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律师亲办案例
再审答辩状
来源: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8
浏览量:7411

答辩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崇泽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答 辩人因再审申请人宋宇、关宏彪、张京生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再终字第5744号、5745号、57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 起再审申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再终字第5744号、5745号、5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正确性不容置疑,宋宇等人完全是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前后经过

盛 和家园是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0年3月13日,申请人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建盛和家园1#、2#、3#楼商住及配套公建工程。该工程于2002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因被申请人因拖欠工程款,申请人于 2003年12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日做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2004)二 中民初字第4023号判决书,判决盛和发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7,393,600元及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

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了盛和家园所有未售出的房产。判决生效后,盛和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于2004年7月28日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就 在北京市二中院拍卖执行的过程中,宋宇、关宏彪、张京生于2004年12月23日以执行房产中的37套购房产已经由其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二中院 执行工作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9月4日发出《通知》,称宋宇等人的异议请求是以其拥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为前提的,应当通过诉讼确认对房屋的所有权。在宋 宇等人确认所有权的判决作出之前,争议房产不予解封,也不予处置。

后,宋宇、关宏彪、张京生与盛和发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其目的分明是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帮助盛和发公司逃避债务,恶意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在宋宇等人提起诉讼后,答辩人以争议房产为其依法保全的担保其工程款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宋宇等人与盛和发公司的诉讼结果直接影响其利益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遭到拒绝,致使答辩人失去了申辩的机会。

北 京市二中院在答辩人缺,未进行全面、深入、细致调查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16218号、16219号、16220号民 事判决书,确认宋宇、关宏彪、张京生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盛和发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实现后三十日内为 宋宇等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该三份判决书作出后,宋宇等人与盛和发公司都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然 而,该三份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其结果是宋宇等人与盛和发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骗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帮助盛和发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得以 实现,而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则遭到严重侵犯。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做出裁定,指 令北京市二中院对(2006)二中民初字16218号、16219号、1622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北京市二中院经过再审 , 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二中民再初字第17335号、17336号、173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6)二中民初字16219 号、16220号、16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宇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宋宇等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宋宇等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0年3月19日做出(2009)高民再终字第5744号、5745号、57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宇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2009)二中民再初字第17337号、17335号、17336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再终字第5744号、5745号、5746号民事判决是在充分占有大量客观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其合法性不容置疑,宋宇等人的再审请求完全是无理缠讼,不应得到支持。

 

二、大量的证据证明宋宇等人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虚构的,(2009)高民再终字第5744号、5745号、5746号民事判决对宋宇等人与盛和发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是完全正确的。

 

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是伪造的。

北 京市建委房屋交易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3月15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都是从市场管理处或印刷厂领取 的;编号为125401至125425的空白合同由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武夷公司”)领取;编号为130126至130150的空白合同由 北京万泉花园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泉公司”)领取;盛和发公司领取的合同编号为247301至247400。

武 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编号为125415、125417、125418、125419、125420、125421、125422、125423、 125425的9份合同已由该公司签约使用。万泉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蒋磊的证言证实编号为130131、130132、130133、130134、 130135的5份合同由该公司签约使用。

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署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分别为: 125415、 125416、125417、125418、125419、125420、125421、125422、125423、125424、125425、 130131、130132、130133、130134、130135、130136。根据北京市建委房屋交易市场管理处、武夷公司出具的证明、万泉公 司的销售负责人蒋磊的证言,在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署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编号为125415、125417、125418、125419、 125420、125421、125422、125423、125425、130131、130132、130133、130134、130135的14 份合同的文本是伪造的,合法真实的合同文本已经被武夷公司和万泉公司依法领取使用。而且,诉争37份买卖合同中其他合同文本也不在盛和发公司领取的合同编 号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认定诉争37份合同的文本都是伪造的。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订时间是虚假的。

宋 宇与盛和发公司在2006年12月14日原审一审案件开庭时,明确表示合同是倒签的(见2006年12月14日北京二中院开庭笔录,法官:盛和发认可合同 是倒签的吗?盛和发公司:认可。法官:有证据吗?你怎么知道是倒签的?盛和发公司:只能提交购房合同)。在北京高院再审开庭时,宋宇等人的代理人也明确表 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确是倒签的。如果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什么会倒签呢? 

3、大量证据证明宋宇等人根本没有购买诉争房屋,盛和发公司亦未收到过宋宇等人支付的大额购房款。

盛 和发公司原销售主管宗秋祥的证言(见2005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13日宗秋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08年12月12日在北京高院的谈 话笔录)、盛和发公司原会计刘茜的证言(见2005年12月16日刘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08年12月12日北京高院谈话笔录)、盛和发公司原出 纳王兵的证言(见2005年12月27日王兵的询问笔录)、盛和发公司2001年9月30日制作的企业会计报表、北京新生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 表、加盖盛和发公司的盛和家园1#、2#楼销售一览表、公安机关从盛和发公司调取的销售情况统计表及契约存放清单等大量证据,充分证实2001年的时候宋 宇等人与盛和发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商品房买卖交易,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完全是虚假的。

