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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诉讼时效
来源:唐泽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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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的诉讼时效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算标准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

  医疗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过错所致,医疗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是所有普通百姓能够及时作出明确判断的,因此医疗纠纷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有其特殊性。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二权利人知道权利被谁侵害。在对医疗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进行认定时,应当以以上两点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突显重要。“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知道被侵害的事实;2知道被谁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满足以上两项。医疗侵权发生之后,其损害后果未必会在短期内突显,而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伏性,有的长达几年甚至几十年,要求一个普通人在损害后果尚未显现的情况下就主张权利是不符常理的;其次,即使损害后果已发生并被权利人所知晓,也不能简单的将损害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医学知识是相对专业的,不是非专业的普通人所能掌握的,在医疗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过错所致,医疗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为普通百姓所及时、全面地掌握,另外,受害人也只有知道被谁侵害之后才能确定侵权人,从而进一步提出权利主张。如果权利人并不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谁所害,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查清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137条还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是“最长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侵害后,一直不知道受到侵害的,在最初受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他都可以在知道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起诉。但是,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内,都没有发现受侵害、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其权益。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是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当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解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仍然是一年的诉讼时间,中止前已经经过的期间和讼诉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时剩余的时间总和不会超过一年;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的出现是偶然事件,不可能多次出现,所以不可能多次诉讼时效中止。而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没有总时间为一年的时效限制,中断后可以重新计算,并且可以多次中断,因此不存在不得超过一年的时间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纠纷当事人在提出诉讼时会有两种选择:一是以医疗侵权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为1年。赔偿适用完全赔偿责任原则,体现立法对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重视与尊重,不仅包括财产的损失,而且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且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了间接损失,赔偿支持力度大;另外一种选择是提出违约之诉,其诉讼时效为2年。如果患者超过1年没有提出诉讼,这时就只能考虑提起针对医疗机构的违约之诉。但是违约之诉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其诉讼请求还要受到《合同法》的限制。这表现在,违约的赔偿责任范围是有限的,且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在诉讼的程序规则方面也受到诸多限制。因此,违约之诉只适合于个别的医疗纠纷案件。

    总之,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选择,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尤为重要,甚至能决定诉讼的胜败。这里仅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分析了在对两种诉讼进行选择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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