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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详解
来源:赵治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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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详解

【条文】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条文要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侵权案件逐年增多。2008年,我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已达99.2万件。2003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216人次提出了7件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议案和8件建议。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不断提出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意见和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一编,已经2002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草案共9编、1200多条,由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2008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第二次审议。2009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第三次审议。20091226,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根据本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自的就是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

  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最主要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享有合同等债权,享有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公民享有的许多民事权利法人也享有。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这就需要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被侵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制度的保障,是审理侵权案件、解决侵权纠纷的依据。需要指出,保护被侵权人不是抽象概念,不同时期保护被侵权人的含义既有阶段性,又有延续性。随着经济、文化发展,对人的价值认识不断深化,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保护方式日趋多样。

  侵权责任法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但也充分考虑到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既要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的损害得到补偿,也要充分尊重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根据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本法还在第二章明确了侵权责任构成、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额的标准,在第三章和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明确了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各种情形等。这些规定都完整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精神。

  (二)明确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就是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明确侵权责任,就是明确侵权责任如何构成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主要由归责原则解决。责任如何承担主要由责任方式解决。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基本规范就是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整部侵权责任法从不同角度回答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和责任如何承担这两个问题。

  明确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实现侵权责任法其他立法目的的基础。只有明确了侵权责任,才能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在民事活动中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鼓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减少侵权行为,努力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明确了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才能清楚地知道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并积极主动地去履行应尽的义务,被侵权人也能够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才能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进一步保护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责任,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可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首先,侵权责任法要求一切人遵纪守法,尊重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谨慎行事,避免差错,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侵权责任法要求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进人工业社会,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等。侵权责任法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促使企业提高产品安全性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最后,侵权责任法还促使企业和个人权衡得失,不冒险进人可能给公民、法人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业。侵权责任法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促使侵权人吸取教训,其他人保持警惕,达到预防并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要有一定威慑力。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制裁侵权行为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它意味着侵权责任法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的时候,自己并没有因此获得利益,侵权责任法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使其财产利益减少,就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侵权责任法制裁侵权行为的突出表现。

  (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顺利推进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保障。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日常工作丁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影响。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现实性与前瞻性、稳定性与变动性、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着重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矛盾突出、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问题。对现实生活中公民、法人受到的民事侵害,如产品缺陷、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要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要考虑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适用的指南】本条法官在适用上具有价值衡量的指导意义。就是必须优先考虑被侵权人的利益,而不是其他。应当围绕及时、充分、有效、全面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作为法官处理案件的导向,放在首位。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是并列的。

【条文】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条文意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一个定义性法条。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因此,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哪些权利和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哪些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一、国外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争议很大,国外民法典的规定也有较大区别,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大陆法系的典范,对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有重大影响,但两者诞生于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各有特色。《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懈怠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负相同的义务。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



  第一,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有两条规定,但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日本就是用一个条文作了规定,其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而是在第823条、第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形态:一是规定侵害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对侵害权利的要承担责任;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



  第二,《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设定了不同的侵权标准。



  第三,《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元论,但法国法院实务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两元论,即区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动物管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责任由特别法规定。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在法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大概只有六七部,而在德国,特别法有近二十部。原因就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在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与现行法律的协调一致,本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其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



  任何法律都要明确其保护对象的范围,与其他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更加宽泛,也就更容易产生争议。对于如何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抽象概括的模式。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前一种做法清楚、明白,在法律适用上较为方便,但详细列举难以穷尽,难免挂一漏万;后一种做法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发展,但对于其具体范围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最终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第二款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内涵,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款规定,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生命权。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



  (2)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3)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4)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5)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



  (6)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



  (7)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8)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9)监护权。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



  (10)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1)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



  (1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3)著作权。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和,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4)专利权。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和独占权。



  (15)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核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权利。



  (16)发现权。发现权是指集体或者个人在探索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17)股权。股权是指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18)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9)其他人身、财产权益。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人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2.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



  侵权责任法要不要区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设定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民事中的地位不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有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利益提供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建议侵权责任法借鉴德国模式,根据侵权行为的对象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利益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保护标准和侵权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最终没有采纳这种意见,主要是考虑到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对于什么是权利,意见纷纭。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对于权利的具体内容,有支配说、利益说和结合说几种观点。结合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落脚点实际上还是利益,很难把权利和利益划清楚。从权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都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的规定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因此违约责任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当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4.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仅调整过错责任,还是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是采用一元论还是两元论。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应该采用两元论。中国在21世纪制定侵权责任法,如果仅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肯定是错误的。首先,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侵权行为案件共计99.2万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工伤事故这几类大约占41%,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就有37万多件,占全国侵权行为案件总数的38%,也就是说,超过1乃的案件都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此外,产品责任4000多件,环境污染1000多件,工伤事故6000多件,医疗事故1万多件。我们不能制定出一部侵权责任法,这41%的案件都不适用。其次,从国外的发展状况看,虽然对于实践中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还是无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过错责任更重要,还是无过错责任更重要这些问题,学术界有不同意见,但至少归责原则应该是两元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这是共识。所以,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两元的,对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5.行政侵权责任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害民事权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也有争议。有的意见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议将这一条的内容纳人到侵权责任法中。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历史上看,以前,国家赔偿包含在民事赔偿里,目前有些国家还是这样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的国家单独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专门调整行政侵权和刑事赔偿。我国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行政侵权责任。理论上看,国家赔偿法应当是民法的特别法,但随着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发展,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与民事赔偿存在差异,比如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标准、救济途径等。这些重大问题与民事赔偿相比较,是共性大,还是差异性大,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侵权责任法既没有明确行政侵权责任包括在侵权责任法里,也没有明确将行政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中排除出去。



【适用指南】本条在法官适用本法时有准确界定的意义。提供了民事侵权的三个判断标准,一、民事权利。二、民事权利所生利益。三、法条虽未明示,但此处的权利是对世权,并非对人权。其次,对于民事权益在解释应作扩张解释,与时俱进。最后,此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合法权益,还包括其他的权益,这是侵权责任法立法突破。例如,乙将甲盗窃来的汽车撞坏,仍然要对甲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认为被盗车辆是赃物,就不承担责任。



【延伸理解】



第一,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它是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即侵权责任关系。



第二,侵权责任法是一组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如一系列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所包含的侵权行为法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侵权责任法或说侵权制度。



第三,侵权责任法属于我国民法的一个部分,其所调整的对象虽不同于物权关系、合同关系或知识产权关系,但它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诸多一般性规定,均适用于调整侵权责任关系。



侵权责任关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性:(1)它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它以已有的法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如财产所有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关系;(3)它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为事实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总是通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加害行为而实现的;(4)它以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为内容,即一方(受害人)有权请求对方(侵权行为人)为一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方有义务向一方为一定的行为,但这种请求不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括要求履行某些具有人身意义的义务(如赔礼道歉);(5)对于这种关系的调整,往往适用强制性的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适用任意性的民事法律规范。



应当指出的是,侵权责任关系虽然以已有的法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但它却不是这种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简单重复,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关系。





【条文】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要旨】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基本作用有两个: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保护被侵权人的主要途径是赋予被侵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请求权。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要通过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保护被侵权人。被侵权人在其权利被侵权人侵害构成侵权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请求权的主体



  侵权法律关系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这里的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被侵权人可以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被侵权人的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侵权人的资格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其是否可以自己行使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请求权。在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多个主体。在一个侵权行为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的被侵权人都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一些被侵权人不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我国一些现有司法解释对请求权的主体也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二、关于侵权人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人一般是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人。直接加害人分为单独加害人和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承担。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如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多种方式。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适用指南】本条是裁判时法官确定原告的规则。原告通常包括:



第一类:(1)原告为案件的直接被侵权人,这是最常见的情形,如某甲被某一报刊侵害名誉,某甲以自己的名义以原告身份对报刊及撰稿人提起诉讼。 



(2)原告为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 



(3)原告为案件的间接被侵权人或次要被侵权人,主要被侵权人为死者,但原告与死者之间有利害关系。 



第二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



1)、作为被侵权人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2)、监护人代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侵权的救济。在有的侵权案件中,仅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直接损害,而法定代理人自身的权益并未受到直接损害,此时的原告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不是原告,只是代为进行诉讼;在有的侵权案件中,不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且法定代理人的权益也受到损害,这时的原告既包括受到损害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便具有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的双重身份。



