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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村民委员会诉孙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答辩状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21
浏览量:2608

答   辩   状

 

答辩人孙x,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镇西三道街,电话:7732371。

因原告xx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诉答辩人孙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请求:

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关于土地承包费的价格问题

2003年1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除土地亩数及承包期限空白须双方填写外,其余内容均为事先印制好的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承包土地亩数为3945亩,承包期限为七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关于承包费事宜在此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的原因答辩人事后才知道真相,那是在2002年2月25日,中共牙克石市委办公室、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牙党办发[2002]3号文件,即《关于牙克石市农业用地延包工作实施意见》(下称《意见》),《意见》中对土地承包费的价格作出了政府指导价,即一等农用耕地每亩收费15元,二等农用耕地每亩收费12元,三等农用耕地每亩收费10元,也就是最高不超过15元。由于存在政府指导价,所以双方没有对承包价格做出特殊约定。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土地承包费每年定一次”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项中提到承包户承担的“村社提留、乡镇统筹和劳务的费用一年一定”,而不是说土地承包费用“一年一定”,所以,原告混淆了概念。

2004年1月6日,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以本地土地承包费上涨为借口,以欺诈的手段与答辩人签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补充规定》(下称《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8元,由于答辩人当时不了解政府文件规定的精神,便与原告签定了此《补充协议》。2005年原告继续变本加厉,还要继续将土地承包费上涨至34.60元,此时答辩人才知晓文件的内容规定,不同意原告违背文件规定的擅自提高承包费的行为,主张最多也只能按照每亩每年18元交纳承包费,答辩人强行收取高额承包费的行为系违反文件政策规定的行为。

所以,对于承包费的价格,答辩人认为最多也只能按照每亩每年18元交纳,正常应当按照每亩每年15元交纳,对于原告按照34.60元及40.00元交纳的主张,完全不能接受。

二、关于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的效力问题

原告诉称:土地承包费的价格系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认为,这一说法不能成立。我们知道,村民自治不是无限制的自治,而是在宪法与法律规定框架内的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既然《意见》中已经对土地承包费的价格作出了规定,就无须村民代表大会再行表决通过,甚至作出了与《意见》相抵触的决议无疑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更有甚者,我们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即便是这一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也不是村民代表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免渡河镇委、镇政府领导确定的结果,然后交给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说,这哪里是村民的自治,明明是镇领导的自治。

三、关于答辩人承包土地的亩数问题

《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均证明答辩人承包的土地亩数是3945亩,原告诉称5025亩及461亩总计5486亩不属实。

基于以上三点可以说明,在土地亩数及价格均已确定的情况下,年承包价格可以计算出来,即3945×18=71010.00元,两年合计142020.00元。

四、1983年丰收生产大队解体时,答辩人分到的是远郊没有人愿意要的荒地,而且还要偿还巨额银行贷款,为了一家人能有口饭吃,答辩人领着全家人辛辛苦苦的、冒着巨大风险的开荒,每年都圆满完成了政府下达的粮食生产任务。后来又响应国家号召,大力开荒,使原本的生地变成了熟地,期间与答辩人一起耕种的许多农民都退出了,唯有答辩人一家还在坚持。到1997年,经过十多年的努力,这些荒地的种植条件有了很大的改善,可随之而来的麻烦也来了,原告无端提高土地承包费价格,打着村民的旗号,利用不明真相的善良群众干着违法违纪的事情。答辩人认为,诉争土地承包费并非村民土地流转的费用,更不会导致村民无地可种的后果。因为答辩人承包的是国有土地,与丰收村村民不发生关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xx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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