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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音乐人应该冷静的七大原因 ——有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来源:刘森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3
浏览量:831

律师说法:音乐人应该冷静的大原因

——有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上周,笔者写过一篇文章《律师说法:令音乐人愤怒的“七宗罪”——有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在上一篇文章中,笔者针对近期闹得沸沸扬扬的、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论述了音乐人被开罪、积愤已久的七大原因。在这里,笔者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音乐人应该冷静的七大原因。

一、现行著作权法已规定“录音法定许可”

“录音法定许可”早已确立,并不是在《草案》中新创立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而且“录音法定许可”是国际通例,在美国等知识产权保护较完善的国家早已确立。所以音乐人可以抗议“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句话的删除,可以抗议《草案》规定的3个月排除法定许可期限过短。但是仅仅因为“录音法定许可”的存在就大声疾呼,则未免有些多虑了。

二、法定许可并不免费、自由

有音乐人提出,“录音法定许可”是免费、自由的许可。其实,它是有以下严格规定的:

1、《草案》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法定许可的备案、付费等诸多限制条件。

2、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法定许可方可被援引。如果音乐作品未经出版录音制品或者尚在首次出版3个月内,他人是不能援引法定许可来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

3、三个月后也不许自由翻唱和使用。法定许可仅限于制作录音制品,即他人是不能援引法定许可来自由翻唱音乐作品并在演唱会等等场合牟取商业利益的。

4、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可见,著作权人是可以方便、及时了解自己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情况的,而不会毫不知情地被他人随意使用其音乐作品的。

所以音乐人可以抗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不到位,可以抗议法定许可收费标准定得过低,但是不能将法定许可误认为是免费、自由的。

三、“法定许可录音制品”非盗版

有音乐人认为法定许可会鼓励盗版,这是不准确的认识。他人援引法定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是经过法律授权的,是“备过案、付过费”的,同首次出版的录音制品一样,也是要请歌手演唱并录制的,而不是非法使用或者简单复制,绝非盗版。盗版的泛滥源自于整个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以及有待加强的知识产权执法力度,而非法定许可,所以把法定许可认定为盗版泛滥的罪魁祸首是不公平的。

四、保护期没有那么短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3个月期间是音乐人排除法定许可的垄断期,而非音乐作品保护期的全部。简单地讲,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音乐人可以抗议3个月的垄断期太短,也可以抗议50年的“死亡后保护期限”过短,但是不能将前述的3个月误作全部保护期。

需要强调的是,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没有任何垄断期的规定。《草案》规定的3个月垄断期是首次在著作权法中创立。相比于现行的著作权法,这是有一定进步的,对著作权人也是一个利好消息,而音乐人对这一点应该感到一丝宽慰。

五、独家许可非好事

有音乐人提出,现行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句话的删除,使得著作权人无法通过事先声明来排除法定许可,是一种退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其实正相反,至少在初衷上,这种改变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非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在录音制品首次出版时,唱片公司往往会强迫音乐人发出独家许可的事先声明来排除法定许可。这对唱片公司来说,就达到了垄断唱片发行的目的;对著作权人来说,就失去了许可其他唱片公司使用其音乐作品出版唱片的权利,并继而失去获取更多许可使用费的机会;而音乐作品传播受限、价格因垄断而被抬高,最终将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六、歌星未被侵权

有音乐人提出,如果某歌星出了张新唱片,在新唱片尚处宣传期的时候,他人可能会援引法定许可低价演出、翻唱出版,这对某歌星的权益是一种侵害。

首先,再次强调,法定许可仅限于使用音乐作品录制录音制品,并未许可自由翻唱音乐作品并在演唱会等等场合牟取商业利益。

其次,对著作权人来说,法定许可不是免费许可,著作权人仍会因法定许可带来的更多发行而获得更多的收益。

再次,对某歌星来说,法定许可带来的是市场经济中正常的市场竞争,而非侵害。著作权是著作权人的,而非某歌星的。某歌星只能在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之后才能演唱并录制录音制品,而他人同样也有权经过许可(法定许可)后演唱并录制录音制品,何谈侵害某歌星的权益呢?至于谁的销量高和价钱高低问题,与市场竞争和竞争法相关,而与著作权法无关,故在此不作讨论。

七、《草案》不是法律

《草案》只是国家版权局草拟的草案,尚不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国家强调开门立法,在此次著作权立法时向社会公开草案,并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2430日之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而且,此次向社会公开的,除了《草案》文本,还有关于《草案》的简要说明,后者对《草案》各条文背后的法理有较权威的阐释。笔者认为,在通读《草案》和其简要说明之后,再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会更有建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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