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律师亲办案例
无罪辩护成功(为盗窃犯辩护)
来源: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2
浏览量:1626

 无罪辩护成功

我的当事人被公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盗窃罪两罪起诉到法院.主要指控事实是他从别人手里买了辆脏车,又自己盗窃一辆车.但经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解到其第二辆车其实也是买来的,并不是盗窃来的.但他本人说是受到逼供才承认了第二辆车是盗窃的.在笔录内容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辩护人认真寻找其多次供述中的细节上的不同,抽丝剥茧,终于争取到案件在二审时发回生审,然后一审法院以认定盗窃证据不足为由没有人定盗窃,从而在开完庭后即将被告释放,因刑期已到.(本案一审,被告被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罪,被判决刑七年半,二审发回重审,最终一审只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只判决六个月.让辩护人印象深刻的是,第一次开放的一审中被告人的母亲在开完庭后给法官下跪,声泪俱下地说自己的儿子不会偷东西,但法官对此视而不见仍然判决其构成盗窃,判处七年半。最终经辩护人的努力才使其没被冤枉,还其一个公道。看来眼泪不能打动法官,辩护人鞭辟入里的辩论才可使法官屈服!!!以上是该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宿迁分所所接受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刘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审前的多次会见、仔细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现为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针对第二起,即认定被告构成盗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第二起犯罪事实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盗窃,因为:

一、首先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之间存在如下从多疑点和明显矛盾:

公诉机关所举出的所有证据中与被告人盗窃的相关的证据只有四份,被告人的供述、陈亮的证言、柴丽强的证言、张学龙的证言。先看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共11份,前四次没有承认盗窃,每5678共四次承认盗窃,后三次又没有承认其盗窃。在第五次(2010422日上午)中被告人陈述,其叫祁东洋来偷车,祁东洋带来了偷车的工具,偷的过程是祁东洋用带来的工具硬别车门,别了十几分钟,把车门别开,东洋又拿出了钥匙点火的,也点着了。后祁东洋开着这辆偷来的车带被告到瑶沟张卫家并一起住那。这了一个星期被告就把苏BW6387牌照上到这辆车上,并到泗洪工业南路亿宏汽修门市把门锁和点火开关都换了,并从修理部找了一个钢锉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都换了。此次供述显然最大的疑点就是怎么突然有了车钥匙点火,有钥匙为何还要别车门,有钥匙张学龙的这辆车后来怎么会换龙着锁,显然这个作案过程是不成立的。第六次(2010422日下午)作案过程是祁东洋就拿着偷车的扳手,好像起子一样的就过去了,且叫我在车里望风,大约有20分钟车子被他弄响了。一个星期后他把车从瑶沟开到泗洪交警队旁边宛平一家汽车装潢店,并用装潢店的锉将把车架号锉模糊。这次的疑点是刚偷的车敢往交警队开吗?怎么同一天的供述上午是用汽修店的锉车架号下午就变成了用装潢店的锉了互相矛盾。第七次的供述又变成是一个人去偷车,显然对这次供述公诉机关也没有采信。可能重要的是第八次的供述还是和祁东洋一起偷,但与前面三次的矛盾是变成祁东洋望风,被告带了一个祁东洋给的扳手磨成的工具和起子钳子来偷,自己先别几分钟没别开,喊祁东洋一起来,被告用起子将车南边中间门上的玻璃扣子别掉,伸手将副驾驶的门锁从里面打开,从副驾驶上车,并从车里面挪到驾驶室,然后用起子和钳子将方向盘壳子打开,祁东洋上车用钳子将点火开关的锁头卸掉,我又用开口起子别点火器将车子打响,后被告开偷的车子,祁东洋开奥拓跟着一起到瑶沟(与前三次矛盾),后又和祁东洋到泗洪并安排其住进一家旅馆(与前三次矛盾)。三天后将偷来的车直接开到宛平装潢店,又过几天才将BW6387牌照上到车上,正常使用不久,到亿宏修理南边的一家修理部换门锁和点火开关。(与前三次矛盾)最主要的是第八次的偷车过程同样是不能实现的(如前面所讲用起子和钳子将方向盘壳子打开比较困难,且一定会讲壳子别碎,祁东洋上车用钳子将点火开关的锁头卸掉,单凭一把钳子是不可能办到的)。综上被告对其承认偷车的四次供述在基本事实上是本身是模糊的、矛盾的、混乱的。且被告的供述与柴丽强证言的矛盾,柴丽强证言证实被告到其处装防盗器时挂的是无锡牌照,而被告的每次供述都表明其到柴丽强处尚没有挂牌照。与陈亮光矛盾因不是电动门窗的。陈亮与柴丽强的矛盾,因不需要装两次门锁。张学龙的证言只证明其丢了车,陈亮与柴丽强的只证明被告到那修车,而被告买车后去装潢是很正常的。三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盗窃行为。所以本案在缺少同案犯的供述,无作案工具,无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等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情况下,也可以认为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有供述均说其记不得车牌,而中途却将车牌卸下,对折仍到河里如果确系其偷不会对车牌无一点影响,且正常偷车的人不会在离他家只有二三百米的地方偷车,并正常停放在离被偷车地点不远的地方使用。

补充侦查后取得的证据,也就是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所表明的如刘某无法辩认盗窃现场,无法打捞到其供述中所称的丢下桥的洗涤剂和车牌,能准确的指认出介绍其买车的小强子的住处会让我们对该车并非是被告所偷产后更加合理的怀疑。而卷宗中有张善春的证言证实被告的车是买来的,能有理由让我们相信该车并非被告所偷。

二、其次,认定被告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应该也是公诉机关的本意。因本案于2010820日被公诉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明确要求补充侦查三个方面的内容,即1实施盗窃地点和购车介绍人王强住处指认2对抛弃塑料桶的地点进行走访,确认是否有居民发现或打捞过塑料桶3对抛弃车牌地点进行打捞,确认其供述的真实性。但补充侦查的结果却是:被告无法辩认实施盗窃地点却能准确的指认出购车介绍人王强的住处,走放多个居民无一人发现有塑料桶,甚至有居民说,如果有肯定能看到。没有捞到车牌。显然补充侦查的结果不但没有取得证明被告实施盗窃的证据,却恰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仍以盗窃罪起诉,有违常理与其本意,实难自圆其说!

三、最后,在今天 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承认盗窃是受到刑讯,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本案的鉴定结论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应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本案认定被告构成盗窃的事实、数额均疑点重重有诸多合理怀疑,自然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同怀疑的证明标准,所以本案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我们恳请法官能考虑上述疑点,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本案作出合法判决,以做到不枉不纵,还被告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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