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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婚姻家庭纠纷朱律师专题指导
来源:朱继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3
浏览量:1794

 

 

马鞍山婚姻家庭纠纷律师指导 婚姻家庭 基本知识

何为事实婚姻?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2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什么是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又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不到法定婚龄。

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人能否结婚?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因为丧失了人身自由,无法亲自实施结婚这一法律行为,而结婚行为因具有人身属性不能由他人代理,所以不能结婚。此外,因病被保外就医的服刑人员,虽有暂时的人身自由,也不能结婚。但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可以结婚。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结婚,但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才可申请结婚登记。

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吗?解除婚约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婚约是指男女算各方已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婚姻预约。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姻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我国婚姻法从来不承认订婚制度,对公民的婚约也不加以保护,婚约不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即可办理结婚登记,并不需要事先订立婚约。当然,法律也并不禁止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这是当事人的自由,婚约内容也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内容;只不过,在当事人一方反悔的时候,另一方并不能请求法律对婚约约定内容加以保护和强制执行而已。
所以,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订立的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履行时才有意义,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如果订立婚约后一方反悔,只要其统治对方即可,而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履行婚约为由,而强迫另一方当事人与之结婚的话,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

现役军人的婚约有特殊保护吗?

     处于婚姻自由原则的考虑,当事人结婚的意愿应以其进行婚姻登记时的表示为准;即使订立了婚约,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违背自己的婚姻意愿。     现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对于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但此规定并不能推广及军人的婚约也要受到特殊的保护。婚姻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履行的时候才有意义。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婚约为依据,请求法律对对方人生的强制执行,法律不能也不回干涉这样的领域;更何况,强制性地要求军人未婚妻必须履行与军人的婚约,也极不利于对军人一方婚姻自由权利的保护。所以,根据婚姻法的原则精神,对于现役军人的婚姻也应该视同一般的婚约,当事人可以自愿缔结也可以自愿解除。

  解除恋爱关系,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吗?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支队正式的婚姻关系加以保护,而对俩乃关系则不予保护,并且由于我国立法中没有所谓青春损失费这一说法,因此恋爱关系中的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在法律上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不过,因为一方的过错导致对方人身、名誉、职业、经济收入等遭受损害的,受害方可以要求使用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要求过错方给与适当的赔偿;或者是一方的行为贵对方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话,也可以请求给与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损失在因果关系上应该是指借贷、明确的。例如,由于南方的不当言论给女方造成名誉上的损失,女方就可以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男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所谓的青春损失费的提法,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实施的话,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对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不保护婚约关系,但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解除婚约关系所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时予以受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对于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办法原则上如下:      1、  对于借订婚之名诈骗钱财的,处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原则上诈骗放都须将诈骗所得财产全部归还给受害方。   2、  对于借订婚之名进行买卖婚姻的,买卖所得钱财为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3、  对于以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无论有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过错方给付对方的财物均不得要求予以返还。4、  婚约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互赠的财物原则上按赠与关系处理,接受财物放可以不归还收下的财物。但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财物,如果价值较高,或者赠与方在赠与时做了附条件说明的了,如已言明该财物的赠与以对方和其结婚为条件,则在解除婚约是,受赠人应酌情返还该财物。

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事人能不能请求返还?

      按照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几种情形,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的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对于后两种情形,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人民法院才会对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

 

买卖婚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买卖婚姻是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是指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目的,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违法行为。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以防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灭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之间以建立了一定感情的,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至于买卖婚姻中所收受的财物,原则上应依法收缴。需要注意的是,以防箱对方索要财物,但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不是买卖婚姻。

 

男女在恋爱或订立婚姻过程中的资源馈赠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什么区别?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它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向他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有时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这种行为从表面看来,男女双方仍是自愿结婚的,甚至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也是似乎是自愿的,但实际上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是被索取方的不自由和无赖,是违背民事活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     男女在恋爱或订立婚约过程中的资源馈赠则与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不同;因为这种赠与时出于一种自愿,而并非作为成婚的条件,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此,即使赠与财物价值较大也是不违法的,属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使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根据以下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1、  确实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对于一方已经取得的财物,只要另一方要求返还的,应予以返还。2、  对于取得的财物的性质无法认定的,根据司法实践,应按赠与处理,所得财物无须返还。3、  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而对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已经形成的婚姻,可以确认其为合法,但对索要财物放需进行皮拼教育。4、  因索要财物而引起离婚纠纷的,是否准予离婚,应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视夫妻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定。

 

婚姻家庭—诉讼离婚

起诉离婚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起诉离婚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离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有诉请离婚的理由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所谓“有诉请离婚的理由”,是指原告需要在起诉时讲明“为什么要离婚”,而且,这里所说的“理由”,应指的是正当理由。所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是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时确实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情,而且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       (3)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对方下落不明的送达及立案问题?

