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美聪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证据清单
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
证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袁美聪在准格尔旗蒙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川宏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11年11月7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定袁美聪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
证据二、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劳社任字(2011)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证明:1.袁美聪与准格尔旗蒙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川宏煤矿(即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认定再审申请人袁美聪为工伤。
2.袁美聪与其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川宏煤矿的劳动关系成立,也与其法人(即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也肯定是其法人(即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的工伤。
证据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明:袁美于2011年1月18日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
证据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
证明:1.2012年1月11日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中变更历史第6条明确记载:2010年10月20日,准格尔旗蒙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
2. 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只能是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和其法人的分支机构(即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川宏煤矿)。在本案中,可以单独起诉法人的分支机构(即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川宏煤矿),同样也可以单独起诉法人(即内蒙古蒙南煤炭有限公司),也可以将分支机构和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财产都是法人的财产,实际上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是由法人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