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敏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来源:裴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2
浏览量:3376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裴敏、李丽律师在许x等诉夏德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案中,作为许x等的代理人参加了三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此三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未向被保险人交付书面保险合同(夏德x仅持有购买保险的证明保险卡)的情况下以被告李成文无有效驾驶证主张免责,其有义务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约定内容。而其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免责约定以及免责事项的约定内容,应推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约定不存在,其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夏德x为肇事车辆向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共购买了四份保险:特种车(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合计为12万元;特种车(牵引车)和挂车综合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100万元。据夏德x在2008年3月3日开庭时陈述,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没有向其交付保险合同,仅将证明购买了保险的保险证交给他,保险合同应在所谓第一受益人的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手中。

2、交强险是强制险,其保险条款由保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原告确认其真实性。除交强险之外的其他险种是商业险,以双方约定为准。

3、关于与本案相关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仅提交了两份保险单、两份投保单(非原件)、一份标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为“A04H01Z01070319”的保险条款。但从保险单内的以下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其没有提交最低限度的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的完整保险合同内容:

A.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第一项内容:“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

B.编号为“0107420802080335000072”的保险单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我们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见不到该险种内容;

C.两份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均注明“详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七条”,我们同样见不到该特别约定条款。

由此我们只能认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有意隐匿了部分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保险条款。作为保险人,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提交完整的保险合同,一份不完整的、支离破碎的保险条款,没有证据效力。即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免责约定是什么,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受害人。

4、即使是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提交的这份保险条款,也与3月3日其代理人作为联合财险荆x支公司代理人时同样的两份保单提交的保险条款不同(上次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有两种:一种编号为“A04H02Z01060630”,一种包含在编号为“A04H01Z05070319”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内)。保险单上没有注明承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编号,哪个才是本案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也许都不是?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在哪?特别约定第一条和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

二、关于非原件的投保单认定问题。即使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庭后再提交原件给法院核对,因其未经庭审质证,也不能认定其效力;即使被告夏德x在投保单上签过字,如夏德x庭上所言,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并没有跟他解释过保险条款,他也根本没见过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依然要举证证明保险条款的内容是什么及其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八条(修正前为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夏德x和苏东x(夫妻关系)投保的是机动车辆综合险,特种车(牵引车)共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八个险种,挂车共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五个险种,本案格式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却没有当庭举出特种车和挂车综合险的完整保险合同及其投保单原件,未能举出全部险种的全部保险条款,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6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是特种车综合险保险合同和挂车综合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连同保险合同(保险单)一起送达给了投保人夏德x和苏东x,也没有举证证明除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以外,自己向夏德x和苏东x就第三者责任险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过解释和说明,也就是说,投保单上夏德x对免责条款的确认因没有指向对象而没有任何意义,进而对于“无证驾驶”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并未真正达成合意。这一免责条款当然不能对被保险人夏德x和苏东x产生效力。

三、联合财险公司以李成文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免责同样缺乏法定免责的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非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商业三者险。

夏德x和苏东x投保的特种车(牵引车)综合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也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条款。既然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就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即对于列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的所有免赔事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应赔付。

四、关于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总保险金额。我们认为挂车没有牵引车拖挂时根本不是机动车,只有被牵引车拖挂成为一体时,才具有机动车的法律特征,因而,本案牵引车和挂车的两份保险单的总责任限额应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一个保险标的之上重复保险的规则处理,即按两份保单的保险金额总和确定责任限额,只不过重复保险的是同一保险人,无需按比例处理而已。

    五、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夏德x和苏东x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一部法规内同一概念解释的同一性,财产损失仅指人身伤亡损失之外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即保险人仅对受害人除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之外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既然法律无禁止保险人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付,即使驾驶人李成文未持有有效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两份交强险保单就是116000元赔偿限额)。

六、关于李成文的驾驶资格瑕疵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赔付的影响问题。庭审中夏德x对李成文的质证内容及其提交的证据(赔款计算表)表明李成文曾使用驾驶证向交警部门缴纳过违章罚款,更使用驾驶证向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办理过交通事故索赔手续并得到赔付,再加上李成文三十多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履历(当地尽人皆知。李成文驾驶资质也仅是因为超过期限未年审而被注销,不是吊销)。足以说明:

1、李成文的驾驶资质瑕疵是形式瑕疵,非实质性瑕疵,瑕疵的出现仅是行政机关基于加强管理的需要,其常规的年审按现在的规定,只要驾驶员没有积够12分的满分就通过了,其表现也就是行政机关在驾驶证上盖个戳记而已。