        对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有的法院的作法,是以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是让当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踪或死亡,相关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行受理判决。法院这样处理,给当事人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且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如果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不利于时代的发展和效率。因此,越来越多的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法院的具体做法为:    第一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诉离婚;
  第二步: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第三步:由起诉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
  第四步: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期国内案件六十日,涉外案件六个月。
  第五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一般会判决离婚。

短信能否成为证据,效力如何?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一般内地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人民法院报》曾于去年刊登过一个判例,认定短消息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虽着手机的普及,上海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收发,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或卡,办了手续后,合法使用,收到短信是合法的。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1) 保护手内短信不被删除;保存好,手机内容有一定的储存空间;
  (2) 固定下来,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 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这个一定要公证。

 

离婚案件的管辖法律上有什么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就级别管辖而言,一般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对于当地影响较大的离婚案件或有其他情形,如一方当事人是当地党政主要负责人的,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或不便审理的,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相邻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地域管辖,我国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俗称原告就被告 。这里所说的住所地,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不包括住院就医的地方。
     不过,原告就被告虽然是离婚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且适应于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但并非适应所有的离婚案件,法律还制定了一些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   

一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另一方应到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宣告失踪”,是指经过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自然人失踪,而不是指失踪人的配偶或亲属等“宣告失踪”。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其中,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一方或双方被判刑了,应到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管辖也按被监禁的人的管辖原则。但是,虽被判刑而未被监禁的除外。      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医院住院就医除外。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活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方户口迁出后一直没能落上户口,或户口被注销,另一方应到那个法院起诉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户口都被注销的,由被告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父母离婚是否影响子女的继承权?

 

  子女的继承权是缘于与其亲生父母的血亲关系,而父母离婚只是解除了父母的夫妻关系,并改变不了子女与父母间的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同样未改变,因此父母离婚不会影响子女对亲生父母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同样也说明了这一点。



现役军人的起诉离婚应向哪个人民法院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被告所在地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不一致的,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由于非文职军人的流动性比较大,地址经常变动,如果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受理,一旦被告地址迁移,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手里法院所在地的情况,不仅双方当事人打官司不方便,而且法院审理起来也不方便。因此,不如“被告就原告”,即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更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是文职军人,则不适用上述特别规定,而仍适应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局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方离开原籍去外地打工,另一方应到哪个法院起诉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一方或者双方离开住所地不足一年的,不适用此规定。      所以,一方离开原籍去外地打工未超过一年的,另一方应向对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若去外地打工超过一年的,另一方应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双方均向对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而且两地法院均已受理,究竟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的住所地和各自的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离婚案件既不能重复立案,也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因此,只能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之后,因双方分居超过1年,经常居住地有了变化,原受理法院是否还有管辖权?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也就是说,离婚案件原来被哪个法院受理,属于哪个法院管辖,还由哪个法院管辖;案件受理后,法院的管辖是不会因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而发生变化的。

是不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是的。但是,这一规定仅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加以必要的限制,属于推迟男方行使离婚诉权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是否准予离婚的实体问题。而且,法律同时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      1、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本人提出离婚请求的,法律不加限制。因为女方在此期间体会粗离婚,往往都是有特殊的、紧迫的原因,如不堪忍受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等;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果已经有了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会损害妇女和儿童的利益。     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此期间,双方确实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且有重大而有急迫的理由,如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可能等。但就具体案件来说,是否受理,还是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决定 >婚姻家庭 协议离婚

婚姻关系是否可以自动解除?

    这个问题是出现频率最高的,尤其是经常被问到分居两年是否就算自动离婚这类问题.回答是否定的,我国的婚姻法颁布于1950年,后有1980年和2001年的两次大的修改,人们习惯于称三部婚姻法,不管哪种称谓,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这前后三部婚姻法中都没有规定过在什么条件之下能自动解除。     现行的2001年修改的这部婚姻法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两个条款说明,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且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出于自愿,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持有效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后婚姻关系才予以解除;另一种方式是诉讼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或者男女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或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没有达成共识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下达的判决准予离婚的判决书生效以后,婚姻关系才得以解除。

协议离婚需怎样办理?