第三类、关于胎儿的请求权



1)、对于胎儿未来利益的特殊保护。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但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终了前胎儿出生且为活体时,出生后的婴儿得以独立主体的资格(通过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请求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但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胎儿出生且为死体,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问题;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胎儿尚未出生,如其请求为财产性质(如交通事故案),其未来的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参加诉讼,请求赔偿。如果诉讼结束后,产下的胎儿为死体,则应返还该部分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胎儿仍未出生,如果是主张胎儿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如先天性疾病等),则可分别情况按两种方式处理: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确定其损害(如某些先天性疾病之显现需要较长时间)后另案处理。



2)、胎儿出生后侵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是基于父亲受到的损害(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等)而主张赔偿,则应证明直接受害者为胎儿的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基于合法婚姻的自然遗传学意义上的父亲,或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父亲首肯的借助其他男子精子受孕的);受孕应发生在损害之前,但在某些情况下父母不知道已受损害(如环境污染、药品、生物或化学物品对其身体的生殖遗传功能的损害),而在受到损害后受精怀孕,其所形成的胎儿及后来的婴儿,也得对先天畸形或者其他疾病主张赔偿。



第四类、对死者遗体、名誉、隐私的侵害的请求权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以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



第五类、复数请求权人。



1)、不可分的请求权人。在一个侵权行为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的被侵权人都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2)、可分请求权人。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一些被侵权人不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



【延伸阅读】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一并规定侵权人,散见其他条文。在此将总括性的看法提出。(1)为侵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包括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和间接的不作为方式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者。(2)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他人(如其工作人员、雇员)的侵害行为直接承担责任者。(3)因为其他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而应对损害直接承担责任者。比如,建筑物的所有人因为其所有权关系(法律上的原因),而应对建筑物之倒塌致人损害直接承担责任,而为被告。再如饲养动物之管理人因占有动物这一事实上的原因,而应对动物致人损害承担直接责任,而为被告。





【条文】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意旨】本条是关于公法与私法责任重合而不竞合,侵权责任优先的规定。



法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一、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



法律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制度。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是三种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却可能因为同一法律行为而同时产生。一个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又违反了行政法或者刑法,由此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即发生责任重合。责任重合的原因是法条重合。一个行为产生的责任,刑法、行政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民法也规定应当承担责任。行为人应当承担两种以上责任的情形,其中一项是侵权责任。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三者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责任竞合问题也有类似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财产赔偿和处罚上侵权责任优先



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如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或刑事责任时,三种责任就发生了冲突,难以同时适用,必然会产生哪一种责任优先适用的问题。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就是解决这类责任竞合时的法律原则,即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当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冲突时,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如企业生产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其需同时承担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责任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罚金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优先于罚金承担。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确立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民事责任优先是实现法的价值的需要。民法、行政法、刑法虽然是三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各自有调整范围,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却是共同的目标和任务,在同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责任时,如果先执行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国家和个人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差别很大,在不足以同时承担两种以上责任时,不缴纳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责任,不会使国家发生经济上的困难,但如果不履行民事责任却可能使个人陷人极大的困难乃至绝境。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体现了三个法律部门在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一致性。在这些责任无法兼顾时,民事责任优先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也更能体现法律的人道和正义,人道和正义是法的社会功能的体现,也是法所追求的主要价值所在。



二是民事责任优先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法取得的权利,应具有法律的保障性。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债权,但却因其承担财产性的行政、刑事责任后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而无法实现,必然造成当事人在以后的民事活动中投入一定注意查对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或犯罪行为,否则可能影响自己权利的实现,这样必然影响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信心和速度,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应具有法律保障性的要求。民事责任优先,可以有效地克服这种弊端。



三是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体现了国家对行为人的惩罚。民事责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依法向另一方承担的责任,目的在于弥补权利人因他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性是民事责任的显著特征。这种补偿性的责任一旦遭到破坏,权利人的权利则难以实现。



四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目的和功能不同。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给受害人以补偿损失、恢复权利;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有惩罚行为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两种以上的责任时,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涉及人身和财产,除了财产性的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外,还可以对责任主体进行人身制裁。与民事责任单一的财产性特征相比,行政、刑事责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特征。在三者发生竞合时,即使民事责任优先适用,结果可能造成财产性的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难以实施,并不影响责任人承担人身方面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可以在对责任人人身制裁和财产制裁上进行选择,以达到制裁责任人的最终目的。



因此,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发生冲突时,承担民事责任优先。当然,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第一,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须合法有效,其发生的依据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约定。第二,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都能满足,则三种责任并行不悖,责任人同时承担三种责任,只有在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时,才出现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



 我国的刑法、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对民事责任优先原则都有所规定,规定了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时民事赔偿的优先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指南】本条规定是适用谁先谁后的问题规定的很好,实际操作有较大难度。一是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合的情形,按照公法优先的原则,行政处罚往往操在行政机关,民事诉讼结束时,行政处罚早已完毕,如何优先赔付。二是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重合的情形,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民事判决事实的依据,不可能民事优先或者同时进行,难免会在事实认定出现矛盾。三是能不能将罚金、罚款、没收的财物,待民事判决生效后,从国库发还给请求权人,不无疑问。





【条文】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意旨】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关系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对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典型的侵权类型作出规定,奠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已有四十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问题作出规定,主要是:(1)侵害物权责任。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规定;(2)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作了规定;(3)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等责任。婚姻法、继承法作了规定;(4)商事侵权责任。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作了规定;(5)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作了规定;(6)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规定;(7)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作了规定;(8)生产事故责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煤炭法作了规定;(9)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作了规定;(10)其他侵权责任。人民防空法、公路法等法律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很重要,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如德国,除民法典外,规范侵权责任的重要法律有赔偿义务法、道路交通法、航空交通法、原子能法、污染防控法、药品法、产品责任法、基因技术法、水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保险法等法律。



  我国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三类:一是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二是典型的侵权种类的基本规则;三是其他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一些特殊规则。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许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原则。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在宪法统率下相辅相成,共同规范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一般法是指在一国的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都有效力的法,特别法是指特定地区、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时间内有效的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别在于,就地域来说,一般法适用于一国的全部地域,而特别法适用于局部地域,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就人而论,一般法适用于所有的人,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定的人,如兵役法;就时间而论,一般法适用于平时,特别法适用于特别时期,如戒严法;就事而论,一般法适用于一般的事,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别的事。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其他法律如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按照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原则上优先适用相关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已经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全体现,没有必要保留的,可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删除。我国其他法律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如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指南】本条的规定简单,适用起来却有相当的难度,实际上是法官适用法律的选择权的行使问题。第一、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新法不是优于旧法,造成新法旧法适用上的混乱。第二、在实际中判断一般法和特别法并非像法条规定的简单,例如在犯罪的损害中,是适用《刑法》第36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无疑问。准确适用并非易事,需要相关的解释或法律明确,造成法律选择上的混乱。本条的规定是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规定为,本法实施后,原有法律规定与本法抵触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适用其他法律。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此确定侵权法律的适用原则。





【条文】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意旨】本条是对一般侵权行为及其归责原则的规定,居于侵权责任法的核心。



行为人因其行为,如何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本条第一款确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二款只是对第一款过错的认定方式的特别规定。



一、确定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体现国家对侵权行为的民事立法政策



国家规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表明其对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的对策。对于普通侵权行为,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这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传统规范功能,而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侵权行为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维护弱者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当然,各国出于自己的考虑,在归责原则的民事立法政策上会有所不同。比如,绝大多数国家(如美国、欧共体各国)均规定了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原则。



(二)对司法人员的意义



   司法人员正确地掌握归责原则,有利于从案件一受理开始,便判明原告有无证明被告过错的义务,被告可通过何种方式求得免责、赔偿的范围和最高限额等问题,从而正确地主持诉讼,作出符合法律的判决。



  (三)对当事人的意义



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利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等。对于无过错责任案件,受害人一方无需收集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证据;对于过错责任案件,受害人一方就应当收集此等证据并在诉讼过程中加以举证。



  (四)理论意义



由于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责任根据、基础或标准,它在侵权行为法中具有统帅其他规范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必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试图对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都不可能回避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学界近10年来对归责原则所进行的深入研究和争论,正是其理论意义的体现。



