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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失而复得公司的法律分析
来源:胡正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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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08月10日中央电视台二套的一个法律栏目播出了一个颇有争议的案例。某省的甲某成立了一家失而复得公司,该公司的经营流程大致是这样的:首先该公司与经常能捡到皮包、钱包的人群取得联系。这些人包括环卫工人、收费卫生间管理人等。该公司向这一部分人群作出承诺,如果捡到皮包、钱包之类的物品将其送到该公司,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回报,通常是物品价值的百分三十。这样就使捡到遗失物或丢失物的人有动力将物品交到该公司。该公司获得这些物品后,通过某种途径与失主取得联系,让失主来领取丢失的物品,但是领取物品并不是有无偿的,失主被要求交付一定的费用之后才可以将物品领走。收费数额在该公司墙壁上明码标价。该公司出现之后对其褒贬不一,有的人认为失而复得公司对失主提供了一条寻回丢失无的途径,并且往往能够找回丢失的公司,支付一定费用是应该的,否则的话东西丢了也是白丢。不仅愿意支付费用而且对失而复得公司还心存感激。但是另一部分人认为,失而复得公司收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该公司的做法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拾金不昧的精神向背离,允许这样的公司存在是我们道德水准的下降。

    笔者认为,失而复得公司的存在不仅与我们国家的传统美德相背离,而且失而复得公司的存在和运营业没有法律依据。以下是笔者对失而复得公司从法律方面的分析。

    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失而复得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是否合法。失而复得公司提交注册申请之后,工商部门遇到问题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经营类别中找不到其具体的类别划分。也就是说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被纳入到在国家工商部门公布的经营类别中。批准该公司成立的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考虑到法无禁止即可行的法律原则,经向上级领导汇报请示,并经会议研究,最终批准了该公司注册成立。笔者认为该市工商部门引用该法律原则批准该公司成立是错误的。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仅适用于行政机关之外的民事主体。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应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既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在经营类别中找到具体的类别。那么工商部门又是依据什么作出该公司成立的行政许可呢?很显然,工商部门依据该原则批准该公司成立是对法律原则作出了过大的解释,是不正确的。

    失而复得公司为自己找到了向失主收取费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返还原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笔者认为,这两条法律规定并不能成为失而复得公司向失主收取费用的依据。从这两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上讲,规定失主向拾得人给付一定得用,其目的在于鼓励拾金不昧。如果保管遗失物的费用由拾得人承担,会大大挫伤人们拾金不昧的积极性。所以法律规定失主向拾得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在这个案例当中,先不说失而复得公司成立是否合法,公司的本事属性就是盈利性。从该公司的运营模式可以看出,其利润来源是失主向其支付的费用。而这两条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其盈利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这两条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非盈利性行为的场合。所以,失而复得公司依据该法律规定向失主收取费用是错误的。

    失而复得公司向环卫工人等容易拾得遗失物的人群作出承诺,按照其拾得物价值的百分比向拾得人支付一定报酬。笔者认为,失而复得公司无权作出该承诺。因为遗失物不等于无主物,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是失主,失而复得公司无权对其作出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决定。严格的说,该公司向他人作出该承诺时对所有权人财产权利的侵害。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失而复得公司的存在、盈利模式均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失而复得公司对传统美德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失而复得公司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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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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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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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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