 

三、(2009)高民再终字第5744号、5745号、574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盛和发公司向宋宇借款1100万元,并已经归还的认定是正确的。

首 先,在北京市高院再审庭审中,宋宇的代理人对于盛和发向其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同时坚持,该1100万元的借款并未归还,而是转为了购房 款。但是,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盛和发公司已经将1100万元的借款归还了宋宇。盛和发公司2001年会计报表、北京新生代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盛和 家园项目资金来源明细表、盛和家园项目资金往来明细表、盛和发公司归还宋宇1100万元借款的收据、2001年7月15日转账支票存根、2001年7月 25日的借据、盛和发公司原出纳王兵、原会计刘茜、原副总经理宗秋祥的证言共同证实盛和发公司曾经向宋宇借款1100万元,但是该笔借款确实已经归还,不 存在所谓转为购房款的问题。

 

四、宋宇等人提供的证明其与盛和发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前后陈述矛盾百出,从反面证明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不真实性。

 

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宋宇等人提供了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自己的主要证据。但是,该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存在严重的瑕疵。

(1)如上所述,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并不是依法从北京市建委领取的,而是私自伪造的。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时间是虚假的。

(3) 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署的131134号合同显示:2-2-D1号房间的面积为179.48平米,并依据该面积计算出该商品房售价为人民币912117元。 但盛和发公司在2001年7月、2003年6月两次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的抵押物清单均显示,2-2-D1号房产面积为139.75平米,如按此该面积计 算,2-2-D1号房产的价款应为708837.36元。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署的131134号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为什么要比该房产的实际面积多出近40 平方米呢?宋宇为什么甘心白白多支付20多万元的购房款呢?很明显是造假嘛! 

(4)3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没有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关于购房支付

(1)盛和发公司收取如此巨额的购房款,竟然不开具正式的发票。

(2)原盛和发公司的出纳王兵的证言证实,购房款收据并不是她开具的,收据上的“王”也不是她本人签署的。原盛和发公司的会计刘茜的证言也证实,她根本没有见过这些收据。

(3) 购房款收据的序列号与开具的时间顺序完全违反常规,明显造假。根据常识,收据的序列号应当和开具时间同一顺序,即时间在先,序列号在先;时间在后,序列号 在后。对比宋宇等三人所谓的付款收据(见下图),却意外出现了非常不正常的情况:(1)关宏彪2001年4月26日付款,其收据序列号却在2001年4月 30日宋宇付款之后;(2)2001年5月9日张京生付款,其收据序列号却在2001年5月8日关宏彪付款之前;(3)关宏彪2001年3月19日付款, 其收据序列号却在2001年3月26日付款之后。详见下表:

 

序号

日期

姓名

金额 

序列号

1

2001/4/30

宋宇

6,996,685.47

0251401

2

2001/4/30

宋宇

3,194,052.53

0251402

3

2001/4/26

关宏彪

2,000,000

0251453

4

2001/5/9

张京生

2,000,000

0251456

5

2001/5/8

关宏彪

1,000,000

0251458

6

2002/3/26

关宏彪

674,061.08

0572943

7

2002/3/19

关宏彪

1,303,550.92

0572944

8

2002/3/25

关宏彪

2,200,000

0572949

9

2002/4/28

张京生

3,000,000

0572952

10

2002/4/28

张京生

1,408,400

0572953

 

 

(4) 宋宇在2006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北京永信喷胶棉有限公司、北京聚亿鑫商贸有限公司和东城区朱源食品店等单位转给盛和发公司的款项为自己借给 王勇伟的1100万元借款,但收据却显示购房款。而根据宋宇的代理人在北京高院再审时的陈述,1100万元的借款后来才转为购房款的,那怎么当时开具的收 据就显示为购房款呢?显然收据是虚假的。而且中信实业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上记载事项明确显示,北京瑞龙森物流有限公司汇款用途为“往来 款”、“借款”,而不是说明购房款,这也印证了收据是虚假的。

3、入住通知单是虚假的,宋宇等人并没有实际办理入住手续。

宋宇在2005年10月25日提交给二中院的说明、2006年5月25日丰台公安局询问时均表示, 2002 年3-5月份付清购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宋宇在2007年7月4日公安机关询问时却表示全部房款于2003年3、4月份付清,并办理入住手续。而盛和发 公司给宋宇发出入住通知书上的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宋宇付清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到底是2002年3—5月份还是2003年3、4月份?宋宇 连这个最基本的问题都说不清楚,说明上诉人所谓的入住根本就是虚假的。

另外,盛和发公司提供的“盛和家园”购房流程明确规定,在入住前,购房人要与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公约,交纳维修基金及各种费用,如果宋宇等人的入住是真实的话,那为何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管理公约,交纳相关费用?