(五)对于民事立法和侵权案件分类的意义 确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有利于我们对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进行分类,比如划分为调整过错侵权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和调整无过错侵权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它也有利于对于侵权案件进行科学的分类,如将案件划分为过错侵权案件和无过错侵权案件,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考虑方法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二、本条规定了过错原则。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者过失)。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则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耶林曾对过失或过错责任作出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 可见过错是过错责任所抽象出来的可归责事由或者说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的基础。



.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而过错总是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表明行为人的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之有无便成为确定与追究侵权责任的一个中心环节;



 .过错责任原则表明行为人过错之大小对责任范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证明行为人过错的轻重程度、证明行为人与第三人的共同过错或证明受害人的过错或受害人与行为人的混合过错,对于责任范围之确定,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依学者见解,法律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方面的理论依据:法律调整应尊重行为的相对自由;法律制裁应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法律规范应当成为昭示道德观念的手段;法律制度应当保持适当的弹性。



本条第二款是过错推定,只是过错原则的一种认定方法,并非原则。其含义是其基本方法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宜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也称为侵害行为,它是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其基本特征,包括(1)违反了最广义的法律对加害人所设定的义务;(2)违反了判例或者司法解释等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加害人所设定的义务;(3)违反了公序良俗对加害人所要求的义务;(4)违反了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加害人依常识或者诚信原则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加害行为通常是对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之侵害,也可能是对他人受到法律所保护的民事利益之侵害。



2、损害。是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后果,这一后果具有对于受害人不利益的属性,具体体现为受害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疼痛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1)损害是侵害民事权益的后果;(2)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3)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只有同时具有这三个特征,才能构成损害事实。损害包括,直接损失、财产损害 、间接损失、死亡、人身损害、伤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其他非财产损害、 精神损害。损害的证明与推定。从原则而言,损害应当由原告一方进行举证和证明。原告应当对损害之存在、损害的种类、范围和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方对于损害不能举证和证明,就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损害的举证与证明尤为重要。对于某些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社会评价之降低,则无法要求原告方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采取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方式。即法律上推定这种损害在事实上存在,无需当事人举证和证明。



3、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前者引起后者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是所有侵权应当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凡是确定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认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考虑是否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时,所关注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律的规定、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以及社会福利和公平正义等价值方面的要素。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有的一因多果,有的多因一果,有的甚至多因多果;如何判断或者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比较困难,也是审判实践面临的棘手问题。为了应对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学者、法官创造了多种理论,例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等。在立法中,有的也建议,考虑到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为指导审判实践,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因果关系问题较为复杂,草案一审稿的规定比较简单,不足以解决问题,有可能束缚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一些复杂因果关系的判断。草案二审稿最终删除了这一规定。原则上,如何判断因果关系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依一般社会经验决定。对案情较为简单,一因一果的侵权,可以直接根据事实判定,没有必要舍本逐末,再用其他理论判断;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人,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的,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则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当时的情况、法律关系、公平正义、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决定。



4、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对于多数侵权行为而言,加害人的过错是其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过错不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作为可归责的事由,在于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者不良性。其不正当性或不良性有两层含义:其一,过错作为不正当或者不良的心理状态,表现为它不同于一个正常的人在正常情况下的正常心理反映,它是一种不正当或者不良的心理反映过程。其二,过错不同于普通的心理状态的内容,这种心理状态包含了不良的或者不正当的动机或目的,或者包含了引起他人损害的心理驱动力。如果这种心理状况通过一定的行为反映出来,必将对他人造成损害和对民事秩序产生破坏。基于这两个方面的不正当性或者不良性,侵权行为法将过错确认为一种最常见的可归责事由,加害人应当对于自己的过错心理状态承担可能的责任。行为人的过错往往通过一定行为反映出来的,我们可以通过对其外在行为的研究,来判断其有无过错或过错的大小、种类。一是过失,行为人丧失他的应有的预见性,叫做过失。一种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谓之疏忽的过失;另一种表现为,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的后果,却轻信此种后果可以避免,谓之轻信的过失。二是故意,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



【适用指南】本条的关键是过错的认定。过错的判断标准,是指用什么来判断加害人在进行加害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换言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是判断过错的标准:如果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已经达到了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他就不存在过错;反之,如果他没有达到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他就存过错。就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而言,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主要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主要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其具体适用分为三个步骤,包括(1)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有无预见;(2)行为人在预见到后果的情况下,对后果所采取的态度;(3)根据上述两个方面的情况得出行为人有过错(疏忽或轻信)的结论,进而决定其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



客观标准主要是通过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实际上是从行为人行为的外在特征来推定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判断的标准是外在的,将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与外在的标准进行比较,以得出达到或者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结论。



判断加害人是否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存在过错,其标准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这一客观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



 (一)诚信善意之人对当事人注意程度的要求



 1、侵权行为法上的诚信善意之人



在多数情况下,人们对于他人的民事权益之保护仅仅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此时,诚实善意之人的客观标准就发挥重要作用。



诚实善意之人,也称为诚信之人善良家父善良管理人等。诚实善意之人,可以分为初始状态的诚信善意之人和附加一定条件的诚信善意之人。前者是指一个受过一般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识水平和技能、具有一般道德水准的人;后者容稍后详述。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我们以初始状态的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这个是拟制的,而不是特别指向某个具体的社会成员。显然,诚信善意之人不是一个具有崇高觉悟的社会先进分子,也不是受过特别高级教育的知识分子或者掌握特别技能的技术人员;他也不是道德水平低下、缺乏一般教育、没有任何谋生技能的人。他代表了其所处的社会的一般道德水平、一般教育程度等一般性的特征。 



2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



 “诚信善意之人在遇到一定的涉及他人权益的情况时,在主观心理上会达到一定的注意程度,在客观上会按照自己的已有的注意程度指导自己的行为。我们用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加害人有无过错的标准,具体做法是:将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及其他同样条件下所达到的注意程度与加害人的注意程度相比较。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就是法律对于一般的人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如果加害人的注意程度达到或者超过了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达到或超过了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就上不认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反之,如果加害人未能达到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也就没有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就认为加害人存在过错。



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的标准在理论上往往是抽象的,只有将其运用于具体的案例,才可能得到较为具体的理解。比如,一个人开车行驶在街道上,见到道路的不远处有一物体,很可能是有人躺在街道上(如病人、醉汉)或者是他人车上失落的物品。这时,可能出现至少三种不同的心理状况:(1)想到停车,给予他人或者失落物品之人以尽可能的帮助;(2)想到减速缓行、绕过前面的物体;(3)毫不心动,甚至想开车轧压过去,或者想停车趁火打劫。第一种心理状况,属于具有高尚道德水平的人所具有的,应当提倡但是难以作为一般的标准要求全体社会成员;第三种心理状态,属于落后的社会成员所具有的,也不可能将其作为标准来要求其他社会成员。只有第二种心理状态符合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可以用以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一体达到这样的标准。这就是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的标准。



 3、对于诚信善意之人一般性之把握



困难的是,一般的道德水平一般的教育程度一般的技能等,又是甚为不确定的。在英美法国家,也许陪审团成员所达成的共识能够反映其社会的道德水平、教育程度、技能程度等的一般性,而在没有陪审制的诉讼中,这个一般性就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认识。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赔偿案件中,法官发表了对于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的见解。案情是这样的:原告信用卡和身份证同时被窃,某人持该被窃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到当代商城购物(被告)。当代商城之营业员在进行了一般核对后即接受信用卡付款,付给其货物。原告诉诸法院,认为购物者的签名不同于原告的签名,并出具了专家鉴定结论,进而要求被告赔偿假冒者使用信用卡给原告造成的6442元损失。被告方认为:营业员已经对假冒者进行了一般的核对,没有从其相貌、签名上发现破绽。我们要求收银员,包括银行的工作人员,具有笔迹鉴定专家的知识是不尽合理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审判长认为:本院认为,当代商城是牡丹信用业务的特约单位,有责任履行检验义务,但必须承认由于相貌外观与笔迹字样都具有比较复杂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专业鉴别标准。因此,认定二者同一,只能是相对的,核对行为也只能是一般化的。换言之,检验判断只能是收银员的检验判断,这时日常大量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习惯,不能要求其具有特殊能力,在对比字迹时象专家一样。” 



