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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伊春空难96万元赔偿说明了什么?
来源:裴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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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伊春空难96万元赔偿说明了什么?

“8.24”伊春空难国务院联合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未出,航空公司已匆忙推出对遇难者的赔偿,赔偿标准为每位遇难者96万元人民币。

 

这个赔偿标准创下了中国民航空难事故赔偿额之最。当然,上次的事故发生在2004年,国务院新的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标准发布之前。但这次的赔偿标准依然较高,首次高过了国内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目前国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虽然都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仅规定了按照上一年度收入统计数据计算,但具体金额还要看各省、自治区和特区、计划单列市的统计数据。按照已公布的2009年统计数据,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的应是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职工平均工资65431元,居民消费性支出21526.1元,则死亡赔偿金最高584890.2元,丧葬费32715.5元,亲属抚养费最高430522,加上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最高1098127.7元。而亲属抚养费的支付有许多限制条件,能拿到全额的屈指可数。可以看出,这次的空难赔偿实际上高过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网上有律师同行说96万的赔偿应该只是初步的,如果调查组的事故原因报告出来,认定航空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话,应不受赔偿责任限额限制,可以获得更高的赔偿。理论上是这样,关键是不受航空承运人40万元责任限额限制时,赔偿标准是什么?有纯粹理论上的标准吗?如个人实际收入标准?

 

首先,有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是纯国内航班(不是国际航班的国内段),除非外籍人士购买的机票是国际联程票,否则也只能属于国内购票按照纯国内航班标准赔偿,那么,遇难者家属的索赔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标准提出,并不能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协定规定的标准。

 

其次,我国目前适用的航空承运人责任标准是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按照《民用航空法》第132条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主张更高赔偿时,也就是主张不适用作为特殊法的《民用航空法》,而适用一般法。一般法是什么呢?就是侵权赔偿适用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侵权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然,如果旅客与承运人约定了更高的赔偿标准,也是适用的。所以,伊春空难96万元的赔偿标准已是无可再提了。

 

由这个如此高的赔偿标准可以看出:1、这次事故航空承运人是有重大过失行为的,至少属于轻率的所为,如能见度不足300米,机场为何不关闭?机组为何选择降落而不是其他机场备降等?2、航空承运人已知道事故的性质,主动按照突破法定责任限额承担了责任;3、河南航空公司原名鲲鹏航空公司,是深圳航空公司控股的企业,经过上半年的主要控制人李泽源及总经理被捕,进而中国国际航空集团通过增资控股,已变成国资控股的公司了。显然国际航空公司还未及梳理清楚接手前深航所有的问题,天高皇帝远的河南航空公司黑龙江基地运营的航班就出问题了。国航急于息事宁人,平息公众情绪和维护国航形象。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航空承运人自觉突破赔偿责任限额的举动值得赞赏,懂得尊重生命才会把运输安全真正放在第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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