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旭律师亲办案例
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思考
来源:徐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1
浏览量:15282

摘  要:

      刑讯逼供严重损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应采取标本兼治,以治为主的措施。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多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研究,国家也采取一定的措施,收到一定的效果。但是刑讯逼供并未从根本得到遏制,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极大的损害。今年以来先后发生的一系列错案足以引起法学界的深深思考。

前  言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为媒体曝光。从2000年辽宁省营口县李化伟14年冤狱案和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到2005年佘祥林11年冤狱案和胥敬祥13年冤狱案,[1]再到2009年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大队中队长钮东升等6人刑讯逼供案件和2010年的赵作海11年冤狱案,几乎每次媒体所披露出来的案件,都可以用“触目惊心”来形容。

      连年不断出现刑讯逼供案件,让我们清楚:必须给予这一问题足够的重视。刑讯逼供的出发点往往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

      如何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或改善这种状况。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难题,也是世界上大多数重视保障人权的国家始终关注和探讨的问题。要细致地分析问题,然后解决问题。首先要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相关法规,然后再从多种角度分析研究刑讯逼供的成因,最后采取相应对策。对此,笔者在分析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的广泛和复杂的原因的同时,提出几点控制,以便从根本上消除或改善这种状况。

 

 

      一、刑讯逼供的历史和现状

      在古代中国社会“服”是统治者对属下臣子和治下百姓的关键性要求。案狱诉讼中,当事人“辞服”与否是审判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刑讯是合法的诉讼方法,只有针对特殊的被告人,法律才规定不许运用刑讯,审案者甚至把刑讯当作审案的法宝。《唐律》中规定的刑讯方式是笞杖,不允许用“杖以外他法拷掠”。但实际上,唐朝的一些官吏审案所用的刑讯手段往往不仅很多,而且很残酷。唐代前后,各朝代都实行刑讯,手段也都多种多样。据沈家本考证:考囚之法始盛于秦,“汉承秦敝”,宋承唐法。元朝法律规定对蒙古人不施行刑讯,但对于其他民族尤其是汉人则是滥施刑讯明清时期,刑讯继续施行。直到20世纪初的晚清修律,刑讯制度上才注意吸收西方近现代的一些法制成果。但即便进入民国以后,刑讯依然盛行。尤其是国民党中统、军统审理各种“ *** 要案”,更是滥施刑讯,酷刑逼供。[2]

      刑讯逼供不仅在中国历史上存在,欧美国家的历史上同样长期实行刑讯。古罗马修词学的引语说:“严刑之究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西方16世纪著名学者蒙田则认为:“刑讯不足考察真实,只可测验堪忍。”[3]这都可以说明古代欧洲与古代中国一样在诉讼审案的过程中,也充斥着严刑带供和屈打成招。

      在今天的世界上,刑讯不仅普遍非法化,而且已经加以犯罪化。但是在20世纪的后期刑讯依然存在,并且这份“遗产”已经带入了21世纪。在我国,王权体制早已被铲除,但中国社会的到上而下逐级的观念和自下而上层层服从的观念并没有消除;另一方面,要求犯罪者认罪服法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仍然是国家刑事政策,罪犯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不仅仍然是新闻报道中常见的表述语式,而且也是刑事判决书中惯用的表述语式。就是在美国这个一向以民主、自由、人权而自诩,没有封建史的国家,警察专横和滥施暴力的现象仍然居高不下,丑闻迭出。美国犯罪学家詹姆斯.福克斯在一份报告中披露,居民被警察施暴打死者每年都数以百计。[4]

     由此可见,刑讯逼供就像一种“顽疾”,自封建社会产生、蔓延以来,不断侵蚀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司法制度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侵犯人权。[5]

      刑讯逼供的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任何公民的权利都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但是在目前的侦查、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的现象是时有发生的,至于连续疲劳审讯、诱供、骗供、强迫在预先写好的供词上签字等变相逼供相象则更严重,甚至有些证人也被关押起来,遭到刑讯逼供或变相逼供,这些现象都是对个体的权利与价值的侵犯。

      (二)刑讯逼供给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6]

      当事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生理、心理受到双重煎熬,当事人的亲属为了帮助其洗清罪名不停地申诉、上访,造成人力、财力的大量流失,并且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如果能洗清罪名,那已经是不幸中的大幸,如果不能就会被不了解真实情况的群众所咒骂,造成社会评价的大幅度下降。