        第一步,夫妻双方应当起草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需涵盖三个内容,其一是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共识,其二是就小孩抚养权问题达成共识,其三是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达成共识。      第二步,双方带上离婚协议书,并持相关有效证件共同亲自到当初结婚时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有效证件是指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两寸个人免冠照片两张。

   即使双方都同意离婚,并就小孩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都达成协议,但最便捷的方式不一定是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什么?遇到该种情形怎么办?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协议离婚的办理机构只有夫妻双方的婚姻缔结地的民政部门,并需各项手续齐备,尤其是结婚证书。a、     结婚证遗失的情形,如遇到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是拒绝受理的,双方可以在该登记机关打个证明,证明男女双方确属夫妻关系,然后凭此证明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通过法院下达调解书或判决书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b、     男女双方或有一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相隔甚远的情形下,又无法约定同时回到婚姻缔结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根据我国法律对于民事纠纷管辖权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说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遇到这种情形,双方可选择最方便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这种方式比协议离婚更为便捷。

丈夫或妻子患痴呆或精神病,和配偶能协议离婚吗?

   不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考虑到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作为婚姻当事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是精神病人.  关于痴呆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做出规定,但从学理上推论,我们完全可以认定痴呆人由于不具备意思能力、处分能力和责任能力,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法律上,精神病人、痴呆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由精神病人、痴呆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特别程序进行宣告.  由于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申请,不适用一般民事行为可以代理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没有独立处理自己婚姻关系的能力,为保护非顽癣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不适用协议离婚程序.

 

夫妻一方在国外,其能否委托代理人同配偶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

  协议离婚的实质是婚姻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必须是由两个心智健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独立而自由地进行决定.如何证实着一点,《婚姻登记条例》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协议离婚申请;这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基本形式要件,不能有任何的变通。
      需要说明的是,以前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有允许代理协议离婚的内容;不过,如果先前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与《婚姻登记条例》相抵触的,则相抵触的规定一律无效,而按《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即只有在夫妻双方均亲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才可以办理离婚登记。
      所以,一方在国外,不能回国的,只能委托他人在国内进行诉讼离婚,而不能委托代理人同配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协议离婚是否要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协议离婚不需要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附加条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1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协议离婚的前提就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和“感情确已破裂”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双方自愿离婚”包含着“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双方自愿离婚并不一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一方迁居国外而另一方长期无法随之迁居,导致了夫妻无法过正常的共同生活,经过慎重的考虑,双方选择协议离婚,这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在少数。这种选择的权利,法律通过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规定赋予了婚姻当事人,登记机关对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无权干涉和阻碍,《婚姻登记条例》也没有赋予登记机关审查提出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权力。

离婚协议能否附条件?

      不能附条件。      离婚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事立法虽然原则上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并没有在立法中以明示的方式规定。依民法学理的通常说法,民事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而以不许附条件为例外;而离婚行为从归类上应属于不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之所以不允许附条件,主要基于两点原因:      一,离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发生确定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确定的状况,婚姻当事人双方配偶的法律地位要么确定的存续,要么确定的解除。很难设想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种条款,使得双方婚姻效力的终止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条件的发生,如果所附条件发生,婚姻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如果所附条件不发生,则原已存在的婚姻关系继续有效。所附条件使得本应确立的夫妻的法律关系变得无法确立。这不仅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而且使得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安定。      二, 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违背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凡是发生在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收养关系的解除等,一经附加条件则构成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在协议离婚中绝对不允许附加条件。如果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构成了条件和离婚法律行为内容的矛盾,其协议离婚行为均应无效。比如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对方不允许再婚,如一方再婚离婚效力终止。这种协议不仅内容具有为发行,也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飘忽不叮,违反身份关系单一性和确定性特征,因而是无效的。

婚姻家庭—财产分割

双方均主张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

 

  以往对于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的案件,法院调解无效后,会劝一方撤诉或判决不予离婚,特别是在上海住宅非常紧张的时代。但现在,如果双方均主张房屋权利,法院首先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和带孩子一方,但如果双方势均力敌,法院会响应最高院关于房屋竞价的精神,主持双方竞价,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出价最高的一方。 

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

 

      比如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且付了首付款,婚后与配偶一起还贷。后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是很多朋友关注的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一般对要求按相应比例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要求不予支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些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分家析产的财产,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因此而分的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分的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中指明确定由继承人或受赠人承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其生产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另一方也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贵各自所有,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所欠第三人债务应属共同债务。      此外,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为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赔偿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欠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也是为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只要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负债,同时所负债务也是用于共同生活的,不论是以一方还是双方名义负债,也不论是一方之情还是双方知情,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些债务应由乙方已个人财产偿还?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或者婚后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      具体包括: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而挥霍享受所欠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为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婚前一方所负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归属和债务承担的,是否可免除债务责任?