在笔者看来,审判长的发言正确地说明了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收受他人信用卡付款时的注意程度:(1)他应当进行一般的审查和核对,对于显然存在不符的情况应当能够发现;(2)他不是笔迹鉴定专家,不可能发现只有笔迹鉴定专家才能发现的问题。一个收银员达到了这样的注意程度,就不存在过错;反之,就会被认为存在过错。



 4诚信善意之人附加条件



在具体的案件中,用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来判断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往往情况比较复杂,有时需要考虑一些变化因素或者附加条件。以上述案件为例,其作为判断标准的不仅是一个一般的诚信善意之人,而且是一个以收银为职业的诚信善意之人。在有的案件中,需要作为判断标准的诚信善意之人还可能有职业上、经验上、年龄上的要求。将这些要求附加到这一诚信善意之人之上,使其更加贴近生活、更加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比如一个有丰富药物知识的人(他并不一定从事专门的药物工作)将一种可能致人严重疾病的物质给一未成年人食用,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因为具有与其相当药物知识的诚信善意之人应当注意到该物品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这时,诚信善意之人便被附加上了知识和经验方面的条件。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诚信善意之人的附加条件,不同于法律的特别注意的要求,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所要求的附加条件。



(二)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等要求的特别注意程度的要求



有些法律专门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特定的当事人的特别注意程度,例如医生对于患者的健康的注意程度、律师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注意程度、运送乘客的运输公司对于客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程度等,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都比一般的注意程度高得多。



除了法律、法规对特定主体在特殊情况下的特别注意义务的要求外,一些行业的操作规程也对于有关人员的注意义务予以特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如在医院手术室工作的人应当遵循一定的消毒程序,外科医生进行某项手术应当遵循一定的操作规范,护士在进行青霉素等药品注射前应当对患者进行皮下试验等。



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当事人,不仅要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而且还要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只有在心理上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规定的特别注意程度,才不具备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进而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应当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民事法律,也包括其他法律;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等。



(三)关于当事人的自身情况



当事人的自身情况,是指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经验等方面的情况。这些情况对于当事人而言,虽然是主观因素,但是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在判断当事人有无过错时,是否应当考虑其自身的因素呢?笔者以为:(1)对于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人而言,无需考虑其自身的因素,因为负有特别义务的人首先就是法律对其职业有特殊要求的人,如医生、律师等,法律均规定了任职的条件和资格。如果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和资格,就必须能够胜任有关的特别注意的要求。(2)对于一般注意义务,我国民事法律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对于判断其有无过错或是否尽到一般注意的影响。但是,由于我们注意到了诚信善意之人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的附加因素和条件,实质上也就从另外一面考虑到了加害人的自身情况。所不同的是,我们采取的是通过修改或者完善标准(即较为灵活地确定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的方法来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正义的。





【条文】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意旨】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前,侵权责任法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事故大量发生,极大地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些事故继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一是会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更困难;二是行为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最终的结果是大量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到了社会的正常运行。为解决这一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西方国家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纠纷中开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838年,《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针对火车事故首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相继以特别立法或判例的方式承认了这一原则。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到了20世纪末,考虑到个案和单行法的规定有疏漏之处.,有的国家出现以一般规则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动向。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则,避免了单行法规定的疏漏。民法通则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也适应了侵权责任法发展的潮流,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从民法通则多年的实施效果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但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缓解社会矛盾,而且对切实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促使高度危险作业人、产品制造者、环境污染者等行为人对自己从事的活动或者管理的物品高度负责、谨慎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他人和环境的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工伤事故处于易发期、多发期,环境污染加剧,火车进人高速时代,民航业蓬勃发展,人们已生活在高度危险的社会环境中,可以说,现代社会就是一个风险社会,为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意识,同时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我国现阶段更应该突出和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此,本法第七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本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基本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行文对该原则作了表述,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精髓并不是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管其有无过错,受害一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的表述没有准确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有可能让人误解为,只有在行为人无过错时才承担无过错责任,有过错时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仍需受害一方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本法第七条最终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是: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表述不仅准确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且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在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法律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因为其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恰恰相反,这些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社会允许其存在。但是,由于这些活动充满不同寻常的危险,且这些风险多数是不可控制的,即使采取所有预防意外的措施,也不可能避免危险,如飞机遇到空中的飞鸟、突遇恶劣天气而坠机等。在这些危险活动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其知道意外的发生而没有加以防范,而是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使别人面临这种特殊风险,法律允许其活动的条件是他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



  这里需要强调几点:



  一是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政策目的,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主要是为了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行为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事实上,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基本上都是有过错的。



  二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制造者可以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致损案件中,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免除自己的责任,等等。但是,法律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侵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例如根据本法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不承担责任事由是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三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四是本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为了在一些特定领域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本身只是为了表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其并不直接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本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在立法中,有的建议取消单行法对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由本法规定几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但是,考虑到某一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危险程度、政策选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严重性等,且决定不同领域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也不完全相同,由法律统一规定哪些因素作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和标准很难,也没有把握,最终本法并没有规定这样的条件和标准。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法官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擅自适用该原则。强调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极为严格的责任,若由法官自由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有可能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社会进步。立法者在决定哪些领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比较慎重。本法明确规定了几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如第五章的产品责任、第八章的环境污染责任以及第九章的高度危险责任。其他单行法也可以根据实践发展和社会需要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比较特殊,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没有限制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适用范围,是开放和动态的,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和外延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出现新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根据实践需要,可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的方式,也可用单行法的方式包含进来。该规定可以说为将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扩大适用留下了余地。



五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活动是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允许这些活动的存在,但如果法律对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赔偿数额没有限制,就有可能过分加重行为人的负担,阻碍经济发展和企业壮大,且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与责任保险相连,责任保险可以确保无过错责任制度得以顺利实施,若赔偿额度过高,保险人的负担过于沉重,就可能放弃责任保险,不利于无过错责任制度的顺利实施。所以,在某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对赔偿额度予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的航空、海运、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规,基于特定行业的风险性和保护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例如现在航空事故的赔偿限额是40万元,铁路事故的赔偿限额是15万元。



【适用指南】本条适用上有三点,一、一旦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是三不考虑,既不考虑加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有无过失,同时也不考虑是否有第三人;其次在损害与原因的证明上采取统计学证明标准,不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再次,受害人的故意,必须由加害行为人证明,同时受害人的行为明显达到违法性,才可免责;二是侵权行为既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又能适用过错责任时应当如何适用该原则,法律没有规定,是采取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或者并用是每个裁判者需要做出的选择。这种行为是由于法条竞合所致,只能选择适用其一,因为一个行为在同一规范不受两次评价。适用的原则是采用本法第一条的价值导向,有利于受害人,其次,考虑请求权人的选择。这是因为无过错责任有数额限制,而一般侵权没有限制,请求权人选择一般侵权可以获得更为有利的赔偿。对此不能拘于法条的规定,一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关于无过错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谨慎采用。因为无过错责任对加害行为人科以了比一般加害人更高的义务,其致人损害的过失绝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结果往往是小行为大危害,损害他人利益的意图不强烈。因此,对此类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比一般侵权要严格。只有在过于自信的重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可以处理。同时法律的限制规定,本身难以支持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意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二、历史法源



(一)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现代民法中,《法国民法典》一直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共同侵权行为问题被纳人到复数侵权行为的理论框架内加以探讨,并且不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对此类侵权通常使用数人之过误竞合(加害人不明时适用共同之过误、集团之过误)、全部赔偿义务及损害之同一性等概念展开探讨。



首次明确规定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是《德国民法典》,第830条中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第1款规定:如果损害行为可归责于多个人,则所有的人要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韩国民法典》第76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对其损害有连带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近二十年来,有些国家的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不断变宽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了批评。



1.法国



近几十年来,法国一些学者一直批判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令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将会使那些有经济能力赔偿的人而不是过错程度较重的人承担更重的责任,破坏了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批评者主张每个行为人只应对自己行为导致的部分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假如损害是由于数个原因造成的,应当让数个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尽管赔偿义务人的行为是损害的发生原因,但是,毕竟其行为只是损害发生原因的一部分。其次,尽管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人有权向其他行为人进行追偿,但这种追偿不仅存在风险,同时也增加了最终使整个纠纷得以解决的成本投入。再者,加害人赔偿不能的风险越来越小,尤其是因为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人都已经投了保险,破产的风险被降低了,不至于因为分别承担责任而其中又有责任人破产,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清偿。因此,这样就没有必要一定要由一个行为人对全部的损害结果负责。