     (三)刑讯逼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7]

      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起码职业道德。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党和国家的威信。从人民群众角度看,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大量的刑讯逼供案件被抖搂出来,使群众哗然。广大群众同情受害者的不幸遭遇,同时对公、检、法机关的执法犯法更是愤慨,刑讯逼供从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8]

      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造成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因遭刑讯而不堪忍受,被迫承认自己没干的罪行,结果最终造成错案冤案,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过程。早在17世纪的法车,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

      (五)刑讯逼供容易造成积案疑案。

      司法人员往往把精力用于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有些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中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时供时翻,先供后翻而使案件扑朔迷离。有的情况下,甚至由于刑讯逼供问题严重而致使起诉或庭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使案件变成了长期破不了的积案和糊涂案。

 

 

      三、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造成刑讯逼供的诸多根源大致可以归结为观念性根源与制度性根源两方面。观念性根源的表现如“有罪推定”思想的长期影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观念的存在,对口供的依赖心理等;制度性根源的表现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乏,“沉默权”制度的缺欠等。这两种类型的根源往往交织在一起导致刑讯逼供成为侦查活动中屡禁不止的“顽疾”。下面笔者就对这两方面根源具体阐释一下。

       (一)观念等主观方面

        1、“有罪推定”思想的残余。

      “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制度的遗毒,是主观唯心主义作怪的结果。即被告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即被视为有罪。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条件的制约和影响,主观唯心主义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不例外。他们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往往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自己有罪的供述。然而他们并没有清楚地认识到打击犯罪本身是指打击真正的犯罪活动和惩治真正的犯罪分子,而不是使无辜者受冤枉。他们总是在“无风不起浪”“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和“不打如何肯招”的思想支配下进行刑事诉讼。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陈述不符合司法人员的认识时,刑讯逼供随之而来。

       2、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

      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都认为只要是有利于揭露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完成刑法任务的行为,即使程序有些瑕疵,甚至违反程序也没关系。对于实体,程序孰轻孰重的问题,有关法律人士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而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也就成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3、办案急功近利思想作崇。

      这一点也可以说是官僚主义作风导致的无奈结果。侦查的任务,简而言之,就是查明案情,抓获犯罪人。言之简单,但谁都知道其中的艰辛。破案需要的时间谁也无法预测,它往往取决于天时、地利、人和等因素,也许有些案件将成为“死案”。永无也无法破解。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期限、审判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的侦察期限也作了规定,以限制长期间羁押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对破案率的强调,以及一旦发案各行政长官往往对侦查机关层层施压催促,要求限期破案就表明国家担忧犯罪得不到惩处会继续为恶,以及害怕案件久侦不破会有损于国家控制社会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形象。而无视犯罪侦查的客观性,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心理压力,加之某些领导好大喜功,追求破获率、抓获率,使得侦查人员急不择法,就决定走捷径采取刑讯逼供这一非法手段。

      侦查人员片面地强调打击犯罪和追求执法的效率,却忽视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文明性。有人认为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种观点似乎有点片面,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在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这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不合理的。可见,刑讯逼供在这一点上是站不住脚的。

       4、口供情节难以消除。

      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当人类所掌握的司法证明手段还不够发达的时候,办案人员自然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最有证明价值。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例如,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中国古代也有“断狱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在两千年人治的中国社会中,在这种“口供中心主义”的定案思想指导下,动用刑罚作用为破案定罪的重要方式,无论官员还是百姓都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可接受的破案捷径,且不说 *** 污吏常假借刑讯来草菅人命,就连包公等“青天大老爷”也把刑讯视为看家本领,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时至今日,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仍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却仍然屡见不鲜。同时,在侦查犯罪的各种方式中,逼取口供是一种最简单、最原始的方式,又可以成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则更容易成为首选的方式,也许正是因此,当人们理智地制定法律的时候,却难以抗拒自己的认识和行动。

      口供中心主义。中世纪后期欧洲封建集权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法定证据制度,规定被告人的口供就是“证据之王”,具有完全的、最高的证明价值,实行“罪从供定”的原则。只要被告人的口供就可以定罪,有什么样的口供就定什么样的罪。法定证据制度和“罪从供定”原则都是口供中心主义,由于法官定罪依赖于口供,一旦被告人不供认有罪,法官便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取已定案的口供。法定证据制度和“罪从供定”原则虽被废除,但“口供中心主义”观念却对司法实践发挥着持续的影响。

