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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十二)
来源:陈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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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十二)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归责原则
动物致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任的过错进行举证来实现。
2、免责事由
(1)如果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则可以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最高院倾向于只有在被侵权人实施窃取他人饲养的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进行了警告并已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被侵权人仍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该特定场所等极端情况下,才能够视其为存在故意,并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2)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能一概而论,其关键在于结合一般人对不同“动物”“危险性爆发可能性”的普遍认知乃至于认同。
3、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
本条所称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相当于动物的占有者或保管者,注重对动物的直接控制,不强调动物的所有人。
(1)动物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包括了动物所有人;
(2)在动物所有人委托他人饲养或者管理时,动物所有人原则上应被排除于义务主体的范围,因为动物与建筑物不同,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其危险性扩散;
(3)占有动物的人,也应纳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
4、饲养的动物之范围
(1)排除野生动物;
(2)动物园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有明确规定;
(3)关于军用、警用以及专业表演团队、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动物是否属于本条所称的“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从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看,大多做了排除性的规定,如《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最高院认为应将前述动物列入“饲养的动物”之中。
5、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适用于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而加害人根本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形态。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被侵权人均具有重大过失时,不能进行过失相抵。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指其对自身安全的疏于注意,该重大过失与动物饲养人的重大过失并非同一性质。从这个角度看,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动物饲养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
6、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既包括对损害的发生,也包括对损害的扩大,例如,被侵权人被他人饲养的宠物狗咬伤,但却出于自信不会有问题没有及时注射或者拒绝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带其注射狂犬疫苗或者做其他消毒处理,导致其染上狂犬病或者伤口感染,即为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形,此时即应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对因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形下的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1、本条所称“管理规定”,是指有关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以及一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以养犬为例,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饲养人资格;(2)登记、办证、年检及缴费、注销;(3)犬只安全性维持义务;(4)犬只伤人时的救助义务和危险预防义务。
2、以养犬为例,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负有的义务有相当一部分归属于行政管理方面,比如办证、缴费、年检、过户等,但这些义务并非本条所称的“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尽管其确有行政管理义务违反之行为,但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
3、从本条的立法目的看,其重点是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行为加以规范,而课其以较重责任符合立法宗旨。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条文义表明,立法者并无此情形下可以进行过失相抵的意图。因此,在因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的致害情形中,进行过失相抵没有法律依据。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禁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有关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管理规定
(1)一般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2)关于烈性犬的品种,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如工作用犬、猎犬、梗犬、非运动犬等。
(3)关于其他危险动物,并无统一规定,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具有较强攻击性和野性的动物,如蛇、蟒、蜥蜴等。
2、禁止饲养烈性犬的义务主体一般为民众,对于有特定需要的法人团体,则实行批准制,即经过批准后可以饲养,比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若法人团体未经批准饲养烈性犬并致人损害的,也应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本条实行的是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得以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进行过失相抵。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动物园的范围
(1)根据建设部《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动物园包括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惜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2)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而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因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动物园的动物实施加害行为的地点
对于实施加害行为的地点应当限制在动物园作为管理主体所实际控制的区域范围之内。首先,应当限制在动物园内,比如供游人游览的动物园,无论游人是否购买门票,在园内受到动物加害的,均由动物园依据本条规定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动物园在运送、转移动物途中受动物园所控制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适用本条规定。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不仅仅限于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比如动物园的猩猩抓伤游客;亦包括动物的间接加害行为,比如动物园的狮子逃出围栏,游客为逃避而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4、动物园的免责
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责任,即动物园如果能够根据本条的规定“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则不承担责任。
(1)尽到管理职责。动物园需要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如何,应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来定;鉴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的社会功能,其不应只是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
(2)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可以减轻动物园的责任。
(3)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动物园不承担责任。
(4)即使动物园存在明显的免责警告或者票面上的免责提示,在动物园未尽到其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减轻或免除动物园的责任。
(5)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比如第三人唆使动物实施加害行为的,被侵权人可选择向动物园请求赔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若被侵权人选择向动物园请求赔偿的,动物园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提出抗辩。
5、举证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承担证明其受到了动物园的动物侵害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而言其要证明其受到了侵害,而且侵害是由于动物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及动物的加害行为同其受到的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则由动物园来举证。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遗弃、逃逸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实施加害行为的是遗弃、逃逸的动物。对于动物园所遗弃的动物和从动物园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本条规定,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
(2)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遗弃、逃逸动物的加害行为,包括该种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也包括间接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应理解为是由于动物的本性或者受到外部刺激而造成的,若动物的加害行为并非出于动物本身的独立行为,则不构成动物加害行为。
(3)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2、免责条件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1)如果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在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2)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故意造成动物侵害时,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免责。
(3)因不可抗力导致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免责条件。
(4)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仅仅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不能减免其责任。
3、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比如第三人唆使遗弃、逃逸的动物实施侵权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而抗辩,亦不能免责。
4、举证责任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需证明其受到了侵害,且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其受到的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还需证明所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属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新旧法比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与前述规定有重大区别,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本条规定。
2、关于第三人的理解
第三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被侵权人之外的人。争议较大的是非法占有人是属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还是属于第三人。比如,张三的狗被李四盗走,在李四喂养期间,王五挑逗该狗扑咬赵六,此时,李四作为非法占有人,是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名义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赔偿?最高院对此无明确意见。
3、归责原则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第三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4、第三人过错的认定
第三人不能预见或者不应预见到动物致人损害发生的,则不能认定为有过错。
5、举证责任
(1)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如下事实:自己受到伤害;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的,即证明因果关系;证明被告之一系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2)第三人要想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围绕自己没有过错、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举证。
(3)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欲免责的,可围绕以下问题进行抗辩:被侵权人没有损害;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不是其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否定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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