2.日本



长期以来,日本学术界对共同侵权制度采纳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一直存在争议。最终,日本法院于1967年的一个判例中采纳了客观共同说



目前,为了避免本应承担很小份额的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责任,日本学术界和法院对其民法典第719条进行了更细的分类:一类适用第719条第1款前段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就是共同行为人之间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或者是关联性非常强的客观上的共同行为,如一个工业区里的数家工厂都排放有毒气体,相互之间没有主观关联,但客观关联性非常强。另一类适用第719条第1款后段,有客观上的关联行为,但关联性比较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如果一部分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能够证明基本上没有责任,就有可能被免责或者淡化责任比例。



上述主张在日本有关环境污染的单行法中得到了体现。《日本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之二规定:对于由两个以上的事业者向大气中排放有害健康的物质而引起的该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第719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不法行为)的情形下,当认为事业者对于该损害的造成应负责任明显很小时,裁判所在决定该事业者的损害赔偿金额时可以对这一情况加以考虑。《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



 尽管英美法在法律体系上与大陆法系不同,但对于共同侵权制度有着相似性。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学者通常以连带和分别责任为标题展开对数人侵权致人损害的讨论。



在英美法中,因数人侵权致人损害产生连带责任的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施加于原告的不可分割的损害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如由于双方驾驶员的过失发生撞车事故,而殃及行人导致其左半身偏瘫;第二,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第三,依据法律规定而应负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只是数人侵权制度中的一个方面,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因实施单一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由全体人员就全额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共同侵权行为人又可分为三种样态,即代理关系与替代责任、共同义务之违反以及共同行为。前两种情形是基于责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认为具有主观的共同,需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目的或共通的目的而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当于德国侵权法中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由美国法学会起草的《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876条(a)规定:行为人与他人共同从事侵权行为或与该他人为达成共同计划而从事侵权行为,则其应就该他人侵权行为致使第三人的伤害承担责任。《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第15条也规定:当多人因共同行为而承担责任时,所有各方应对分配给参与该共同行为的每一方的比较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数人是为了共同的目的而在共同行为之中,即便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人实施了导致损害发生的侵权行为,全体人员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比如两人一起搜寻煤气哪儿泄漏,其中一人点燃了火柴导致爆炸,由于两人属于从事共同事务,一方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从事共同事务过程中,两人应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无论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可以分割,行为人也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三个匪徒一起袭击了公园里的行人,第一个人偷了这个人的手表,第二个人用刀刺伤了他,而第三个人将油漆倒在他身上。



(三)我国



 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共同侵权这一制度性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学者对共同侵权制度的论述



 共同侵权的 “共同的是共同侵权的难点和关键,涉及到共同侵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的观点



(一)意思联络说



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和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有了意思联络,便在主体间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意志的统一;另一方面是主体行为的统一,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范围与刑法的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相同,只是评价的法律不同而已。



(二)共同过错说



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就应当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共同过错就是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对某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共同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的情形,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两类。后者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或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 



(三)关联共同说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应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有的学者认为,数人之加害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有关联共同者(即各行为造成一共同之损害,无法分别何行为造成何部分之损害),亦属共同加害行为。



(四)折中说



持折中说的学者既不完全采纳意思联络说,也不完全采纳关联共同说,而是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有的学者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采,正确的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偏执于一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



持该学说的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分类: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数个加害人有意思联络的故意加害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的民事权益之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与故意之结合或者基于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过失行为的结合,而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相近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四、对本条的具体理解



根据本法规定,在数人侵权情形下,如果构成一般侵权,数个行为人分别根据各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法律后果更重。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如果每个行为人都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要求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终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部分行为人不具有清偿能力,这就凸显出了连带责任在保护受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但这也可能使得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部分行为人无法从其他行为人处获得相应的清偿。



 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使行为人动辄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哪怕其本身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的份额,他也必须首先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行为人追偿,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使得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份额,蒙受不公平,反而使本应承担更多份额的行为人得以逃脱。如果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将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迅捷救济受害人的设计初衷,受害人需要证明数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占的份额,增加了诉讼难度。也正因为此,在构建共同侵权制度时,需要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上文介绍了多种学说,无论学者采纳哪一种学说,都一致认为,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在综合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以及司法实务演变,并具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表述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的限缩或者扩张解释,具有与时俱进的法律弹性。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适用指南】本条是共同行为的的一般性规定,在其他法条有更明确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条,并不适用本条。本条法律适用的的难点:一是共同侵权的认定。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如共同侵害他人身体,就应当有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要件。但作为共同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行为,除了上述四个要件之外,其次共同侵权行为还应当具备(1)主体的复数性;(2)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3)结果的统一性;



(一)主体的复数性



主体的复数性是指加害人一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如果加害人仅为一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被教唆的无行为能力人、仅被利用作为工具的人(如某甲用力推站在水塘边的某乙,某乙站立不稳,后退一步而将身后的某丙撞倒在水中,这时某乙只是充当了一种传递力量的工具,自然不是侵权人)不认为是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包括他们。被雇佣人或者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其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也不认为雇主或国家机关与被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雇主或者相应的国家机关。



(二)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2)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疏于应有之注意。共同加害人应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过错,如共同加害人某甲有加害某丙之健康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加害人某乙也应有加害某丙之健康的故意或过失,这样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否则,如果某甲有加害某丙之健康的故意或过失,而某乙只有侵害某丙财产(如盗窃)的故意或过失,某甲与某乙之行为即使其行为在客观上巧合地交织在一起(如发生在同样的时间、地点),也不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



从客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2)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共同侵权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将其与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区别开来。于共同侵权行为,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相反,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多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三)、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



结果的统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考察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一个整体,应分析受害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的民事权利;损害后果的某一部分是否具有事实上或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其二,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整体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各人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二是共同侵权中,受害人仅要求一个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基于共同侵权的责任原则,既然数人行为,可以要求一人承担责任。那么能不能允许,权利人要求对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承担全部责任。首先应当允许。其次,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以还有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作如下处理,在诉讼中,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原告愿意追加被告,列为被告;原告不愿意追加的,不得列为被告。被告要求追加的列为第三人,由被告证明第三人的行为。



三是共同侵权中,受害人能不能单独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侵权人和解或调解,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不仅可以和解,而且数额不对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产生拘束力。但是和解的数额小于所有共同侵权人均等承担的份额时,则推定其他侵权人仅承担其法律规定的份额,受害人无权获得额外赔偿。





【条文】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规定,是第八条的特别规定。



 一、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但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民法典,大多都对教唆和帮助侵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规定:教唆行为人者及帮助行为人者看作共同行为人,适用前款规定。《瑞士债务法》第50条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法院有权自由裁决责任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分担责任。教唆者的责任限于其获得的利益和由于其帮助造成的损失的范围。《韩国民法典》第760条第3款规定:教唆人或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5条第2款规定: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我国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共同侵权制度,没有对教唆、帮助侵权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弥补了这一空白,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二、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关于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学者之间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按其行为的特点,可以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因而,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实行的行为,都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某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从事侵权行为,由于各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其行为已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都是共同侵权行为人。



  有的学者认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并未直接从事加害行为,原则上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但是,如果不令这些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将大大违背社会正义观念,而且也不利于遏制此等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之发生。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将这两类人与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人同样对待,视其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也有的学者认为,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有时法律因特别目的特别规定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属于法定的共同侵权。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只要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特别要件,不论其是否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均当然按照共同侵权责任处理。教唆和帮助行为即属于法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类型。



  三、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本条第一款中的他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二是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一般来说,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作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帮助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也并不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



  三是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这一要件要求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而是行为人另外实施的,那么,就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与刑法中的教唆犯罪存在明显区别,在刑法中,即便被教唆人没有按照教唆人的意图实施犯罪行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教唆未遂的犯罪。



  根据本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或者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赔偿全部损失。



  四、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针对被教唆、被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相比第一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一是,教唆人、帮助人明知被教唆人、被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仍然实施教唆、帮助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不知道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了体现法律对教唆、帮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应当适用本款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如果被教唆、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管理和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类民事活动;(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5)在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如果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职责,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应当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在存在教唆人、帮助人的情形下,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是保护受害人和监护人利益的适当平衡,有相当的弹性和张力。



