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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应注意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李天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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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应注意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

当前民事审判工作应注意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赵佩丽

   当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维护权益,将成为主要选择,并对法院和法官公正司法的要求和期望值越来越高,这不仅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发展空间,同时也使民事审判工作面临更多的困难和挑战。因此,必须保持清醒头脑,注意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这个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相互交织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正确行使民事管辖权的问题,就成为了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是涉及国企改革改制案件的受理问题。由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都是在国家政策的直接指导下进行,行政管理行为往往不同程度地渗透到企业改革改制的各个阶段,对涉及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发生的纠纷,一方面要坚持积极的受理态度,动用法律手段保障国企改革的深入发展;另一方面也要正确行使管辖权,严格把握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审查这类案件的原则是:纠纷的主体是否地位平等,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受理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参与国企改革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国有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二是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受理问题。这类案件国务院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因非法集资而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其开办或主管单位负责清理,没有开办、主管单位的由政府负责清理。法院只应当受理债权债务清理中因财产分配问题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对此规定,要认真执行,以防止盲目受理后难以处理的问题发生。

   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今年3月最高法院公布并于9月1日生效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只受理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侵权、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承包经营权继承等五类民事案件。今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都不予受理。至于我省出现的村民委员会按照乡规民约开除村民的村籍,收回其承包土地的纠纷,自然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到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

   --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

   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法院主动审查的问题,但由于在立案审查和审判阶段法官的疏漏,致使有的案件到一审下判前或二审中还存在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错列被告、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等问题。究其原因,既有当事人不懂法的问题,也有当事人怠于履行债务而恶意拖延诉讼的问题。要解决好这个问题,不仅立案法官要主动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要认真审查这一问题。对于自然人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要审查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特别是要注意防止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注销其法人资格,使法院因主体不适而无法下判的问题出现。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出现诉讼主体发生变化,要依法及时变更主体,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适用证据规定的问题。

   \\\"证据规定\\\"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系统、全面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要准确理解\\\"证据规定\\\"的精神实质,全面掌握\\\"证据规定\\\"的各项内容,科学合理地适用\\\"证据规定\\\",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根据这几年的实践,在\\\"证据规定\\\"的执行中应注意把握好三个问题。

   一是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不仅规定了法院给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不得少于30天,同时在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的情况下,还规定要给另外一方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这说明,举证期限不是只给一次,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变化情况适时确定。因此,我们应当全面理解\\\"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综合运用举证期限的条款来解决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问题。

   二是要科学合理地解释\\\"新证据\\\"的范围。关于\\\"新证据\\\",\\\"证据规定\\\"第41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运用时应当从宽解释。因为\\\"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判决前当事人都可以举证,审判终结后当事人有新证据,还可以申请再审。如何从宽?首先对一审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庭审结束前提交的证据,只要不属于以迟延诉讼或证据突袭为目的而故意不提供的,都接受并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质证的应告知是否新证据由法院确认,让其先发表质证意见,不发表的视为放弃权利。其次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尽管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可能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二审视为新证据。能够查明的,直接认定其效力,并据此作出二审判决,但由提供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相关的合理费用和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审认为无法直接改判的,发回重审。

   三是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证据规定\\\"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很少。遇到专业、技术问题,大家习惯送鉴定,影响了审判效率。今后对证据中存在的专业、技术问题,凡是可以利用专家辅助人出庭、通过向有关专业人员咨询、召开专家论证会、聘请专家陪审能够解决的,就不宜再送鉴,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关于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是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一般而言,负责筹办、组建或者投资于被开办企业的单位,就是开办单位;如果该开办单位自己没有法人资格,甚至其上级开办部门亦无法人资格,原则上可以追及再上一级,只要这一级部门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就不能再向上追及,要避免责任承担追及权的滥用。

   二是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金一直未达该类企业法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可以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在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应由其开办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开办企业已不存在,则直接判决由开办单位承担。

   三是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被开办单位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且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或者存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行为的开办单位,当被开办单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该开办单位应当在其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及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于偿债。但这只是一种有限责任,属于资本填充性质,只要开办单位补足或退回了财产,即使出现多次被追偿,开办单位也只承担差额部分的责任,不能超出应负额度。

   四是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开办企业被吊销或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如开办单位不存在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足、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及其它法人人格被否定情形的,开办单位只承担清算责任。只有当开办单位不履行清算责任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才能另行判决该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

   一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此类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对于单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除了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同居关系的外,一律不予受理;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判决中可以附带指出当事人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彩礼的处理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理解时应注意,首先,应把未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决返还彩礼的原则,第十条(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作为例外;其次,第十条第(三)项所指的\\\"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即当事人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能仅以给付前后生活水平悬殊为标准;第三,诉讼主体的确定,原则上应当是婚姻关系或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如果当事人能证明彩礼出自一方家庭共同财产或者为一方家庭成员共用,家庭成员才能作为原告或者把对方家庭成员列为被告。

   三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审理这类案件应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大原则,妥善处理这类纠纷。首先要根据这一原则来确定农村妇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论离婚时其户籍在何处,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婚后已经脱离\\\"娘家\\\"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而到男方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可以认定其有权在男方家分享土地承包权,但在实体判决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选择履行方式,既可以直接判决从男方家分出一份土地给女方,也可以判令男方给女方相应经济补偿。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仍然在娘家享有相应的权益,那么其就不能分享男方家的土地承包权。对因农村妇女要求分享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引发的纠纷,其中属于法院受理的,也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处理o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一是司法解释规定城乡居民适用不同经济补偿标准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争议非常大,但在最高法院做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仍然应当执行现行规定。

   二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里主要是指企业职工执行职务时因第三人的原因受伤,企业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又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但有三点要注意:第一,工伤职工如果已经获得了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就免除了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如果第三人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已经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包括诉讼途径仍不能得到第三人的赔偿时,企业就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这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职工所受伤害的工伤性质和企业的受益人身份,企业在承担了这部分责任后,就获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第三,无论是第三人还是企业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无论该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范围,在最终赔偿上都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首先,在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之前,凡是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的,被保险人据此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就视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一旦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就应当按照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使受害方没有告保险公司,法院也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其次,该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一方\\\",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中的一个或几个,但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被盗用、采用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购车等情形下,应当正确判断责任人;第三,该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只要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有损害发生,除了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则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医疗过错案件的赔偿问题。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来,医患纠纷就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两大类。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一,出现了医疗过错赔偿大大高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情况。对此,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都有意见。按理说,医疗过错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根据医疗部门存在一定的过错而确定的,医疗事故责任要大于医疗过错,医疗过错的赔偿高于事故是不恰当的。如何确定赔偿,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医疗单位的过错大小和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本着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又防止阻碍医疗事业发展的原则,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合理确定。办案中,应注重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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