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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4
浏览量:4544

  一、侵权行为的特征。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法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前提。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应当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反之,即使有损害后果,因行为合法不构成新权行为。如执行员执行没收被告人财产的刑罚,虽然造成了财产损失,由于是依法履行职责,不具有违法性是合法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绝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确定的。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是相对权,其实现需要相对人实施一定的行为。

 (三)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其自由意识的体现,处特殊侵权责任外,一般侵权责任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他实施的行为均是其主观意志的反映,是受主观意愿控制的结果。

   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二者往往会发生竞合,如伤害他人身体产生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后果,又侵犯刑法所保护的人的健康权,因此在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后,受害人还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其区别表现在:侵权行为是对民事主体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侵害,其后果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犯罪行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损害,其后果是对行为人实施惩罚。

 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涵义。

  法律责任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民事责任即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基本形态。具体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原则”就是指它所适用的范围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各种基本规范、基本精神、基本政策原则。按照现代汉语解释,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归责原则指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本标准。侵权法以填补及分配既生损害为功能,体现在规范原理上,就是将遭受损害的权益与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因二者结合起来,由此把损害转嫁给原因者承担,这种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转嫁、分配损害的根本性的法律价值要素就是归责原则。换言之,能够成为归责事由的因素是众多的,其中带有评价性的根本事由才是归则则原则。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依何种标准和原则来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法的种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事由等重要事项。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形式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应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传统侵权法本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统天下。现代各国侵权法已向归责多元化的方向迈进。我国民法界比较认同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三种形式,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取决于其功能的全面性。在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时,是把损害和人的心理状态或行为本身联系起来,依法对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评判,人们就知其可为与不可为,在行为前便可预知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通过控制行为达到控制损害结果的目的,从而趋利避害,预防损害的发生。同时,通过行为人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承担,告诫人们如果选择了一种与法律不相容的行为,不仅会损害别人,也会使自己受到惩罚,这既教育了行为者本人,也昭示整个社会以此为诫。

         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应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这不是单纯惩罚行为人的过错行为,而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实行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过错推定责任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过错责任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过问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可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必须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除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外,侵权责任都适用过错原则。但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随意使用,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使用。其中主要适用于下列范围: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
    2、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在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或者隐匿、拒绝提供病历或者伪造、篡改、销毁病历的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机构有过错。
  4、动物园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有过错。
  5、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推定堆放人有过错。
  6、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推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
  7、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8、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9、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
  10、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遭受损害的,推定管理人有过错。
  1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意义。经济生活中,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而竞争的存在,就难免有各种偏差和损害的存在,因为优胜劣汰是自然规律,如果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偏差和损害,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人们为了避免这种结果造成,必然畏缩不前,安于现状;但是对竞争中的损害和偏差不加限制,那么整个社会的经济就可能陷入混乱的无政府状态,失去了最起码的稳定和平衡,社会经济也就无法顺利向前发展。过错责任原则既承认了损害在一定程度的不可复原性,同时也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既最大限度地发挥了经营者的积极性,也保持了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

    惩恶扬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已,是法治社会对人们行为的要求。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性,他的行为具有应受谴责性和非难性,他的无过错行为甚至是高尚的行为,应该受到人们的鼓励和赞扬,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得特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另一个重要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有没有过错,而在于损害是否发生,法律对这种损害有无特别规定。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如果法律作了这样一个规定,那么这时有损害就有赔偿,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者“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无过错责任不涉及当事人双方谁是谁非,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侧重考虑损害后果的合理负担,能够迅速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1、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免责事由是:(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免责事由是:(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战争和受害人故意;(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3)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5)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7)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其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或者盗窃电能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或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8)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三人责任可以作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4、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责任以及完全由第三人导致。
   5、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学者认为该责任属于推定过错原则范围,其实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属于免责事由。除此之外,其免责事由还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及第三人过错。
   6、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是,如果饲养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绝对责任,即不能因受害人的过错进行过失相抵。
  7、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8、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其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
   9、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10、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11、为他人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责事由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
      12、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13、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补充。在处理侵权问题时,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例如生活中出现一些损害事故,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不具有主观过错性,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这种损害并非出自特殊的法律事实,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无端遭受损失却得不到任何补偿的情形显失公平,因此侵权理论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产生了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公平责任原则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就是对这个原则的确认和运用。公平责任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它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它的确立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合理性和在更高的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也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综上所述,正确运用侵权归责任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和正确适用法律均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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