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律师亲办案例
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并判决腾房
来源:王坤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9
浏览量:1065

北京房价的不断攀升使经济适用房成为很多购房者的首选,而经济适用房购买难度也让很多人选择了类似私下转让房号等方式,但今后您要选择私底下买房号可要考虑好风险了:这种私下买卖房号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记者今天(31日)从朝阳法院了解到,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8万元、联系人邢某返还原告李某购房名额转让金2.3万元。

20069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在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部分住房的购买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作为将购买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自己的补偿,此后,李某又向联系人邢某支付了转让金23000元。邢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李某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李某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李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王某、邢某返还自己的房号转让金。

朝阳法院认为,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李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而李某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的利益,故被认定为无效。

判决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你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正是违反了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因为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并且依据各地地方性法规,对各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都有相关的规定,你也应当具备当地所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才能够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王某和邢某应当将12万元返还给你。

 

          北京:私自买卖经济适用房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从他人手中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按照当初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却由于对方原因致房子无法交付,于是将房屋中介机构和卖方告上法庭,要求交付房屋。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宣判。

 原告武先生诉称,自己与游先生于2006624日签署预售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回迁购买回龙观社区房屋的房号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房号费用两万元。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游先生继续履行预售房出售合同,交付原告武先生位于昌平区的房屋。

 被告游先生辩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出售合同,名字虽然是预售,实际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所以肯定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排队权。购买经济适用房是要有资质的,原告仅仅是有资格,再去排队配选才能买卖。原告现在仅仅是排队权。国家规定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保障性住房,是禁止买卖的。经济适用房的买卖有严格的程序,而现在买卖双方都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法律也禁止经济适用房的买卖。没有领取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是禁止买卖的。房屋不能买卖,双方在签订时应该知道该行为不太合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而且三方的责任是相同的,不互付过失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辩称,被告希望律师把这个事情跟原告说清楚。在签订合同时,是原告想买经济适用房,但是由于国家规定不让买卖经济适用房。游先生说这个事情不合法,是否可以把房子退掉,把钱给原告。被告也跟原告说过,但是原告不同意。因为合同违法,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无法履行。

 法院查明,2006624日,原告武先生(乙方)与被告游先生(甲方)、被告房屋中介公司(丙方)签订预售房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因位于王家园胡同房屋被拆迁经与乙丙方协商,将回迁购买回龙观社区的订房号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购房号费两万元(购房号费共六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服务费总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八千元(根据实际购房款,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先生向被告游先生支付了2万元购房号费,向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支付了8000元中介费。后被告游先生拒绝履行合同,并将原告支付的2万元购房号费交给被告房屋中介公司,原告拒绝接收该笔款项。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为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权而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上市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先生的诉讼请求。

 

    

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法院判决买卖无效

案情王某与李某同为某单位职工,2005年初,单位按照职工的工龄等资历排队,为职工购买经济适用房。王某因资历浅,遂与资历比较高的李某商量,由李某替王某申请经济适用房。两人为此签订买卖协议:李某将申请到的经济适用房卖给王某,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王某所有。事后,李某顺利购得一套经济适用房,交给王某。两年后,李某去世。20085月,李某的妻子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归还上述房产。案件审理中,王某出示了上述协议,提出反诉,要求陈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评析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在法律上,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仅有有限的产权,不同于完全产权。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我国各地各部门均有许多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的交易,各地均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如青岛市规定五年内不得上市,5年内要转让经济适用房只能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因此,购买经济适用房时一定要谨慎。

本案中,单位规定以工龄等资历作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王某因工龄尚浅而不具备购买条件。工龄等资历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不能进行转让,故王某和李某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在未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还侵害了李某妻子的合法权利,李某妻子作为房子的共有人,对该房具有平等的处置权,李某从事上述行为时没有取得妻子陈某的同意,因此涉案房屋交易行为属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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