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健律师亲办案例
未经民主程序 企业规章制度不一定无效
来源:蓝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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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单位在2005年7月制定的规章制度,其中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请手续的视为旷工。合同期内累计旷工五天或连续旷工三天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现有公司一名员工,在2009年2月份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连续缺勤13天,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不服,以公司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为由,要求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律师观点:如果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那么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规章制度并不须要经过民主程序,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依照制度对其做出处理是合法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0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对此就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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