【适用指南】本条的适用上,应当注意,一是本条在教唆时,教唆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如果教唆人不但实施了教唆,又实施了加害行为,不适用本条,应当适用第八条之规定;二是侵权人既实施了教唆人的教唆意图,又实施了自己的侵权行为,同时还超出了教唆的范围,教唆人仍应按本条承担责任。例如,教唆人教唆加害人破坏受害人的电线,加害人在破坏电线时将在此的其他人打伤,教唆人不仅应当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而且应当对另外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这是因为教唆不同于指挥、组织、策划,在有组织的的行为中,加害人实施的是他人的意志,而在教唆中,加害人既实施教唆人的意志,同时还在实施自己的意志,因为教唆人无法控制加害人的行为,因而应当承担责任。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实施教唆人教唆的行为,教唆人是否担责,笔者认为同样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没有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资格,并不是没有侵权能力,因为侵权能力为法律所禁止,无须设定,无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可以实施侵权。教唆人应当担责任。





【条文】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亦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



  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大陆民法创设的,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起源,还有不同认识。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在德国,存在两个非常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一是猎人案件,多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路过的行人被射中,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猎人射出的子弹击中了该行人。另一个是摔炮案件,在一个啤酒花园中,坐在一个桌上的六个人向另外一个桌上的客人都扔出了摔炮,其中一个摔炮炸伤了受害人的眼睛,但受害人无法指认,究竟是哪个摔炮导致其眼睛遭受了损害。



  《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韩国民法典》第76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对其损害有连带赔偿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行为造成了损害,却不知谁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同前款。《荷兰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魁北克民法典》第1480条规定:数人共同参与了导致损害的过错行为或分别犯有可以导致损害的过错的,在这两种情形,如不能确定损害实际上由他们中的何人或诸过错中的何过错引起,则他们就赔偿此等损害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5条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独立的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将其纳人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英美法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加害人不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如果数个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是处于协同行动的状态中,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发生,虽然不能确知谁具体实施了加害行为,但受害人只要能举证侵权行为存在,数个共同行为人即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须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数个行为人的共同行为并非处于协同行动的状态中,不能认定共同行为人全体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而是在于行为人中仅一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该侵权行为系其所起诉的被告实施,则不能获得胜诉判决。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下列几个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主体是复数,这是最基本的条件,这才有可能不能确定谁是具体加害人。



 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请求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加害人也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加害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同时由于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责难性,所以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加害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数个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对于部分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来免除责任,学术界历来都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肯定说,他们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另一种是否定说,他们认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扩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因此,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并不能免责。



  关于本法应当采纳哪种主张,赞成肯定说的人认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将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作为责任人,应当给予这部分人免除责任的机会,如果必须指明谁是加害人,失之过严。赞成否定说的人认为,相对受害人而言,行为人容易证明谁是加害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不可能是加害人来免责,可能导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行为人轻易从责任中逃逸,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本条规定,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只有在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适用指南】本条规定采用的是国际的通行标准,确立的规则是,找不出来加害人,即使行为人能够证明不是自己加害的,仍应该赔偿。与过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则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不是自己加害的,就不赔偿是不同的,显著的扩大了受害人的保护范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有利的,但是与现在社会的观念是有差距的,应当特别注意,可以说与国情不符,把本来应当由国家对受害人救济或者受害人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具体而言,就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假如共有五人可能加害,但五人均证明不是自己加害的,谁加害的无法确定,这五个人人应承担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实际上给实施共同行为人创设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对防止损害发生都有预防的义务。





【条文】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虽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但如果每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则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仍然是最基本的条件,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符合本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相比本条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条要求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适用第八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本条。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左腿受伤,乙的侵权行为也造成了丙左腿受伤。如果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右腿受伤,那么,甲、乙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就不是同一损害,而是不同损害。相较第八条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而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即便每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身体上的伤害,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的财产损失,只要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关联性,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由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判断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适用本条的关键。本条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如甲、乙两个人分别从不同方向向同一房屋放火,将该房屋烧毁,根据两个方向的火势判断,如果不存在另一把火,每把火都有可能将整栋房屋烧毁,但事实上两把火共同作用烧毁了该房屋,所以只能说每把火都足以烧毁整栋房屋。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数个行为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南】本条的规定极具特色,其他国家的法律均未规定,也是一个新规定,适用的难度极大,只适用多因一果的场合。实际中适用的机会很少,可以说是沉睡条款。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分别侵权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大多数民法中没有类似本条的规定,只有《魁北克民法典》第1478条规定:数人引起的损害,依他们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部分地导致了损害的,也要分担责任。



  充分代表美国学术界观点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第17条规定:如有两人或多人的独立侵权行为构成某一不可分损害的法律原因,将由该案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确定这些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单独责任或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某种混合责任形态。该示范法在第17条以下规定了五种解决路径,分别是连带和分别责任、分别责任、结合再分配的连带和分别责任、基于比较责任份额界限的混合责任、基于赔偿种类的混合责任。由此可见,美国学术界对数个独立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未有定论。



  一、构成要件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十一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八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十一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



  本条与本法第十一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十一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二、适用本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这与第十一条在法律后果上有本质区别,第十一条在构成要件上更加严格,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法理的。



  在分别侵权制度中,确定各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分别两种情形讨论:



  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在大部分案件中,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有的学者将这种可能性称为原因力,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法律不可能脱离具体案件,事先抽象出各种确定责任份额的标准,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分配的尺度很难有一个可以数量化的标准,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狼难分清每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究竟有多大。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确定各个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时的做法,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中规定,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第3款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本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条与第八条的关系



  本条的适用范围与本法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互补关系。第八条规定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当初规定共同侵权制度时,要求只有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数人侵权都属于分别侵权。但随着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变宽,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共同侵权逐渐采用客观说,将部分原属于分别侵权范畴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纳人共同侵权范畴,共同分别的区别越来越模糊。



【适用指南】本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精确化的趋势,损害能够区分,则由产生损害的人承担责任的规则;与第十条,损害确定,加害人不能确定,概括担责形成了对比,应当注意这一趋势,实践中这些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受害人被甲打伤腿,被乙打伤了头。治疗腿的费用,和治疗头的费用,可以区分,应当有不同的人承担。但是消炎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无法区分,应当平均承担。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第八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其是否满足本法第十一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的,再看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共同侵权制度属于特殊侵权,分别侵权制度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可以根据本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解决,可以不作专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有助于完善数人侵权制度。



【条文】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是因侵权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已成为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方式,但是对于如何适用连带责任还认识不一,本法对侵权领域中的连带责任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连带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共同连带债,将因侵权产生的连带债规定为单纯连带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都只规定一种连带之债,不再因其产生原因不同而作进一步的分类。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法中一般都规定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有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和单行法中也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之间对子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与子女承担连带责任、数个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规定,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航空器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中规定,核子损害,系由数经营者依本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事故所生,各该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中,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形:(1)施加于原告不可侵害的损害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2)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遭受损害,无论损害是否可分割。(3)依据法律规定而应负连带责任。如雇主责任。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保护得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一些国家对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反思。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会造成连带责任中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破坏了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某一侵权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就无法行使追偿权,承担了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制度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起诉深口袋deep pocket),即以有偿付能力的侵权人作为被告,即使这些人只有微小过错,仅仅因为他们比其他侵权人有偿付能力,就需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否认,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使被侵权人不必因为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而妨碍得到全额的赔偿。而且,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并非不公平,共同侵权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应当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此,有理由让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制度也能导致最终责任的公平承担。在我国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有利于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的情形重新进行了规制。依照本法规定,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5)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6)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看,本法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是采取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专家提出,该规定其实改变了连带责任的性质,造成被侵权人不起诉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就要求追加;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就等于放弃了对未追加的连带责任人的诉讼请求,被诉的连带责任人对于放弃的份额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该规定可以看到,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无论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都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内而言,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其内部责任,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原因等确定。是否追加被告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全部责任的承担。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适用指南】本条规定虽然简单,但实际适用中远比法条的规定复杂。第一、赋予受害人的起诉被告选择权。首先有一个法律标准的问题,就是受害人自己认为法律规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就可以依照本条选择起诉,而不是依照审理后的法庭判决确定为连带责任,才能依本条请求。如果认为审理后的法庭判决确定为连带责任,本条就会成为废法;其次,原告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有选择权,对有两个以上的被告,原告可以选择对其中一个或数个被告,或者全部被告提起诉讼;最后,原告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对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侵权行为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不在同一地,原告据此可以对被告提起诉讼。第二、赋予受害人的法律条文选择权。如果是共同侵权,原告仅起诉一个人,则应当分别适用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等单独侵权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对此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清楚。本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及原来在共同犯罪,只有部分人归案时的赔偿份额预留问题,自行失去效力。第三、受害人请求赔偿份额的选择权,本法仅规定,受害人有权对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但是没有明确应当是请求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根据民法的处分原则,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全部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可以放弃部分权利,并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六成或七成责任都是可以的,极易与按份责任混同。可能导致一案两诉情况的出现。第四、受害人起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侵权行为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如果受害人起诉全部侵权人,管辖容易确定。但是在两处分别起诉,情况就会复杂的多,甚至可能出现矛盾的判决。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



