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武汉律师>硚口区律师>梅正刚律师 > 律师文集

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梅正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2-19 18:22 浏览量:1519

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探讨

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梅正刚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讨论一人公司的产生,它得到了我国《公司法》的认可,及我国公司法针对它的特殊情况作了特殊规定,并对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同时也提出了若干意见。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它对公司的一些具体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及时修改一些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为我国经济腾飞铺平道路。本文从探究一人公司的产生及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和立法现状进行探究,希望能够找到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道路。

  一、一人公司的产生

     一人公司出现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这个案例在客观上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权在实质上是一个还是少数股东占有,因此实质上意义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

 二、我国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我国在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中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论述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必须从其与普通公司、独资企业的关系中去把握。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

       1.承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

     新《公司法》出台以前,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自然人一人公司。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这使一人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区别开来,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2.规定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机制。

    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更好的规范一人公司,减少滥用有限责任的现象,我国新公司法在实践中形成了属于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机制。

(二)一人公司的股东的唯一性。

        1.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但是我国新《公司法》第59条“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单独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单独股东。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个法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我国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一个法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所以我国新《公司法》是允许一个法人设立多个一个公司的。 

      3.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我国新《公司法》第65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只不过它的出资人是国家。

(三)一人公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既可以不设立董事会,也可以不设立监事会。单一股东往往集股东、董事,甚至经理、监事数种身份于一身,直接操控公司的生产经营大权。

三、一人公司的现状

       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存在着各种弊端导致社会中的一人公司的现状不是很理想。

     (一)法人人格否认机制带来的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往往集股东、董事,甚至经理、监事数种身份于一身,直接操纵公司的生产经营大权,形成单一股东“独步天下‘的局面,这就使得单一股东能够很容易的证明自己的财产跟公司的财产独立。这就难免会出现滥用公司权力和有限责任的情况,致使公司的厉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从而产生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现状

      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部分股东职权授权给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根据新《公司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第3款规定,董事会必须设立董事长一人,是否设立副董事长以及副董事长的人数,则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否需要而决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指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也可以兼任经理,但是必须经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由新《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既是监管人也是经营人,使二者地位合二为一。同时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利被缩小,即使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也不能再行使所有者即股东的权利。这种间接的“政企部分“的情况,却正反应出了我国政府直接干涉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由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权与监督权二者全部集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下,使得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能够及时顺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企业的长久发展远景进行决策,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了使国有资产能够不断的保值、增值,它们就会利用手上的权利,利用政府部门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行制约和干涉,这就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的公平、公正。它们为了国有资产的利益而进行了损害社会投资者的利益,使他们的投资信心大减,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昌盛,阻碍了我国更快更好的步入小康社会。

     (三)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缺失

     我国新《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这表明我国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禁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我国目前企业改革的现实需要来看,我们也需要确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究其原因,从生产力发展的角度看,专业化和分工化是其得以生存的基础;从生产关系的角度看,垄断和竞争是其得以发展的条件。就在2004年8月下旬,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设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虽然《公司法》修订时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但还是没有完全考虑到实践的需要,没有确认一人股份公司的法律地位。

      目前,这种立法与实际的脱节则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后果;

    首先,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投资公司和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这种做法违背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衷,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

    再次,公司法以默认的形式允许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而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又是一个大的漏洞。

虽然立法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事实是社会上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行为已经存在。如果公司法继续对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否定性评价,势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混乱。

四、对一人公司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我个人针对我国新《公司法》存在的漏洞发表以下看法和建议: (一)对法人人格否认机制的建议

    我国目前各种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日益严重,新《公司法》却只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而实际上,立法又不可能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的具体情形包罗万象,故以“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建议人民法院可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一些原则性规定,与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结合起来使用,以此去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救济。由于“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所以法官完全可以直接适用。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以“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其很可能会被某些法官滥用,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权给予一定的限制。对此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控制:一是将适用权下放到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而且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是将适用权下放到基层法院,但必须得到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才能作为判决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在适用上述两原则判案的初期可通过第一种方式来控制;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展成熟后,可通过第二种方式来控制。通过这两种方式的控制,可由审判委员会或高级法院对所有以“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判案依据的条件严格把关,这样不但可以防止原则性规定被某些法官滥用,而且还可提高人民法院适用这些原则性规定的正确性。

   (二)对一人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建议

     我认为一人公司的环境下,需要对传统公司三会制法人治理结构作出相应的调整,重新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内部结构设置以及运作模式,从而促使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走上民主、科学、高效之路。

      1.对一人公司的董事会的建议:

   (1)、在经理的选任上,严格禁止单一股东成为一人公司的经理,通过在单一股东之外选任经理,并由法律对经理的职责加以确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经理对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权力的行为产生制衡。

   (2)、一人公司董事会要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单一董事有责任将公司发生的业务记录在案,并由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的业务予以核实,作为将来发生纷争之原始证据。

      2.对一人公司的监事会的建议:

  (1)、关于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不应由单一股东指定,更不能允许单一股东成为监事会的成员。监事会成员应该由公司中与单一股东没有利害关系的员工组成,通过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监事会的人数由3—5人组成。3—5人组成既可以形成集体力量,又能够避免因人数过多对公司资源的浪费。

  (3)、通过立法的规定,赋予监事会独立的监督权,不受单一股东的干涉;否则,单一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监事会成员的地位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法律应该强调监事不因正常行驶监督权而被解雇,监事之职只能因自动辞职、失职或换届选举而被除去。

(三)对国有独资公司立法完善的建议

    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确认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权和监督权分离,确保我国国有独资公司能够实现政企分开,以促使我国经济的发展。

     1、减少公司董事对其委派机构或部门的依附性。为此,应严格执行公司法第68条之规定,不得委派国家公务员兼任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而应当充分考虑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没有人事关系的财务、法律及相关专业的有名望的专业人员中选任部分董事。若确需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中选派的,受委派的董事应当与委派的机构或部门脱离人事关系

     2、健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民主决策程序,加强公司内部的民主管理机制,严格实行董事会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原则,防止出现个别董事(如董事长) 把持整个董事会的一言堂局面。

       3、建立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完善公司监督机制。

(四)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应该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这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团的战略,推动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能够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从而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进而推动整个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注:本文已刊登于《武汉律师》杂志2012年第4期第26页——29页。

在线咨询梅正刚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472

  • 好评:7

咨询电话:15807165971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