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律师亲办案例
典当公司代理词
来源:彭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1
浏览量:1028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楚鑫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

一、     关于案件事实

一审当中就案件事实部分认定清楚,基本无争议,被告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其在原告处借款2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被告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代理人对事实部分不再重复。

二、关于案件争议的焦点

1、《协议书》是否履行

   协议书的签订实际上是由于2007年4月3日和2008年3月27日发放的共270万典当款典当期满,A公司为了继续典当融资,用新典当的款项偿还之前270万典当期已满的典当款,实际上是以新贷款还旧贷款,因此协议书因当视为履行。

2、典当融资关系是否成立,《协议书》是否有效

从当票来看,上诉人与A公司所发生的典当融资行为是合法的典当行为,不属于企业间借贷。上诉人与A公司签订的当票上明确记载当物为铁精粉。虽然当物铁精粉由B公司提供,但当票上记载的当户为A公司,因此铁精粉应当属于A公司提供的当物,B公司与A公司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它们自己解决,但在本案中典当融资关系明确,我方当事人的放款行为合法,典当融资关系成立,《协议书》有效。

3、B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铁精粉是当物,因此不能作为B公司的抵押担保物来对待,此时应当认定协议中担保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A公司和B公司的过错导致担保条款无效,且我方当事人无过错,故B公司与A公司对我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被上诉人A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xxx(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才变更),B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完全知道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换票,并盖章确认。保证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变更诉求

由于铁精粉我方当事人不方便保管,故在签订《协议书》后将当物交由B保管。因此该协议中约定“抵押物由丙方(B公司)保管”,实际上是当物由B公司保管。现在A公司拒不偿还典当欠款,我方当事人提出收回典当物铁精粉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请求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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