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传忠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犯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来源:占传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3
浏览量:1769

这是本律师承办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未成年人华某涉嫌三次抢劫。

公诉机关D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D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D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将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华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计500余元,其中,两起未遂。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是发生在2011年9月11日,且该起抢劫为转化型抢劫。律师了解到,当时华某坐在车辆后排,未动手参与抢夺香烟两条,但之前参与被告人均有合意抢夺,且抢夺过程中几名被告人开车将趴在车窗内的受害人拖行100余米,致被害人轻微伤。几名被告后将香烟抛出,逃离作案现场。后两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华某于2012年10月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接受指派后,律师复制并查阅了整个刑事案卷,后又会见了华某。初步确立了辩护思路,罪轻辩护。但华某涉嫌三次抢劫,依据法律的规定是多次抢劫,法定最低刑在十年以上(不考虑未成年人减轻因素)、要想降低刑期,唯有将次数减下来。对第一起案件,律师发现华某应为无罪,因为其实施抢夺行为时尚不满16周岁。 据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抢劫罪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236日和2011910日两次抢劫犯罪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2011911日晚实施抢劫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华某在此次他人实施抢夺并逃跑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坐在车辆后排。充其量他与其他人只有共同抢夺的故意,而不存在共同抢劫的故意。他人的“实行犯过限”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2,在此次抢夺香烟并逃跑过程中,其他几名罪犯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石某。被害人石某上半身在车内,手紧紧抓住其中一名罪犯的衣领,随着行使的车辆前进了100余米。而被害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病历关于伤情部分、有无病历资料等表述存在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可见被害人陈述不真实。公诉机关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被拖行致伤。事实上被害人并没有受到较大的伤害。辩护人认为,其他几名罪犯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3,被告人华某出生于19951129日,2012911日,其未年满16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没有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以外的情形时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没有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规定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而是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了规定,更进一步说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此外,对于另外两次抢劫本律师从自首、未成年人、从犯、未遂、未成年犯刑事政策等方面为华某进行了辩护,并建议合议庭在两年以下对华某进行量刑。

审理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第一起抢劫认定华某无罪。对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华某没有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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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占传忠
  • 执业律所:
    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2*********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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