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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夫妻生育权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9
浏览量:1008


【案情】

   李大明()和王晓英()系夫妻。200675,王晓英未经李大明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李大明认为王晓英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江宁区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晓英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王晓英称,

流产是因为与李大明之间长期感情不和,使其对李大明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故请求驳回李大明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实现,故判决驳回原告李大明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擅自流产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第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的人身权。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9条也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因此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叶光明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

是平等的。

    第二,一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间的冲突该如何解决?而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擎婆,生烹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

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同样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

    最后,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一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综上,法院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出台之前做出的判决符合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并贴合《解释三》的立法规定,其判决准确、合理。

【律师提示】

    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一,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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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汤圣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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