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的交付即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债权合同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债权人所持有债权并不是绝对权,并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交付后债权人即变成物权人,其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
而交付的方式应视标的物是否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付方式,如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是指,所有权不在所有权人的直接占有下,也不在买受人的占有下,但是他们达成关于出卖标的物的合同,自此所有权由买受人所有;
而占有改定是指,所有权人同买受人之间达成有关出卖标的物的合同,约定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使用,但是标的物所有权仍然由出卖标的物的合同决定),
如未约定交付方式的,则以转移占有为交付方式。转移占有具有两个特征:(一)有转让的意思表示。占有的转移必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法而行;
(二)交付标的物。占有以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为成立要件。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是为房产转移公示登记原则的体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关于房屋交付的认定应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准。可见,我国法律并不允许当事人对房屋交付进行约定,只能采取登记方式作为交付的唯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