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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竞业禁止的新规定
来源:蔡妃咏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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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禁止,一般是指承担保密义务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特定的时期和地区内,不得从业于竞争企业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我国目前竞业禁止分为两种情况:  

         1.一种是法定的竞业禁止,主要针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指公司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等,在任职期间不得任职、剪纸、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竞争企业或竞争性业务。

         2.另一种是约定的竞业禁止,这属于劳动合同约定自治的主要内容之一,约定的竞业禁止是指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劳务合同或单独的竞业禁止协议(条款),劳动者应当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这里所说的竞业禁止是指后一种,指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以前有关竞业禁止这方面的规定都是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章等,地方立法色彩比较浓,导致各地的规定和实践千差万别,因而各地使用“竞业禁止”规定的局面较为混乱。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使竞业禁止的混乱局面趋于统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禁止的人员先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以前的规定都是不能超过三年,这次《劳动合同法》对此做出较大改变,即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这是用人单位必须留意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应从下面几个方面把握:

        1.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的条款缺乏设立的依据,就算有约定也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1)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2)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也就是说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2.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必须是商业秘密的知悉者,即实际接触、了解或者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不能是不加区别的企业所有员工。

        3.竞业禁止期限可有双方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争优势的持续时间、员工知悉秘密的程度来加以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年。

       4. 竞业禁止的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其一是,企业的竞争性行业或者竞争性业务范围; 其二是,企业的业务区域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这两方面范围应当是明确的有限制的,不能超过合理的范围任意扩大,竞业禁止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5.经济补偿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所以,如果企业没有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那么该协议或竞业禁止条款将难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条款不仅要约定要给予经济补偿,而且还应该明确补偿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对数额的确定。或许是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原因,《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补偿的数额范围,但是,我们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结合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业时间的长短、区域范围等来确定。此外,如果竞业禁止协议中没有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条款,那么该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对此,各地的规定大相径庭,具体操作要看当地的地方法规或者规章。

         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旦构成竞业禁止违约,都将会产生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在设计这一条款时一定不要忘记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且最好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设计竞业禁止协议或者条款时,必须谨慎、熟练应用新法的规定,以达到风险防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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