     (二)法律制度等客观方面

      1、“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强制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说话呢?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往往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和侦查人员认为的“如实”是两个概念,侦查人员最大的愿望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完全符合自己认为的“如实”。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的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理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同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却没有规定。[9]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刑讯逼供就大大减少了。

      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必须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刑讯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利,给侦讯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方便。

       2、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说明在当前,我国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的制度。[10]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构实质上是同一个机构,也就是公安机关同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客观上处于一种被自身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公安机关负有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根本无法对该阶段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因而侦查机关很容易进行刑讯逼供,即使出现了什么问题,由于侦押一体化,也便于掩饰。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得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经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在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3、证据制度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却对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有证据资格未作明确的规定,而且本条规定的操作性也很差。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否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是被告人难以证明的。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难以确定证据收集的合法,特别当审判人员作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时,即使非法收集,也会被自己采信。因此,我们在庭审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场面: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对某一事实的内容予以否认,公诉人即当庭出示该被告人在预审口供中曾有相关承认的内容予以反驳,并当庭提请法庭注意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当法庭讯问被告人要求其解释时,被告往往称自己在预审中曾被刑讯逼供,但又无法当庭举出自己被刑讯逼供的确凿证据。由此法庭就会理所当然地以被告人的预审口供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只是认罪态度不好,甚至是辩护律师“教唆”的结果,而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后面是否掩盖着血泪。应该说刑事案件诸证据中,被告人预审口供的质证是刑事定案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中也强调了质证,但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质证方式,即只有被告人当庭拿出充分证明自己的预审口供是刑讯逼供使然,才能推翻预审供词。这在司法实践中,除有被致伤致残的情况外,一般被告人拿出证据的可能性几乎没有,预审口供也就直接成为了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刑事被告人口供的质证环节就这样流于形式,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因此而得以滥用。

        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对非法严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规定,但“两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系统全面,并有地位偏低,效率不足之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言辞证据的取舍仍采取回避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是通过刑讯逼供的口供,只要能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仍可能被法庭采纳并作为定罪的根据,这就使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更无后顾之忧。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口号下,在侦查人员急于破案的热情中,刑讯逼供之风将更加兴盛。

       4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偏低。

      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决定着办案的质量。司法人员素质较低是目前刑讯逼供存在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个别侦查人员欠缺基本的法律素养,在办案时,重口供、轻证据,重结果、轻程序。某些侦查人员过于偏爱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种口供情结,助长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实施。司法工作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显然不能提高办案的质量,并且会导致自身的懒惰。

       5目前的侦查设备、技术落后。

      由于我们国家的经济还不够发达,司法投入较少,目前的侦查设备和技术比较落后,特别在西部地区,这种问题更为突出。而相应的犯罪则开始智能化和高科技化,虽然我国已经多次采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某类案件,但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办案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从而成为刑讯者实施刑讯逼供的借口。

      6、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打击不力。

     许多学者认为,对刑讯逼供的惩处不力是导致侦查部门有恃无恐的重要原因。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降低侦查成本,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在办案程序上往往对刑讯逼供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变相开绿灯。在某些情况下,这类案件还被侦查机关“自行消化”,内部处理了。另外“公安机关是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机关,法院只是确认机关”,这一传统观念仍在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正因如此,刑讯逼供的现象在改革开放后20年法治的“长治”之下,仍然能“久安”。尽管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而且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被以该条追究刑事责任的个案在发生率上是少之又少。我们可以在制度的设计上找到一些原因。首先,侦押一体化的现状,使犯罪嫌疑人几乎完全处于侦查部门的控制之下要收集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其次,警察出庭作证还未作为一项制度建立起来,实际情况往往是警察根本不出庭,即使出庭也是走走形式。而在西方发达国家,警察出庭是法定义务,不出庭的后果是很严重的。再次,我国未严格贯彻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制度。最后,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负有证明自己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责任。[11]这些都使得刑讯逼供的查处难度大,并屡禁不止。

      对社会公众来说,“社会治安状况较差,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也使其期盼国家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因而也就对刑讯逼供有相对的认同。所以,在犯罪控制观念荫蔽下的刑讯逼供的存在,现代性社会常规控制方式不足是重要因素之一。

 

