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安县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了原告闭盛队与被告龙国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受被告雇请砍伐桉树,在工作中被压断左手拇指,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何种标准及其评定等级存在截然不同的意见。原告方认为,根据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其伤残程度及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均为六级。被告方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根据重新鉴定后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a)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IX(九)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桂高法发(2002)28号《全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伤残标准问题”的内容: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应按照工伤事故标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出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之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是较合适的……故应采信《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将原告闭盛队的伤残等级认定为IX(九)级伤残,并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补偿金为4543元/年×20年×20%=18172元。
最终,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龙国荣赔偿原告闭盛队因伤造成的余下经济损失2313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