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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离婚手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力?

作者:刘庆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3-09 18:11 浏览量:606

 

     未办理离婚手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力?

在办理离婚案件中,笔者发现一种现象,一些婚姻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先进行了协商,双方就婚姻期间的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有一些当事人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往往在签订协议时作出了很大让步。而一旦协议签订后,由于一方 ,或者双方的原因,婚姻当事人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好离婚手续而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离婚纠纷时,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占依据优势的一方通常主张按该协议约定处理,以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

这就涉及到该离婚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如果有效力,则法院在判决准许离婚时必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判决。

从形式要件看,该离婚协议具备一般契约的生效要件,即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但离婚协议毕竟有别于一般财产契约,其具备很强的人身关系特性,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签订离婚协议的首要目的是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其余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都是基于离婚目的的实现才有可能成为现实,因此,当事人协议离婚得以实现就自然而言成为成为判断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的先决条件,离开的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前提,根本无法空谈其法律效力问题。从法理上看,套用〈合同法〉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类方法(当然,离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离婚协议充其量应归类于效力待定、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及行为,只有满足所应具备的生效条件时,该协议才具备法律效力,否则,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从法律规定上看,〈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对此问题规定是认定离婚协议有效力的,但其未指明适用前提,即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极其容易造成错误理解,会造成忽略该协议的人身本质属性特征,完全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等同一般民事契约,即使在双方当事人未协议离婚生效前,就简单认定该协议有效力,这显然违背婚姻法理。基于这种解释的理解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婚姻法〉解释三,对这种情况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重新界定。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已经很明确对此进行规定,明确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即使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分割问题,但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没有达成,在诉讼时,只要一方反悔的,则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从而体现了离婚协议的人身重要属性特征。

综上,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在诉讼中未经对方认可,不能作为法院判断财产分割的依据。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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