连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这规定在本法的第十三条。另一方面是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这就是本条的规定。这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但前者居于主导地位,后者居于从属地位。这种连带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本法规定赔偿损失的份额。但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可能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乃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多数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能够体现公平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的,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过错较小的,比如只有轻微过失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赔偿数额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可以分担较小的赔偿数额。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四位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每人分担赔偿数额的四分之一。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不加条件地让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数额,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通过过错、原因力等比较后仍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赔偿数额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损失。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不能行使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的专家提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规定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来说,有时会不公平,使其责任过重,造成只有在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才能请求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提起责任分担之诉,增加诉讼成本。据了解,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一般只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不在判决书中对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进行分割。但是,如果连带责任人是确定的,在被侵权人起诉后,连带责任人也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责任的份额,那么人民法院在判决连带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可以根据各连带责任人过错程度等一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份额。但是,明确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并不意味着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转化为按份责任。如果转化为按份责任,等于从实质上改变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责任份额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发生效力,责任份额只是各连带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今后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并不影响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侵权之诉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之诉就可以合并解决,既解决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也不妨碍对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还达到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本条删除了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中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规定,以便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有关纠纷。



【适用指南】本条规定实际中的操作,难度相当大。第一、本条与第十三条之间的关系法条规定的有问题,容易引起歧义,对法律职业人来说好理解,对于法律门外汉来说就有问题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理解,举个例子。甲、乙对丙共同侵权。丙依第十三条要求甲赔偿全部损失,甲就会依第十四条抗辩,我只赔我应该赔的份额。丙依第十三条要求甲、乙赔偿全部损失,甲就会第十四条规定,我只赔50%的损失,会引起很多争议。应当明确,首先是本条的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侵权人,不能涉及受害人,受害人向侵权人请求,不适用本条,应当适用第十三条,本条的规定不对受害人产生拘束力;其次;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不能对抗受害人;最后,侵权人之间之间责任承担份额须以向受害人赔偿为前提,应于给受害人赔偿时或此后解决,不能在给受害人赔偿之前解决。第二、本条没有对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与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到民事侵权赔偿追偿权的来源是,受害人对数个侵权人有请求权,该数个侵权人都有赔偿义务,应当赔偿,其中一个或数个侵权人而未赔偿,或未足额赔偿;有一个侵权人承担了责任,应该承担责任的其他侵权人没有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侵权人替别的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获得了受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害人有权对未尽赔偿义务的侵权人请求赔偿,而没有获得赔偿。这是一种次派生请求权,侵权人有请求权来源于受害人的请求权,在受害人的请求权未确定时,侵权人的追偿权处于待定状态,或有或无,因此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后于受害人请求赔偿请求,应当分别解决。第三、民事侵权赔偿追偿权的债务性质,实质上是一种发生在侵权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是一种纯债务。第四、本条第二款,规定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追偿,实际上是将民事侵权赔偿追偿权人处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假如,甲、乙对丙共同侵权,丙依第十三条要求甲、乙赔偿全部损失,甲赔60%的损失后,可依第十四条规定,向乙追偿;但丙仍可依第十三条要求甲赔偿100%损失,这样就会造成本条适用的混乱。本条第二款应当理解为,两个以上全部侵权人在对受害人履行全部债务完毕后,相互之间可以追偿,而不是部分侵权人在对受害人履行全部债务完毕后,相互之间可以追偿。第五、本条适用范围。本条仅适用于受害人对数个受害人请求,最后确定侵权人为两个以上时,履行义务超出自己的,才可向履行义务不足的追偿。如果确定只有一个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条不适用,侵权人也不得向未必确定义务的人追偿。有疑问的是,根据处分原则,诉讼确定为两个以上的人赔偿,申请执行时,受害人仅向其中的部分人主张,按十三条规定应该是可以的,履行义务侵权人能不能向受害人为主张侵权人追偿,没有规定。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权利抛弃,豁免了一些债务人的义务,加重了某些债务人的义务,这种行为对侵权人之间的追偿,是否有拘束力。如果认为民事侵权赔偿追偿权来源于受害人的请求权,受害人都不请求,侵权人之间因欠缺权利,而无法追偿,也能解释通。因为本条是侵权人之间的规则,既然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承担,不能对抗受害人;那么同样理解,受害人与一些侵权人之间的权利放弃,不得对抗侵权人之间债务承担。应最合理,符合本条的意旨。例如,甲、乙、丙对丁共同侵权。丁诉甲、乙、丙,判决甲、乙、丙对丁赔偿,丁申请对甲、乙、丙执行后,甲、乙、丙之间相互追偿,这是本条最典型的适用。如果甲、乙、丙对丁共同侵权。丁诉甲、乙、丙,判决甲、乙对丁赔偿,丁申请对甲、乙、执行后,甲、乙之间相互追偿,这是一种变化;如果甲、乙、丙对丁共同侵权。丁诉甲、乙、丙,判决甲对丁赔偿,丁申请对甲执行,就没有追偿,不适用本条。例如,甲、乙、丙对丁共同侵权。丁诉甲、乙、丙,判决甲、乙、丙对丁赔偿,丁申请对甲、乙执行后,甲、乙、丙之间相互追偿,这是本条一条变化的适用。第五,没有追偿程序的规定,根据诉讼的一般原理,判决只能给原告和被告之间创设权利和义务,不能给案件的被告之间创设权利和义务,一般而言,应当另行诉讼,即使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同意,要求一并解决,在判决中注明数额,也是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份额,不是侵权人之间应当承担的份额,支付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被告,没有办法要求执行,因为追偿权处于待定状态,将连带责任中的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混为一谈。第六,受害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仅向部分侵权人请求,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呢能不能向未请求的侵权人进行追偿,法律没有规定。根据本条的法律意旨,应当允许,受害人基于何种意图,向什么人主张权利,无非基于以最小的代价,实现自己的权利是第一位的;被告之间公平的承担责任,不放过每一个侵权人,是制裁侵权的要求,实现被告之间的公平的需要,并行不悖。否则本条的规定,就会形同虚设。就是说,受害人对部分侵权人的权利抛弃,不在侵权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影响侵权人之间的追偿。例如,甲、乙、丙对丁共同侵权。丁只诉甲,判决甲对丁赔偿,甲履行后,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向乙丙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意旨】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



法律规定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依法承担一定形式的民事责任,是为了发挥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起到确认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予以补充或填补、平衡社会利益、警戒加害人和公众、维护社会道德的作用。各种民事责任方式的最根本的特征,是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受到补充或填补,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



 从境外的立法看,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受害人无论受到何种类型的损害,都可以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这两大法系都强调了损害赔偿这种责任方式的主导地位,一些国家的侵权责任法甚至被称为侵权损害赔偿法。这主要考虑是判决的可执行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需要侵权责任方式适应人们多元化的需求,我国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多而杂,实际中主要适用的是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适应了这种发展趋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司法解释对这些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也作了具体规定。本法第十五条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基本采纳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这是对我国二十多年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同时,考虑到民法通则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方式集中规定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该规定中的责任方式有的属于违约责任方式,不适用于侵权案件,如支付违约金,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这种方式;有的可以为其他责任方式所包含,如修理、重作、更换实际就是本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因此,本法删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两种民事责任方式,只列举了其他八种责任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例如某人正在散布诽谤他人的谣言,受害人有权请求加以制止。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终止的侵权则不适用。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例如某人在他人家门前堆放垃圾,妨碍了他人通行,同时污染了他人的居住环境,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垃圾清除。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如果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行为人可以拒绝受害人的请求。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的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



