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勇律师亲办案例
贯彻学习《侵权责任法》,依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九)
来源: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2
浏览量:599

 

保护患者隐私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让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属于隐私的私人生活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婚恋史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关于隐私保护,是每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于医患关系之间。但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矛盾,本法对这类特殊的隐私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患者维权有了法律支撑。 

作为“救死扶伤,治病防病”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恪守《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提高医疗水平和职业道德,不擅自披露患者隐私和病历资料,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隐私。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侵害有四种表现形式:一、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乙肝、甲流、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一般会配合医务人员的问询,陈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状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同时,医务人员会根据患者的陈述,将该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历资料。这部分记载有患者隐私内容的病历资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内心的精神痛苦,还会导致对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种精神缺陷、曾患有有伤风化的疾病等。 还包括医疗机构在其网站或医生在其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泄露患者隐私。
    二、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予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 新闻事件:家住九龙坡区谢家湾的张女士,前不久因乳房疼痛到医院就诊。当时为她检查的是一位男医生,诊室内还有四五个实习医生,有男有女。检查前,医生要求张女士撩起上衣,解开文胸。当乳房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时,张女士感到非常难堪。回忆起当时的情景,张女士仍旧一脸无奈。
    三、乘机窥探与病情无关的身体其他部位;

四、其他与诊疗无关故意探秘和泄露患者隐私。

保护患者隐私权需要掌握一个“平衡度”,如传染病、职业病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疾病就不应当隐瞒。 

 随着我国生物医学模式向社会医学模式的转型,有关医学科学与社会科学的问题将越来越受到重视,隐私权问题便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患者隐私权写入法律也是我国人权进步的体现。


    

                            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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