 

五、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关于诉争37套商品房买卖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进一步从从反面证明了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不真实性。

 

如 果是一个真实的商品房团购交易,如果购房人是一个理智正常的人,那么他不可能连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谁的名义签署、购房款的总额、购房款以何种形式支付、什么 时候付清购房款这些最基本的事实都讲得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而在本案中,我们只要对比一下宋宇在丰台公安局的两次询问笔录、宋宇给二中院的书面说明以及宋 宇的代理律师谢炳光提交给二中院的《关于宋宇、关宏彪、张京生支付情况的说明》,就会发现宋宇及其代理律师在对诉争37套商品房买卖过程的陈述中,涉及 37套商品房以谁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的总数、北京瑞龙森物流公司等单位转账给盛和发公司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购房款、购房款中支票转账与现金支付的比例、盛和 发公司返还宋宇的1100万元以何种形式再交给盛和发公司、何时付清购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等基本事实部分的陈述,矛盾百出,达到令人吃惊的地步,这进一步 从反面证明了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本就是虚构的,是经不起推敲的。

而且,宋宇的代理律师在本次二审开庭中又做出了一些新的、与上诉人之前的陈述完全对立的观点:

1、宋宇借给王勇伟的钱是1550万,而不是之前所说的1100万;

2、 宋宇支付给盛和发公司的购房款中,肯定有一笔100万元的款项是从关宏彪的银行卡转给盛和发公司的,而之前关于购房支付的陈述中根本没有提到这一笔。宋宇 的代理律师谢炳光在提交给二中院的《关于宋宇、关宏彪、张京生支付情况的说明》中详细列明了购房款中所有转账支付的明细,但其中根本不存在通过关宏彪的银 行卡支付给盛和发公司的100万元;

3、2001年7月份,从盛和发公司转到华南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1050万元仅仅是倒换现金,而且数额只是1050万元,根本不是王勇伟返还宋宇的1100万元借款。

答 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宋宇等人在最高院再审调查的时候肯定还会提出一些新的、与此前的陈述又完全矛盾的意见来混淆视听。但答辩人也相信一个简单的道理,假 的终究就是假的,假的不能变成真的。宋宇及其代理律师关于诉争37套商品房买卖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状况,正好从反面证明其内心的焦虑和恐 慌,证明诉争37套商品房买卖行为纯属虚构的事实。

 

六、宋宇等人在申诉状中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完全是胡搅蛮缠,毫无道理。

1、原盛和发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效力,在证明力上远远高于宋宇等人提供的书证。

(1) 宗秋祥、王兵、刘茜等原盛和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并不是孤立作证的,其证言的真实性是通过与其他证据的互相印证而共同发挥证明作用的。通过比较,我们发 现宗秋祥、王兵、刘茜的证言与盛和发公司2001年会计报表、北京新生代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盛和家园项目资金来源明细表、盛和家园项目资金往来明细 表、盛和发公司归还宋宇1100万元借款的收据、2001年7月15日转账支票存根、2001年7月25日的借据等关键书证的证据内容是高度吻合的,它们 共同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宗秋祥、王兵、刘茜是宋宇等人所谓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期间盛和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分别负责商品房销售、公司财务,对当时房屋销售情况、公司财务收支情况非常清楚,而且王兵、刘茜还是1100万元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因此在本案的重要事实上具有话语权。

(3)宗秋祥、王兵、刘茜被多次询问,但其陈述内容前后一致,互相印证,与宋宇等人前后陈述矛盾百出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4)宗秋祥、王兵、刘茜早已离开原公司或退休,与案件本身及案件结果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而且是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调查中,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他们没有作伪证的基础。

(5)关于宗秋祥做虚假按揭、刘茜背叛公司的陈述,宋宇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这些情况是真实的,即使宗秋祥和刘茜个人品质有问题,也不代表他们一定会作伪证。

(6)宋宇等人所谓的书证,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入住通知单,这些书证无一不存在严重的瑕疵,其真实性根本不能确认。答辩人已经在前面详细指出了这些书证所存在的瑕疵,这里不再重复。

总之,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可以认定原盛和发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效力远高于宋宇提供的书证。宋宇等人撇开证据的具体内容,仅仅从证据的形式上主张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是毫无道理的。

2、宋宇关于答辩人利用关系通过刑事侦查违法取证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宋宇关于北京高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完全是胡搅蛮缠。

作 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借款行为的当事人,宋宇自己连3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商品房以谁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的总数、购房款中支票转账与现金支付的 比例、盛和发公司返还宋宇的1100万元以何种形式再交给盛和发公司、何时付清购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等基本事实都说不清,凭什么要求法院替自己说清楚呢?

4、宋宇关于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

如 上所述,答辩人在与盛和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申请查封了盛和家园所有未售的房产,其中包括宋宇等购买的37套房产。也就是说,诉争37套房 产是盛和发公司清偿答辩人工程款债务的责任财产。如果法院判令诉争37套房产过户给宋宇等人,无疑相当于盛和发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这将直接影响到答辩人 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所以,答辩人对于宋宇等人与盛和发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并不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是有相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宋 宇关于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总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再终字第5744号、5745号、5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扎实,宋宇等人的再审请求毫无道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徐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徐明律师咨询。
徐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42好评数1
朝阳区朝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6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朝阳区朝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