属于一种物件损害责任,并非行为责任;
(2)属于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否则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3、构成要件
(1)须有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其中致害行为有三种方式,即堆放、倾倒、遗撒,致害行为发生的地点为公共道路,且须达到妨碍通行的程度;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责任主体
(1)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
《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前述义务,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公共道路管理部门
《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完全和畅通。”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并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包括道路管理部门。
5、一般来说,应当首先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负责。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6、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就是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方面审查。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林木折断致害责任的规定。
1、构成要件
(1)须有致害行为发生,即出现林木折断的事实;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3)须损害事实与树木管理瑕疵导致的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须树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2、责任主体
(1)林木所有人,是指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当其直接占有、管理树木时应承担责任,实践中林木所有人一般为林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
(2)林木管理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林木进行管理的人,一般来讲,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是果林的承包人。
3、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若林木折断的原因是受害人行为所致,则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3)第三人过错,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其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够对抗受害人的主张。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1、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特点
(1)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2)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
(3)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
2、举证责任
(1)地面施工致害的,施工人应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地下设施致害的,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
3、归责原则
(1)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且是特殊的过错推定(即抗辩事由受到法律限制,只有在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存在方可免责)。
(2)地下设施致害责任,也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但系一般过错推定(法律对抗辩事由没有做出规定,加害人只需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既可免责)。
4、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施工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
(2)施工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
(3)须有损害事实发生;
(4)施工人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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