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影律师亲办案例
AAA抢劫案的辩护意见
来源:孙影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5
浏览量:90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AAA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AAA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辩护的总观点是AAA有罪既抢劫罪成立,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AAA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较好。

AAA明确承认自己有罪,并在犯罪后有悔意,用AAA自己在庭审时说的话来讲“犯罪后在逃亡期间,一直受到良心的谴责,为了能给受害人及家人一个说法,也为了还受害人一个公道,主动回来认罪伏法”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自首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AAA能主动投案。在AAA投案的前几天,其与大姐商议要自首,20111111日就在AAA投案的途中,由AAA的大姐主动联系前郭县公安后,在AAA姐姐的配合下,公安局才将其抓获,这一点符合自首的第一个法律要件。

    2、AAA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投案后,他供述了3次抢劫罪行,其中包括除起诉书中指控的这两次抢劫之外2001年逃亡期间在黑龙江嘉荫县以赵明的名字实施的抢劫行为(黑龙江省嘉荫县法院已经对此作出刑事判决,判处AAA有期徒刑9年,2007年12月12日已经刑满释放)。虽然AAA在供述和辩解在何时持刀时与被害人的儿子TTT的证言不一致,但辩护人认为AAA的证言是真实的,用被告人自己的话说:‘既然已经准备投案自首,我回来就是认罪伏法的,就没有必要对某个情节隐瞒’。另外,作为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都是处于弱势地位,我们不能因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就认为他的话不真实,况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身就是七种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这一点符合自首的第二个法律要件。

    三、起诉书中指控AAA持刀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起诉书中指控的这一事实是依据被害人当时在场的11岁的儿子TTT的证言来证明的。TTT,当时只有11岁,在父亲被杀害那种十分惊慌恐惧的状态下,或者在回答公安问话时,他是否有清晰的记忆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以及准确的表达能力,从客观上讲,都值得怀疑。最重要的是TTT在整个笔录中说到CCC被害时只是强调‘两个人开始打我爸,不一会我爸就不行了’等,没有说明他爸究竟是被谁扎了致命的一刀,也就是说,CCC是被谁扎死的根本就无法确定,起诉书中对AAA的这一指控,明显的缺乏证据证明。

     四、特别要强调的一点是关于AAA自首的司法背景。

     公安部在2011年5月26日召开全国公安系统电话会议,会议明确了“清网行动”,自会议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抓捕网逃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11年9月21日,又联合发布了《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在逃犯罪人员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或者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也就是说在此期间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根据这个通告的精神主旨,也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在量刑时给予了极大的优惠幅度,而AAA是在此公告发出之后至截止日12月1日之间的2011年11月11日投案自首的,具有特别时期自首的法定情节,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AAA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较好,起诉书中指控AAA持刀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有法定、特别的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也根据两高、两部的联合通告的精神主旨,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建议法院对被告AAA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孙影  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2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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