      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债务责任。

对结婚时一方给另一方的财产是索取还是赠与无法认定的如何处理?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如果能够认定是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足球噢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如何处理?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一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却是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终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离婚时,以防非法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如何处理?

      离婚时,以防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龟孙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以防,可以少分获部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房还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非法同居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处理?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统统色的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接触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债务,应如何承担?

      根据民事诉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认定为个人债务时,应由提出方复举证责任。如果无证据证明是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债务,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防隐治疗疾病而支出医疗费用由谁承担?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因治疗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双方应共同负担。
      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应尽互相扶养的义务。那么,腹或脐一方因病住院治疗的,对于医疗费,应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防目前有没有经济来源,另一方应当在自己的负担能力范围内给予其经济帮助,因此而负担的债务也应该有双方共同负担。

 

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涉及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当事人是否可以参加诉讼?

      《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由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入伙一方重婚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同时存在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本诉时确认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质素,但是他可能会涉及合法配偶的财产问题。对于因重婚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况,在分割财产时婚姻法作了明确规定: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在解除因重婚造成的无效婚姻时,凡属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分割给第三者。

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婚姻法对柴产约定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取期间色的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红铜所有获部分各自所有、不服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时间无限制。夫妻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约定的范围,限于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形式,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婚姻家庭 子女抚养

离婚诉讼中,一般依据怎么样的原则来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归属?

      总的精神是以子女最优利益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可以归纳如下:1、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这是从有利于婴儿的发育成长考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哺乳期一般为两年;因此,一般情况下,两周岁以下的子女抚养权归属给母亲的居多。但是,如果在哺乳期内,母亲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母亲抚养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母亲就很难获得抚养权:一是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二是母亲又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三是因其他原因,子女却是无法随母亲生活的。其他原因主要指母亲的经济条件或生活环境确实不利于子女的,或因犯罪判刑无法抚养子女成长的等。2、哺乳期后子女的抚养,首先由父母协商,既可以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还可以写一双方轮流抚养子女。但协议的前提是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如果协议双方轮流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成长,如父母住在两个城市,轮流抚养子女需年年转学,法院对此一般不准许。如果父母协商不成,将会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包括父母双方的品德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经济状况、家庭环境等。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对抚养,如果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4、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离婚时,婚姻期间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硬是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种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使书面的,也可以使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如果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并不时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下进行的,也就是说,人工授精子女士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作决定所生的,并总是既行为上也不能推定丈夫接受该人工授精子女的,则该人工授精子女应由母亲一方单方承担抚养义务。

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关系协议是否可以变更?

 

      离异父母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确实尊在合法但是不合理或者随着情况的改变而不合理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式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和抚养费标准的请求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协议变更。如果父母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要对离婚时的子女抚养关系协议予以变更,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这种变更是合法的。二是诉讼变更。如果一方要求变更,另一方不同意,则要求变更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离婚又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根据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应准予变更: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仅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余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约定的抚养费是否只能维持原来的数额?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等抚养费的协议或是判决,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需哦确定的数额。在实际生活中,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变化,父母的工资收入及经济情况会有所变化,子女的实际需求随着年龄的增长也会不端增加,如子女因患病、上学而使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对此,法律允许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的请求。      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由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习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法院会先行裁定由一方抚养。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师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父母离婚,是否消除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父母是否还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一规定明确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为离婚而解除,此时父母双方仍都是子女的监护人。第二款又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父母离婚后,无论由哪方直接抚养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父母的另一方还都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1、  父母离婚后,无论有哪方直接抚养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2、  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亲或母亲生活,都不应免除父母另一方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3、  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既是一种义务,也是在一种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剥夺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

 

父母离异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消除?

     根据《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形成的是拟制血亲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于该子女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也就是说,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父母就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不得虐待、遗弃养子女。养父母有权也有义务管脚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是未成年养子女的监护人。因此,一旦养父母利益,就如同亲生父母离异一样,并不会导致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离婚后,杨父母仍然有义务对养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否因继父和生母离婚或继母和生父离婚而消除?

