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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一切险”(上)
来源:周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22
浏览量:1573

从案例看 一切险(上)

 

《安徽海事律师网》周新律师

 

航运界、保险界的朋友对一切险并不陌生。通常意义上,一切具有一般性、非特定性和包容性,但在船舶险、货运险下,一切险中的一切与通常理解相去甚远,甚至还有一定的误导性;即便同为一切险,在船舶险与货运险之间也差异很大。现结合案例,略作说明。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111)下的一切险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的一切险属于列明风险。

本质上,中国人民银行199611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的一切险属于列明风险,而不是非列明风险。对于列明式风险来说,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必再审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才有必要审查除外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以及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对于非列明式风险,相关条款一般存在诸如外来原因外在危险之类的概括性术语,如果造成损失的事故按通常理解属于该概括性术语,而保险人想拒赔,则需举证证明损失属于保险单除外责任所列的范围。

(二)案例

1.案情

2005113,浙江省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顶盛公司)就其所属的船舶顶盛11”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保险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作了如下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约定,桥的损失和费用属于除外责任。2005122顶盛11”轮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一小船,触碰了苏通大桥临时墩,造成临时墩严重损失。顶盛公司赔偿临时墩的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从保险条款的规定看,保险船舶的触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船舶触碰的范围包括码头、港口设施、航标。但顶盛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的列举没有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而保险公司则主张此种列举是列明式,已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双方对船舶触碰范围的列举是否穷尽理解不同,属于对保险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2.关于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其已对除外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本案除外责任条款仅包括桥的损失和费用,未明确界定大桥临时墩损失的性质,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对除外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顶盛公司的相应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承保范围。保险条款以列举规范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船舶触碰的是桥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偿。2.关于明确说明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而不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争议的问题中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湖北高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顶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顶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触碰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保险人对触碰责任的承保范围仅限于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故本案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列明风险,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顶盛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说明顶盛公司已知悉有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一般性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裁定驳回顶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结合案例的简评

这是近年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领域关于一切险的典型案例,借此案例现提出一些个人想法,供航运与保险界的朋友们参考:

1.从事内河、沿海航运的企业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111)下的一切险时(无论直接适用该条款还是以该条款为蓝本作特别约定或作出其他修订),一定要注意,所谓的一切险其实仍然是列明风险,列明风险以外的原因导致保险船舶损失,产生责任和相关费用,保险人是不予赔付的。投保时,如果认为该列明的风险不适合特定航次、租期、航区等实际情况,应与保险人协商,另行列明或增列特定风险。当然,这可能涉及到保险费率的调整以及保险合同能否最终达成了。

2.保险合同所附条款多是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尤其是其中免责条款的解释与说明,应避免一些认识误区。不要认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致损事故是否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存在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原《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很容易导致这种误解。该条款并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直接相左,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断章取义、过度偏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法》第31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裁判。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最终同《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到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下,对格式条款(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除外责任)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保险人)的解释,需有一个基本前提——对该条款应当是按照一般人通常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就可认定为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上述案例中保险条款明确列明承保范围内的船舶触碰对象为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并未作概括性规定,故按照通常理解,触碰对象只限于上述三种,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也就谈不上进一步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与判决了。

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的一切险属于列明风险,除了要关注列明风险的范围,双方还应注意除外责任条款如何明确说明。根据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两个条件不能同时得到满足,都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尽到。实践中,保险人以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明示告知栏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满足第一个条件; 以打印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事项栏的了解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来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满足第二个条件。这样做从形式上能满足最高院司法解释要求,但实践中还要注意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这两个条件能否生效要看是否有证据证明已得到了投保人的认可,即投保单上的签字盖章栏务必真实、规范;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展业时应向被保险人做好条款的解释工作,尤其是涉及到免责部分和赔偿处理的内容。而投保人在签字盖章前也务必认真研读相关的条款,如果有条件,最好能请专业人士陪同或代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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