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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树:从刑法第306条缺陷谈建立律师刑事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来源:林柏树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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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树:从刑法第306条缺陷谈建立律师刑事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这一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必然经常奔波于当事人的是是非非之中。为化解执业风险,律师应谨慎从业,尤其是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但纵使万般小心,也难免百密一疏。若由于非故意行为,而被加以诸如伪证罪名的话,那无疑对律师本人乃至整个律师事业的发展产生阻碍。由此,笔者想到了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问题。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是保证律师刑事辩护工作质量,减少律师执业风险的有效办法,这种豁免制度已被世界多国采用。然而,这一关乎律师命运的制度在我国却仍是空白。同时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设立又对该制度的设置了障碍,使律师刑事辩护不仅没有保障,相反执业风险却大幅度提高。因此,如不尽快删除或修改刑法第306条,建立律师刑事豁免制度,必将迫使律师业放弃刑事辩护业务或降低刑事辩护质量。倘若如此,那将是中国律师和法制的无奈和悲哀。笔者不愿看到这样的局面。

一、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辩护人伪证罪。笔者认为,此法条的设立与实施,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都越来越显示出其内在的缺陷,暴露出其对中国律师刑事辩护业发展的不利影响。因此 ,删除或修改刑法第306条十分必要,势在必行。

1、从立法角度讲,刑法第306条与其前后刑法法条相重叠,设立此条不符合立法的经济原则。因此,专家学者认为,设立此条属立法缺陷。分析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有关条款,不难看出,刑法第306条第一款与刑法第305条伪证罪、刑法第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存在明显的法条竞合。刑法第306条第一款所评价的犯罪行为范围与刑法第305条、第307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范围是重合的。即刑法第306条第一款所要解决的刑事责任问题,完全可以由刑法第305条、第307条来完成。由此可见,设立刑法第306条已无实际意义,从立法的经济原则出发,应以删除为妥。

2、由于缺乏一个确切介定“引诱证人”的标准,因而,刑法第306条在具体实施中,常常被扩大性适用,也常常被少数司法人员用作报复律师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在如何理解“引诱”概念时,常会出现一定范围的扩大适用该法条现象,比如将“引导”证人作证,误认为是“引诱”证人作伪证;将律师不正确的提问方式当作是“引诱”证人作伪证等等。从而出现“引导”与“引诱”不分,并一味按“引诱”证人论处。这一切都为为司法人员随意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甚至报复律师创造了条件。刑法颁几年来,已发生多起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从主观出发,随意认定律师涉嫌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使相当一批辩护律师被起诉甚至被定罪。被称为“中原第一大律师”的李奎生律师涉嫌伪证罪冤案,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由此可见,刑法第306条的实施,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失衡的局面;助长了职业报复,导致了控辩双方的正常关系趋于恶化。如此持续下去,必将对律师事业的发展产生消极作用。

3、有关资料反映,刑法第306条实施后的社会效果不好。据全国律协的统计,1995年全国律协接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仅有十余起,而刑法第306条实施后的1997年、1998年却高达七十余起,其中80%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而且99年至今,律师维权案件仍有继续上升态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全国各地刑事辩护数量锐减,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律师拒绝刑事辩护的不良局面。可以说,刑法第306条的实施,不仅对我国律师执业活动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也有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看出,刑法第306条的立法价值负面效益很大,其现实效果也不佳。因此,在2000年3月九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的张燕律师,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调查分析报告整理为建议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议案,提交大会。自此以后,每年的全国人大例会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取消此条款的议案!在此笔者也建议有关立法机关:不断听取律师对此条的意见,使刑法第306条尽快得到最高立法机关的修改或者删除。

二、建立较为完善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我国加入WTO后,司法体制与国际接轨的迫切需要,是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由之路。

1、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内涵:

律师刑事责任豁免,主要指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责任豁免,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和出示的有关材料不受法律追究。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项:

(1)、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包括口头发言、提问,以及书面发言材料,均不受法律追究。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之文件、材料如有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即:如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虽然失实,但不是有意伪造的,就不属于伪造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建立中国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是适应入世要求,使我国的司法制度尽快与国际接轨的有益举措,十分必要,迫在眉睫。

(1)、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已被国际法所认定。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了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在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2)、世界各国也相继开展了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立法。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卢森堡等国家,在立法上都确立了律师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制度。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他提起任何刑事诉讼”;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日本法律也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仍一味的为有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

(3)、我国也是《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文件的签字国。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明文规定。尽管我国《律师法》第三条和第三十条作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的规定。但这种宏观性的规定并不能体现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真正内涵,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只有尽快完善现行法律体系中与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不相适应的部分;尽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刑事豁免制度,才能使我国在国际经济、司法一体化中立足不败之地。

3、建立律师刑事豁免制度,是刑事辩护业务发展需要,是控辩双方真正走向诉讼地位平等的必由之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律师应尽最大可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无疑与控方极力追求被告人有罪的职权相抵触。双方角色的不同,决定了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必然产生矛盾。在此情况下,只有赋予律师享有庭审言论豁免权、出示证据失误豁免权,才能有效保证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毫无顾忌地与具有法律监督权利的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而不再担心因言论或出据证据失误等原因被追究伪证罪等刑事责任。从而使律师真正地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给被告人以公正、公平、合法的刑事判决。

三、基于以上对刑法第306条缺陷的分析和对建立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必要性的认识,笔者建议如下:

1、建议尽可能的废除《刑法》第306条,同时修改其它法律法规中,将律师作为伪证罪特殊主体的相关规定。使律师早日从刑法第306条带来的无法回避的执业风险中解脱出来,减少或杜绝某些执法人员变相报复律师的机会。

2、如废除刑法第306条确有困难,建议有关部门,提请全国人大就刑法第306条作立法性的限制解释。针对该条“威胁、引诱”罪状设立客观标准;改本条行为罪为结果罪,并加上“情节严重”的例项;在处罚程度上,应比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妨碍作证罪的处罚程度。

3、建议在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增设:“律师在法庭上,辩护言论和出示失误证据免受刑事追究”的相应条款。以保证律师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辩护权和出证权。

4、建议立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律师实行拘捕限制制度。即在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前,必需报请所辖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行为进行听证审查,待同意后,才能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相信,在全体律师同仁的呼吁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帮助、参与下,律师刑事豁免制度将会如期而至,那时将是律师刑事辩护的又一个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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