2、夏德x对李成文驾驶资质的审查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他不可能有比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更高的专业水平和调查手段获知李成文提供的是虚假的驾驶资质;

3、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对李成文在京山菜市场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了赔付,按照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上的《赔偿处理》项下的规定,其已经至少亲自审查并确认过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李成文的驾驶资格。可以想象,若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此次赔付中认真审核李成文的驾驶资格并发现其瑕疵的话,就不会有原告的悲剧和夏德成的困境了,因此联合财险公司有过错。

4、基于《保险法》同样确认适用的公平原则,无证驾驶不是法定免责事项,仅在保险合同双方存在有效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而李成文的驾驶资格瑕疵不是实质性瑕疵,更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加之夏德x对李成文驾驶资质的监管没有可归责的过错,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对其确认李成文驾驶资质的行为负责,向原告支付赔付。

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四份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是第一受益人的内容是无效的。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受益人”的约定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财产保险,非人身保险合同,不能适用受益人的概念,即保险合同上特别约定的东风财务公司是第一受益人的内容是无效的。

东风财务公司在本案保险关系中,不是保险合同当事方,作用却是巨大的:两份商业综合险是应东风财务公司要求购买的;保险人联合财险公司是其指定的;投保手续是其代办的;保险合同也由其持有作为还款保证的一部分;其必须是保险赔付款的“第一受益人”。可以推断:保险单上“详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特别约定第一条、第七条”的特别约定,实际上是联合财险公司与东风财务公司的约定,其内容,一是第一受益人问题,一是保险合同直接交付东风财务公司而不是投保人问题。后者是被告联合财险公司隐匿这份约定的原因:连保险合同都没有交付投保人,如何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

八、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李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文受雇于实际车主夏德x,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侵权,由雇主夏德成承担赔偿责任,李成文、苏东x、钟祥五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挂靠车主),广州市江城物流有限公司(另一实际支配人),应当与李成文一起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共112万元人民币)内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的责任。

广州市江城物流有限公司在肇事车辆上喷涂自己公司的名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广州市江城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车辆承租人或承包经营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杨金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获得足额赔偿。黎x父母黎景x和何x、丈夫许x、女儿许诗x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

1、所谓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是按照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定型化计算的赔偿。对于已经退休且有社会保险费支付退休金的杨金x来说,就属于后者,即“有伤残等级”,其退休后本就不存在劳动收入,自然无所谓减少问题,不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情形。何况,到了退休年龄的人法律都推定其没有劳动能力,若最高院认为该情形应减少残疾金赔偿,其应该在第一款对六十岁以上情形规定时明确,否则岂不是退休后只要有退休金就撞了白撞?!退休金在是否具备被抚养人资格时属于有生活来源,与残疾赔偿金的作用和性质截然不同。

2、黎x是黎景x和何x响应国家政策晚婚晚育生育的独女,年轻优秀,刚刚研究生毕业,刚有一个体面的好工作(在广东省中医院任营养师),死亡时年仅29岁。发生惨剧时黎景x(65岁)和何x(59岁)夫妇已经年老,不可能再生育,女儿的死亡使他们至今沉浸在悲痛之中,无法接受现实;两位老人本就多病体弱,如今更是雪上加霜。

丈夫许x失去了感情深厚的妻子。本来夫妻二人各自有个好工作,有个可爱的2岁女儿,他们的幸福生活才刚刚开始!我们能够想像许x在事故现场亲眼目睹爱妻鲜活的生命瞬间灰飞烟灭的绝望和无力,那种痛苦可以纠缠人一生一世!事故发生四个多月了,许x还一直在自责:那天为什么要自行开车回湖南?我只想着自己水平不错不会撞别人,怎么没想到别人会撞我呢?。

2岁的女儿许诗x虽然当时也在车上,也许是两位老人的保护,也许是深爱她的母亲的牺牲,小女孩奇迹般地没有受到任何损伤,但幼年丧母,没有母亲对一个女孩儿造成的心理伤害将是终身的,也将会影响到她健康成长。

黎x的死亡,对这些至亲造成的悲痛和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四原告共同要求总额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弥补失去至亲的痛苦和无助。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夏德x和苏东x、广州市江城物流有限公司、钟祥五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成文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裴敏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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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裴敏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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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44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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