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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坐骨神经损伤赔偿案
来源:唐泽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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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某坐骨神经损伤赔偿案

原  告:闫某,男,49岁,住北京市顺义区
代理人:唐泽光、李刚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
被  告:S医院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该院院长
判决日期:2009年11月5日
2008年6月25日,闫某驾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头部、胸腹部、右上肢、右髋部多处受伤。S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右前臂皮裂伤,右尺骨骨折。6月30日下午,医院为闫某实施了右髋臼后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第二天病人清醒后感到伤口疼痛,右腿脚麻木,无知觉,不能动。医生告诉病人及家属这是正常反映,说三个月不能下床,不要动,彻底好还需一年。2008年7月7日,医院安排病人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三个月禁下地负重,床上练习膝关节活动,以及门诊定期复查等常规性内容。2008年8月5日病人在家属陪同下坐轮椅去医院复查,医生让病人重新拍了片子,告诉病人骨折部位长的非常好。对于病人特别关心的右腿脚麻木及右脚不能自动弯曲等情况,医生没有进行任何相关的辅助检查,只是说恢复时间还不够,等一年就好了,医生也未在门诊手册上做任何记录。于是病人回家静养。2009年5月病人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
为了进一步证实自己腿部神经损伤是否是由医院手术过程中的不当操作造成的,闫某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4月16日,其所在地区级医学会得出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这一结果,闫某不能接受。2009年5月21日,闫某委托律师以S 医院手术造成其右侧神经损伤和告知缺陷延误治疗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3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27867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787元、鉴定费11500元、残疾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4945元。
一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法医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09年8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其分析意见为:1、医院对患者伤情的诊断明确,手术相关工作符合要求。2、病人出现的腿部神经损伤,属于手术后并发症。3、患者的手术同意书为家属代签,根据有关医疗法律法规关于病情告知的规定,原则上应告知家属并征得患者本人同意,但患者家属是否有权代为签字,需要法庭查明。4、据医患谈话记录单记载,患者出院时,医院告知患者病情及出院后有关后续治疗的要求和方法,该内容有患者家属签字。对此,患者本人称其对谈话内容并不知晓,并且未按谈话记录要求接受相应的检查及治疗,丧失了有效的治疗时机,对其现有结果具有明显影响。对该告知事项因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告知对象,请法庭审理确定。5、患者出院后,在S医院进行复诊,由于医院不能提供门诊复查时的客观病历资料,故本次鉴定难以系统评价医院的诊疗行为。最后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某术后出现的坐骨神经损伤系手术后并发症,对此并发症的术前告知以及出院时就相关治疗方案的谈话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庭审理判断。由于缺乏患者出院后于S医院门诊复查时的客观病历依据,本次鉴定难以系统评价医院复诊时的诊疗行为。若在门诊复查就诊过程中,医院未书写病历及提出相应治疗建议,则存在医疗过失,且对患者坐骨神经损伤结果有一定的影响,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D级(责任程度为50%)。反之,若不存在上述情形,但法庭明确医院在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则该医疗缺陷对患者现有结果有轻微影响,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B级(责任程度为10%)。
[法院审判]
1、法庭认可了由家属代签的手术同意书和医患谈话记录的效力,认为医院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告知方面的缺陷。
2、S医院不能提供原告在门诊复查时的客观病历资料,因此可以认定被告S医院在门诊复查阶段对于原告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坐骨神经损伤这一手术并发症重视不够,未能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建议,被告S医院在门诊复查阶段对于原告的诊疗存在医疗过失,对原告腿部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医院在病人手术前、出院时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和在为病人进行复查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手术前告知义务的履行主要体现为手术同意书的签署,关于患者家属是否可以代签的问题,在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已有明确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手术同意书;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可以由其近亲属代签。因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的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患者的近亲属才有权代替其本人签署手术同意书。本案患者是“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右前臂皮裂伤,右尺骨骨折”,将此伤情告知其本人并无不妥之处,且不会对后续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不属于“因保护性医疗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患者右侧手臂受伤,影响书写功能,但是其意识清醒,左侧手臂功能健全,完全可以用左手进行签字,不属于“因病无法签字”,所以,只有患者本人在手术同意书上进行签字,才能证明本案中医院尽到了术前告知义务。
    患者的完全康复,不仅需要住院期间的正确治疗,还与出院后的复查和后续治疗密不可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病人出院时,医生要将其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和后续治疗等医嘱详细记载在出院记录中,供病人参考。本案中,被告医院是通过与患者家属谈话的形式对出院后的复查时间和后续治疗要求进行告知,虽然该谈话记录有患者家属的签字,但由于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医院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本案中,虽然法院最终的判决认为医院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是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医院的工作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如果不能及时改正,很可能在将来因为类似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医院过错责任的认定。我们撇开医院在原告复诊过程中是否应该考虑到其可能发生的并发症这一纯医学问题不谈,单就病历资料的提供而言,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医疗过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负责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病历及其他诊疗记录资料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们是医疗行为的真实再现,是医院澄清事实、区分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的被告医院就是因为未书写门诊手册导致其承担未尽交代告知责任,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了赔偿责任。在这里,也要提醒广大医疗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务必要将诊疗活动完整、及时的记录下来,一旦将来发生纠纷,才不至于仅仅因为不能提供证据资料,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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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泽光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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