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外地的杨某来到A地,通过甲购买煤炭,甲称自己系单位领导,不便出面,并介绍其堂弟乙与杨某相识和帮杨某购煤。杨某将购煤款及运费如数交付给乙。后甲、乙共同到杨某处,甲出面向杨某借款支付运费,甲取款20万元,乙清点后将款交给在场的运方老板,并给杨某出具借条,甲随后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因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还款,杨某起诉甲、乙还款。法庭上,甲称自己只是中间人,签字仅起证明作用,不愿承担给付责任。作为杨某的代理人,我认为,从条据上分析,属于甲、乙共同借款,无论他们是否是共同做的该笔煤炭生意,但借款是他们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款项也是向二人交付的,且甲在乙的下方直接签字,并未表明其系所谓的“中间人”、“见证人”或“担保人”的身份,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待。事后,由于人为因素的介入,有人欲帮甲解套,因杨某不明事理,在庭后的问话中竟谈到向他们要求还款时,甲说如果乙不还就由他来还,他这不就是担保吗?正是由于这句“担保”的话,被认为事实发生了变化,因为原告杨某要承担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甲行使权利的证据,否则甲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代理人认为,不能因杨某对法律的不了解而说到甲签字是担保,就认定甲为担保人,杨的诉状中并没有说明甲是担保人,而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起诉的,借据是法定的证据,在该借据上并没有载明甲的担保人地位,当事人要有基本的诚信,法官也应有基本的职业素养,不应人为地要当事人“自觉地”陷入困境。我们将试目以待该案的最终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