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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索赔百万元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反思
来源:唐泽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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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索赔百万元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反思

近年,在医疗纠纷的司法诉讼中,患方要求索赔额度及法院仲裁的医院赔偿额度愈来愈高,使得医疗损害事件中对损害要素的认定,以及对医院应赔付额度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仲裁中的焦点问题。本文对我院近年应诉的一起索赔百万元医疗损害赔偿案的过程进行分析反思如下,以期为相关案例提供借鉴。
 
1  案例简介
 
    患儿张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1997年1月1日夜突发呕吐、腹泻,于当夜来某院急诊,儿科值班医生诊断为肠炎,予1%庆大霉素糖浆3ml 1日3次口服,另予整肠生、利巴韦林(病毒唑)及小儿补液饮料口服(均有病历记载)。药房值班人员按处方发给患儿家长1%庆大霉素糖浆1瓶,并详细交代用法、用量。药品规格为100ml,瓶体刻有10格指示,标签有文字说明“每日3次,每次服用1格(成人用量)”。同年1月20日,患儿家长发现其听力减退,在该院五官科门诊检查后诊断为双耳感音性耳聋。此后患儿又至多家医院诊治,并配带助听器进行语言训练。2000年4月,张某父母获知庆大霉素会导致耳聋,便于同年5月26日将该院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第2天立案受理。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张某的耳聋为按药瓶上的标示服用超量的庆大霉素所致,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50000元、住宿及房租费34200元、护理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250000元、伤残用具费5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4380元、原告张某父亲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原告张某母亲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原告张某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90元,合计1065770元。
 
    被告医院在答辩状中辩称:①原告认为张某1997年2月18日被确诊为感音性耳聋,其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②被告1997年1月1日对原告张某的诊断正确,用药合理,剂量恰当。药物不是耳聋的唯一原因,庆大霉素口服不吸收或极少吸收,不可能引起耳聋,被告认为庆大霉素导致耳聋没有依据。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一种是自然人死亡后对死者或尸体有侵权行为的。本案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因此原告张某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审判历时16个月,最后法院认定:“被告自行配制的庆大霉素糖浆合法,被告对原告张某用药正确且剂量合理,原告张某耳聋与被告治疗之间无因果关系。2001年9月1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张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2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应由原告负担的其余诉讼费本院予以免交,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负担”。
 
2  案情反思
 
2.1  案件事实未明,舆论先行炒作  该案合议庭尚未开庭,2000年9月3日某导报记者在未与医院核实的情况下便以患者名义,以“为耳聋讨说法,五龄童告医院”为大标题,对医院恶语中伤。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认为给患儿看病的医生是实习生,医院非法配药,给患儿超剂量服药等。而事实上接诊医生已从事儿科医疗工作29年,且当年被评为该市“十佳卫生工作者”。医院依法配制制剂,给患儿用药正确,且剂量正常。由于患者的诉状不真实,记者直接引用诉状,使得报道严重失实。同时记者用诉状以外的引申发挥内容对医院进行诋毁,这种行为有悖于新闻的客观性、真实性和记者的职业道德。医学是科学领域中最为复杂和未知因素最多的一门科学,而绝大多数新闻记者缺乏专业医学知识,更没有做医生的经历,只有做病人的体会,因此,报道医疗纠纷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站在患方的立场上看问题,以感情代替法律,做出违背事实与科学的报道,使广大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医学的发展必将受到影响,最终受损害的是广大患者。
 
2.2  法院对原告方无原则的迁就
 
2.2.1  法院对原告缓、减、免案件受理费的裁定不符合有关规定。作为法官,深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是案件受理的前提条件,若有特殊情况,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受理费缓、减、免交,经法院同意后,案件遂可进入审判程序。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特殊情况,法院却同意其申请,迫使医院作为被告进入诉讼程序。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虽然医疗事故被列入司法救助的情况之一,但司法救助是有前提条件的,首先是要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次是经济确实困难,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张某父亲辞职前月收入数千元,其母在某五星级酒店任部门主管,两人在为患儿看耳病过程中并不存在生活困难。
 
    本案作为一起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专业技术程度之高是不言而喻的。虽然在本案之前有法院对辽宁和河南两起医院因使用氨基糖苷类抗生素致患儿耳聋案判决医院赔付70余万元和50余万元的先例,但本案与上述两事件有本质区别:①用药途径不同:因为药物性耳聋的发生机制是毒性药物在血浆中浓度增加,损害毛细胞。本例是口服,庆大霉素口服基本不吸收,不会导致耳聋,检索近年国内外医学文献中并无口服庆大霉素致小儿耳聋的病例报道。上述两案中患儿都是静脉用药,有致聋的可能性。②用药剂量不同:本案中患儿用药剂量正常,而上述两案中患儿用药剂量偏大。由于耳聋的原因有多种,上述两案患儿耳聋的原因始终不清,最后采取法律推定为药物性耳聋来作为法律事实,极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医疗纠纷理应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鉴委)的鉴定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来定性的。本案中原告既无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又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因而其在诉讼中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难以成立。本案中原告申请司法救助的两条件均不具备,法院对其进行的司法救助是不符合规定的,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
 