       分情况而定。
     《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监,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手气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监的权利和义务,使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原则上,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属于姻亲关系而非血亲关系,通常继父同生母离婚或继母同生父离婚,继子女和继父母的关系也就随之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管具体意见》规定,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曾在《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对此问题作出了部分说明。依照立法本意及该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于继父和生母或继母和生父离异后,与其继子女关系的问题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办理正式收养手续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
2、  继父母和继子女生活时间不长,及时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一旦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婚姻关系解除,即子女及父母关系也随之消除。
3、  继父母与继子女生活时间较长,即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成年的,如果继父或继母同生父婚姻解体,那么由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也仍要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

      答: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
      早在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对于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首先,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减低上述比例。其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人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务折抵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再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 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子女满1 8周岁以后就不能再要求父母承担抚养费了吗?

 

      对于这个问题婚姻法有相关的规定。《婚姻法》第2 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可见,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是两种子女: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满1 8 周岁的子女显然已属成年,那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呢?    《解释(一)》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满l 8周岁的成年子女只有还在高中或是初中、小学接受教育的,或者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导致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才有权利向父母请求给付抚养费。对于年满1 8周岁,身体健康、智力正常、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只要已经结束了高中及其以下的学历教育就不能再要求父母承担抚养费了;即使由于考上大学仍在学校接受教育,此时父母也无付给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当然,父母自愿给付抚养费的,子女可以接受。

离婚后,抚育子女的一方擅自变更了姓名,另一方以此为理由拒绝给付抚育费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首先,《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关于父或母一方能否变更二子女姓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 95 1年2月28日对华东分院的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成年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子女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是不妥当的。二是1 981年8月1 4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指出:女方在离婚后未征得原夫同意,单方决定将子女的姓名改为某某的做法是不当的。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其一,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子女的姓名;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子女原用姓名。其二,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改姓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氏。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包括抚育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该姓都是不当的;如果对方表示反对,改变子女姓氏的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在我国,子女随父姓是传统,子女也可以随母姓。但在父母离婚后,单方面将子女改随继父姓或是其他姓氏是违反社会习惯的,是社会上多数人不能接受的。       但是,在抚育子女的一方擅自变更了子女的姓名的情况下,另一方是否可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抚育费呢?《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除了父母由于客观原因无抚养能力的以外,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无条件的,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不能成为另一方拒付抚养费的理由。

离婚后,子女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此时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赔偿责任”,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另一方再承担余额;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较重(第一位),而另一方处于补充地位。但如果将此时父母的责任承担关系说成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又是错误的。因为从实际赔偿效果来看,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如果经济能力较差,在保留必要的个人生活资料以后,享有的个人财产只能赔偿受损方的小部分损失,此时如果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经济能力较强,则他一人财产将要赔偿余下的大部分责任。因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与另一方的补充性连带责任,这与主要、次要责任的说法,并非一回事。

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允许另一方探望子女怎么办?探望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在我国,父母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享有的探望性探视和逗留性探视其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是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监护的变化而发生的。探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二是逗留性探视,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视,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视时间内,由探视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视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以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解释(一)》还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做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因此,只有在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丁子女身心健康并由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才不能探单子女。,除此之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允许另一方探望子女是违法的;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谓强制执行,是指对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就是说,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允许另一方根据离婿削决探单子女,法院可以对该方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但是法院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table=98%]

亲生父母和子女签订“断绝关系”的身份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是法定的义务;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亲生父母和子女“断绝关系”,如果该子女是未成年子女或是婚姻法中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不能被免除的。同样,成年子女以与亲生父母“断绝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是没有根据的,赡养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所谓的“断绝关系\\\"而被免除。亲生父母和子女“断绝关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因为“断绝关系\\\"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是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或赡养费。       现实生活中,一些父母由于子女不上进或者由于夫妻离婚等原因,出现了父母要与子女签订“断绝关系\\\"的身份合同、不愿意承担其抚养义务的情况。法律为了保障子女的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意味着在父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自己有权向父母索要抚养费,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要抚养费的诉讼。未成年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或是监护人也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同样的道理,社会上一些不孝的子女不愿赡养老人,企图通过与父母“断绝关系\\\"来达到自己免除赡养父母的义务,由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所谓的“断绝关系\\\"并不会产生免除该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table=98%]

  离婚后子女都是判给母亲抚养吗?或者,如果父亲经济条件好的话,一定要判给父亲抚养吗?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凶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最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三,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二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一目舌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父母双方对1 O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法院可予准许。      可见,离婚后子女并非都是判给母亲抚养;如果父亲经济条件好的话,也不是一定要判给母亲抚养。离婚后子女归谁抚养,应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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