 

      四、控制刑讯逼供的几项对策

      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其不容忽视的主客观因素,但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合理存在的藉口和理由。因此刑讯逼供所侵犯的已经不只是少数人的权利,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在人类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严重障碍,到了非消除不可的时候了。然而,刑事诉讼如何才能既不放过一个犯罪分子,使其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者;既要实现程序的公正,使广大公民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信任,又要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客观,使受害者及时得到合理的司法救济,使犯罪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惩罚呢?以往学者们提出过诸多意见,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项制度上的对策,以期使刑讯逼供现象得到有遏止

        (一)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

       无罪推定原则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于1764年,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提出来的。无罪推定被规定在法律上,一般认为是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开始的,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都被推定为无罪”。此后,世界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无罪推定原则有所规定或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本条确定的基本精神上看,实质上就是无罪推定。即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不能称被告为罪犯,但也不是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宣告一个人无罪并不等于他事实无罪,只能说明我们不能证明他有罪,只有不能证明他有罪,就得宣告他无罪”。但此项规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只具有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不具有罪犯的法律地位,所以有必要赋予其一系列程序权利,如辩护权、沉默权等。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确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近年来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认为随着人们执法观念的改变,这个时机已渐成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款中的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犯罪”。鉴于目前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的法律制度必须保证公约确认的权利得以实现,即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当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已是一种必然,其批准生效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12]现在的问题并不是应不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而是如何引入以及引入到什么程度。可以肯定,确立沉默权的实质是一国的立法者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矛盾中造反了前者,但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内在的紧张关系,人们有必要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二)确立对刑讯逼供所获得证据的排除原则。

      笔者认为有效的证据必须建立在其客观性、关联性和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上,而口供证据不仅受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意志的影响,甚至受到他人意志的影响,因而我们很难断定其真实性。因此,在采信时必须慎之又慎。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刑讯逼供的手段时直接违反“自白任意规则”的。[13]因而对于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因其不具有可采性而加以排除。美国的做法更进一步,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侵犯了被追诉人正当程序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并且对于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大陆法系国家虽未直接规定自白任意规则,但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对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口供也是回以排除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有证据资格未作明确规定,目前只有“两高”的司机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创造作了初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厂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也与此基本相同。由此看来,高法和高检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加以排除的,但对于由此获取的实物证据却又保持沉默,这是否可以解释为有关部门对此类实物证据的采用持默许的态度呢?这样的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彻底的。“两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够系统全面,且地位偏低,效力不足,客观上仍然为刑讯逼供的存留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空间。当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可能尚难在立法中一步到位地予以确立,但削弱被告人口供的重要性也是十分必要的。即:将犯罪嫌疑人预审中的口供仅作为公诉机关起诉的依据,而不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当被告人当庭供述与预审口供不一致时,只能以当庭供述为准,预审口供除非是被告人当庭确认,否则不再作为定案的任何依据。由此减轻预审口供在庭审定罪证据环节上的重要性,也就降低了刑讯逼供使被告在预审中低头认罪的必要性,而被告当庭供述的重要性的提升也对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提出了更高而有更真实的要求。无论如何,只要顺应国际刑事立法发民展的潮流,理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公约的关系,逐步地确立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这种问题手段就会丧失存在的价值。

        (三)加强对刑事侦查人员的法律制约。

      无论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还是制定证据排除规则,仅仅是在立法上使刑讯逼供失去了生存的土壤,在司法实践中还无法有效杜绝此类现象,原因就在于刑讯逼供的主体是拥有强大国家执法权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对象是处于弱势的平民百姓,刑讯逼供的地点是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办案地。因此,刑讯逼供极具隐蔽性,所以解决该问题,必须从整个侦查体制入手。

      1、吸收大陆法系的警、检结合模式,充分发挥我国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作用。

      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典型的直线型结构。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扩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没有交叉,检查机关几乎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18]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应打破我国的直线型结构而向更民主、更科学的三角结构转化;检察机关应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某些强制性桢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同时明确检察机关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对警察违法或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视具体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刑事追究,检察机关也可以确认其“侦查行为无效,要求其更换人员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

