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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一方经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刘庆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3-09 12:18 浏览量:3404

 

  分居期间一方经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吴某与朱某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正式分居,并签订了分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婚姻期间的财产归属和债务的清偿,协议还特别约定了双方自分居之日起任何一方所得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单独承担。2006年,吴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吴某经营失败无力偿还,李某便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主张该笔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庭上,朱某出示分居协议,证实双方已经分居,且对财产归属和债务偿还已经作出约定,并且还特别约定了分居之后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另外,其还出示证据证实吴某系一方独自经营行为,所得并未用于为家庭共同生活及履行夫妻共同法定义务的开支上,如支付抚养及赡养费方面。因此,主张该款系吴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自己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吴某也完全同意朱某的意见,认为该款系其个人借款,与朱某无关,应由自己独自承担。

500万元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解决类似债务纠纷的标尺。近年来,因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纠纷已成上升趋势,如何正确认定债务的法律性质,这对于依法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从表面上看,朱某的抗辩似乎有一定道理,其与吴某已经分居,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实际上已不再产生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费用开支,并且经营系吴某独自所为,朱某并未参与,经营所得也由吴某个人享有和支配,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朱某对该经营未享有丝毫利益,何况,吴某与朱某还特别约定了分居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承担,无论是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还是出于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财产角度看,朱某不承担该债务是比较适宜的

    事实上,朱某是须要连带偿还该债务的,因为该笔借款从法律上看确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吴某与朱某尽管因夫妻感情恶化而分居,但在未到民政部门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前,他们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分居行为及时间长短并不会自行改变其婚姻关系性质;其次,吴某借款虽然系独自经营所产生的,但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时间节点上与作为合法配偶的朱某存在无法切割的联系,属于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再次,分居协议约束的对象只能是吴某与朱某,对第三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吴、朱二人对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的约定原则上仅对他们二人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李某而言,除非吴某在借款时向李某明示系其个人借款,与妻子朱某无关,或者能够证明李某在借款前已经知道吴某与朱某已经签订了分居协议,对债务已经作出了各自承担的约定,否则,该分居协议对李某无拘束力;最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已经明确规定像本案中吴某这种独自借款经营,收入又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吴某个人独自承担,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第三款条文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又作出了恰好相反的规定,规定像本案中吴某这种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非能够证明李某与吴某约定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李某知道吴某与朱某存在分居协议切,对财产、债务归属作出了约定,否则,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个司法解释都对这种债务行为作出了完全对立的规定,究竟如何适用才是正确?由于《婚姻法》解释二属于广义上的新法,《若干意见》属于广义上的旧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最高法院在颁布《婚姻法》解释二时明确规定以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与该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此,也须适用该解释认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定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夫妻分居期一方经营借款,即使夫妻双方作出了各自承担的约定,即使该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方面,除非存在特别情形能表明债权人在借款时已经知道系夫妻一方共同债务,否则,仍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存在连带偿还的法律义务。

                      桂林律师  刘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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