2.2.2  审判中法官的回避有待商榷。《民事诉讼法》对有关回避的适用情形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必须是本案当事人或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是与本案当事人有某种特殊的亲密或仇嫌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对回避申请的时机亦有规定,即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最迟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织了3次,按照规定,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医院。但医院在开庭前却不知晓合议庭人员,而原告却能在案件未审理前就将法官申请回避掉,令人不得其解。第2次合议庭成员组成后,被告医院仍不知晓组成人员,而原告又在案件未审理前将有关成员申请回避掉,这不能不使人困惑。难道法院也将象医院实行病人选医生那样实行当事人选法官?一定要让患方选到自己满意的法官才能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事实上,本案中医院、法院分属不同行业,两者之间无利害关系,法官与诉讼代理人之间也无任何关系,本不存在回避情形,且回避均未公开进行,亦未在开庭时提出,被告对此一无所知,只是事后很长时间第一次开庭时方知回避情况。
 
2.2.3  法院在选择医疗过失技术鉴定程序上的失当。尽管本案中被告医院有充分证据证明诊断正确、用药得当,耳聋与庆大霉素无关,但考虑到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专业性强,向法院申请要求医鉴委对这一医疗事件进行鉴定,以便法院进行事实认定。因为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解释条文认为各地医鉴委是本地区医疗事故认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院的申请是合法的,法院理应或可以接受申请,事实上却不予采纳,且未向医院做任何说明。相反法院却接受原告患方的申请,在未征求医院意见的前提下,就申请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且鉴定时间等详情也未按程序告知被告医院。最后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张某目前的听力障碍系口服庆大霉素引起的依据不足,原告方对此不满。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与被告对鉴定机构应共同认定,意见不一致时由法院指定。本案中法院私自接受患方申请的鉴定机构,是违背民法规定的“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原则。虽然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受理是否以医鉴委鉴定的结论为前提,不同行业的学者存在争论。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均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由医患双方进行质证,最终由法院来认定。因此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医疗损害诉讼中是必须的证据之一,虽然它的鉴定结果有时会被法院弃用。
 
2.3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欠严谨  药典和卫生部规范在儿童使用庆大霉素方面的规定存在原则性矛盾。卫生部医政司1999年编写的《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中规定:“6岁以内儿童、孕妇及65岁以上老人禁止使用庆大霉素”。因此本案中医院给患儿使用庆大霉素似乎是一种违法行为。事实上该规定既与医学科学相违背,也与法律相违背,所以此案不适用卫生部医政司的规范。查阅、检索相关专业书籍,均未发现有“儿童禁止使用庆大霉素”的规定和要求,《中国医学百科全书》中有关庆大霉素的用法为“儿童口服剂量每日每公斤体重1~1.5万单位,3~4次分服”。《药理学》、《儿科临床药理学》及《实用儿科药物手册》等专业书籍均有“庆大霉素口服不吸收或吸收极少,主要用于肌注或静脉滴注,仅用于肠道感染”等内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典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药品标准的制订和修订。1995年版、200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前言部分均明确提出:随药典出版的《临床用药须知》一书经卫生部批准认可,其中的“适应证”和“剂量”部分可作为药政和生产部门宣传使用和管理药品的依据。1995年版和2000年版的《临床用药须知》对儿童使用庆大霉素没有年龄限制。如果卫生部医政司的《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正确的话,那么2000年版药典及用药须知应对1995年版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正,做出与卫生部规范相同的规定。事实上2000年版药典对庆大霉素的规定,原则上与1995年版药典相同,且对早产儿也可使用庆大霉素有明确表述。由于药典的作用在《药品管理法》中得到确认,因此药典的法律效力大于属于部门规章性质的药物临床使用规范,所以本案中医院对原告张某使用庆大霉素的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对卫生部的规定不予采纳。
 
2.4  感触  在当前医患关系不太融洽的情况下,医疗纠纷在成倍的增加,“要想富,闹医院”确实已成为一些人的不正当意识,这已不能单独用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来解释,而新闻媒体失实报道的误导和司法实践中的高额判决对此又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客观、科学、理性地认识和分析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同情患方这一弱势群体并不等于要放弃公正,感情不能代替法律和医学科学,医患双方都需要社会各界的客观公正的对待。医院要加强自律,提高医德医风;患方和社会要理解医疗的特殊性。只有在和谐的医患关系的基础上,医学科学才能得到发展,人民的身心健康才能得到进一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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