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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时的债务承担
来源:李雨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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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主要有:一是关联公司人员混同。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二是公司业务混同。三是公司财务混同。
这样情况下,其它关联公司对欠债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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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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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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