       2、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的制度。

      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通行的规则。如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先靠之其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受到拘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论是指控前或指控后,讯问时都应当有律师在场方为合法。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对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却没有规定。因此即使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唯一可以接角侦查活动的权利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其当事人的涉嫌的罪名,几乎所有的侦查行为对律师都是保密的,有关部门甚至对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执业的行为极端反感,加以阻挠。这也正显露出律师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性,律师在场会使司法人员的行为有所收敛,更注意依法办案,即便当场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律师不能制止,也会起到控告或证明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建立落实这一制度,为侦查部门实施刑讯逼供设置足够的障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旦犯罪嫌疑人连最有可能帮助他的律师的帮助也得不到的话,那么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犯罪嫌疑人也就真的只有保持“沉默”的份了。

      3、加强主管部门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同时加大刑讯逼供的风险。

      首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查处刑讯逼供者,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从严处理,绝不能姑息养奸。不但要严惩直接负责人,对纵容者也要给予必要的处分。其次,刑刑法应适当加重对刑讯逼供犯罪的量刑幅度,对侦查人员造成心理威慑力,使其在刑讯之前权衡利弊,三思而行,不敢轻易试法,其次,对刑讯逼供的案件“先行查办”,并且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行刑讯逼供,如果证明不了,则可以初步认定为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犯罪嫌疑人也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最后,可以初步建立人身检查制度和警察作证制度。笔者认为对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由独立的人员进行并做出记录,有利于证明侦查部门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而后者在西方来说,是警察的法定义务。在我国曾有学者指出“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反复的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庭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决警察的证言是否可采,特别是是否有违法取证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分析是相当有见地的。

       (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为了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努力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使他们逐步转变陈旧的思想观念。

      首先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努力增强其法律素养,尤其要提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程序性问题的把握能力。各级司法机关可以定期组织培训班,邀请大学中优秀的法学教师授课。应着力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和法律的司法人员,使其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实体合法和程序正当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其次,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即对司法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进行定期考核。要注意摒弃部门保护主义,实行公正公开的考核。不只关注办案的量,还要关注办案的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进行奖励,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
  (五)增加对司法的投入。

      现代社会的特点是高新科技迅猛发展,相应的刑事犯罪也日益走向智能化。所以,仍旧使用老一套的模式和设备破案是行不通的。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必须增大对司法工作的投入,努力改善侦查设备,实现科技强警。
  刑讯逼供往往给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创伤,并且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为了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应对立法进行完善,确立相关的制度,加强对司法的资金投入。另外,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注重建立一支有能力有水平的司法人员队伍,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向真正的法治社会迈进。

 

 

结  论

 

      “不用刑审判”一直是中国古代的一种诉讼理想,而它在今天也已成为诉讼原则。为了实现这样的原则,我国法律不但将刑讯逼供百法化,而且也已将其犯罪化。然而刑讯逼供就像是刑事诉讼中的“顽疾”,仍然屡禁不止。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需要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二者缺一不可,前者侧重于治本,后者则更侧重于治标。由于推进制度性改革的过程较为快后,加之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现状,笔者着重地从制度的层面寻求解决的良方。但正如前所述,这两种类型的对策都应当得到重视。只有执法者真正地转变观念,认识到刑讯逼供关系到人权保障,关系到国家执法机关在群众中的威望,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度,关系到一个国家在国际人权保障领域的形象,并在执法活动中自觉地抵制刑讯逼供行为,才能是法律条文发挥其应有的制约效应,只有标本兼治,才能使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历史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走向消亡。然而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需要花大力气,采取有效措施,坚持长期作战。因此,反对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参见闫帅亁《论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中国期刊网,2009年6月10日。

      [2] [3]卜安淳:《刑讯逼供犯罪的法文化化考察》,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年。

      [4]参见王洪斌:《刑讯逼供的起因分析与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热点论文网,2009年3月19日。

      [5][8]参见郭新标:《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原因及预防对策》,法制日报,2005年9月9日

       [6][7] 金磊:《刑讯逼供—— 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济南市职务犯罪预防网,2002年11月22日。

       [9]参见张翔:《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法律知识库

       [10] [12]参见刘洲:《刑讯逼供的制度性分析》,中国律师网,2002年4月27日。

        [11] [13] 参见楼缙东 应志标:《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的检讨与重构》,法院文化审判研究2005年第3期。

以上内容由徐旭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徐旭律师咨询。
徐旭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44好评数5
吉林市吉林大街213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旭
  • 执业律所:
    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2*********62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吉林省-吉林
  • 地  址:
    吉林市吉林大街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