  (三)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例如某人的房屋由于受到大雨冲刷随时有倒塌可能,危及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房屋的所有人不采取措施,邻居可以请求该房屋的所有人采取措施消除这种危险。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可以有效防止现实损害的发生,充分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对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四)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就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财产。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适用该责任方式就不可能,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该财产虽然存在,但已经损坏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五)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用恢复原状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的,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能适用该责任方式。若修理后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状况的,行为人还应当对该财产的价值贬损部分予以赔偿。



(六)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无赔偿。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本法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章的许多规定都是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额的内容。这是侵权责任最主要的承担方式。



(七)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公开,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等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口头道歉是由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基本不公开进行;书面道歉以文字形式进行,可以登载在报刊上,或者张贴于有关场所。行为人不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按照确定的方式进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二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曾刊载该文章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一般不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若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可能进一步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进一步的影响。



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各有特点,在救济受害人的总体目标下,需要采用什么方式,就采用什么方式,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例如对单纯的财产损失,可以单独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救济损害;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可以单独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以并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方式应当掌握的原则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有救济损害的需要,如果一种方式不足以救济受害人,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方式。据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是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可以由受害人提出,也可以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依职权决定,但不管是受害人提出,还是法官依职权决定,法官在最终裁决时都要注意,采用一种或者两种方式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就不必再采取其他方式,以避免行为人承担不适当的责任。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从受害人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方式是受害人自己享有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处分这种请求权。受害人坚持自己的请求权,若该请求权适当,且没有给行为人施加不适当责任的,法官原则上应支持其请求权;受害人自愿放弃某种可以行使的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官不应当干预,例如受害人自愿放弃对行为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法官就不应当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强行判决行为人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是对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本法并没有继承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方式是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处罚措施,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不在于救济受害人,依民事制裁方式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交付给受害人而是上缴国库。因此,民事制裁方式不属于侵权责任方式,不宜在此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对不法的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方式,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制裁不法行为人。



【适用指南】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方式的特别规定,相对简单。关键在适用上,有一些规定在执行上,很难说有操作性。特别是一些事关人身内容的规定,如停止侵害的规定,实际上可执行的措施不多。还有恢复原状,既然侵权人损害,其对恢复原状没有自觉性,无疑增加了判决的执行难度。又比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规定属于多余,判决公开后,本身就是将真相告诉世人,给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还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无疑是对侵权人的双重评价,实属多此一举。同时由于传媒的全球性,司法管辖的有限性,给受害人在国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不可能的,形同废文。在适用时,应当特别注意。





【条文】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意旨】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侵害他人人身损害共同赔偿范围



凡是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侵权人都得赔偿的项目。



1)、医疗费治疗因其行为所致受害人达到医学疾患,需要紧急诊疗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和赔偿,所以本条所指的医疗费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



  2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审判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人计算;没有收人或雇佣专门护工的,原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3、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例如对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



  4、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段时间内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人乘以误工时间。



  (二)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对于残疾的赔偿范围,除过赔偿(一)项目外。还应当赔偿。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实践中,赔偿这个项目的问题是残疾生活辅助具的费用过高,例如赔偿假肢费用,有的采用外国高级假肢,并且按照工程师的一个证言就确定高额的安装费用,造成赔偿数额过高,赔偿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现在一般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参照辅助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 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人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对于残疾的赔偿范围,除过赔偿(一)项目外。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在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丧葬费的赔偿属于致人死亡的特有赔偿项目。



2、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是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



【适用指南】本条是一个技术性规范,适用没有难度,但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赔偿合理损失。赔偿损失,必须是合理的损失才能予以赔偿,如果对不合理的损失也让加害人负担,则有悖于损害赔偿的宗旨,既给加害人增加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助长了受害人的不正当行为,有损于社会公德。在司法实务中,受害人借受伤害之机随意扩大赔偿范围的现象,比较常见,如不加区别一律赔偿,有失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必须坚持查清事实,把医疗诊断、群众调查和法医鉴定结合起来,准确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第二,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判断,不可拘泥于教条。如,司法解释和惯例强调治疗应由当地或经介绍转院的上级的公立医院进行,私立医师诊疗费一般不予赔偿。某少年被致伤右眼,当地公立医院介绍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费用约万余元。受害人父母因经济困难,委托当地一私人医师治疗,仅花千余元即治愈。就此,办案人员因其属私人医师治疗费用不符合赔偿的惯例,不敢拍板决定赔偿。这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这种赔偿完全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系问题。本法有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赔偿范围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小了,意味着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减弱。其次,是立法对司法的漠视,2004年就实施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项目,遭到了立法的废弃,结果就是导致中国法律的过于频繁的改动,法律观念的混乱,法律成本的增加,法律稳定性的破坏。最后,在具体问题上,可以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的数额。



【条文】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条文意旨】本条是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在境外,日本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环境污染、药物损害、交通事故等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常常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解决死亡赔偿问题。概括的一揽子赔偿将受害人受到的所有社会、经济、精神损害作为一个损害,不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也不将财产损害细化为若干项目,而赋予受害人统一的赔偿请求权。



  从国外经验以及我国实践情况看,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主要有以下好处:一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引发的众多诉讼中,对众多的损害项目和考虑因素逐一举证比较繁琐,而且有时证明较为困难。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避免原告的举证困难,并防止因此而导致的诉讼迟延,让其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二是考虑每个死者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但未必能计算到损害的全部内容,而且让法院面临较为沉重的负担,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但可将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肉体、社会生活、精神生活等损害覆盖其中,有效避免挂一漏万,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还可以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三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维护众多原告之间的团结。在处理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时,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既迅速救济了原告,也防止了原告之间相互攀比,避免同一事故中的众多原告之间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引发社会争论。实际上,从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在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引起了当事人不满,社会效果也不是很好。



这里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调,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人状况等个人因素。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适用指南】本条的规定,是社会呼吁的结果。是对于生命无价,用价值补偿体现同等重要的一个公平条款。但是这是一个对法院法官的授权性条款,可以以同一标准计算,也可以不以同一标准计算,既可以按较高的标准确定,也可以按较低的标准确定,会出现许多矛盾的理解和适用。笔者认为,此处的可以,一般情况下,应该按应当处理,即首先不分年龄、性别、户籍、收入等因素考虑采用同一标准。其次,此处的相同数额,应当是按标准计算的较高数额,或者平均数额以上的数额,不是较低的数额。最后,应当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同国籍的死亡者全案共同赔偿标准、不同国籍的死亡者不适用本条。这是有差别的同命同价,不是一概的同命同价,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本条适用,仍应贯彻有差异的原则确立。本条未来适用过程中,将会引来争议不断。好法条未必有好效果,这恐怕就是本法条的命运吧。



【条文】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条文意旨】本条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被侵权人仅仅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被侵权人作为单位仍存在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原则上是被侵权人本人,对此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即受害人)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地,被侵权人为单位,其分立、合并的,被侵权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消失,也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请求权人都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的,哪些主体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呢?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一些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从国外的立法看,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将被侵权人死亡情况下的请求权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人。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受扶养人和丧葬费支付人。对被扶养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全相同。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将被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为被侵权人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如依《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两类:(1)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2)在侵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俄罗斯等国家的被扶养人范围较广,既包括法定被扶养人,也包括实际被扶养人。二是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主体。大多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该近亲属可以为请求权人。这里的近亲属一般指父母、子女及配偶。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美国大多数州有两种法律作出规定:第一,幸存法。该法规定,受害人死后,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害,如身体和精神上的伤痛、经济上的损失等仍然可以得到赔偿,这些赔偿由他的近亲属以死者名义提起诉讼而获得;第二,非正常死亡法。该法主要赋予死者近亲属提起因亲人死亡导致自己所受损害的诉讼权利和索赔权利。死者近亲属一般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如果没有配偶或子女,则为死者的父母。在有些州,法律不允许养子和私生子提起非正常死亡诉讼。死者近亲属要求赔偿的损失,除了自己的经济损失(如扶养费)外,还包括失去伴侣、失去夫妻生活的快乐和精神痛苦等损失。



  本法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国外立法,区分情况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近亲属的范围应由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同时死亡侵权案件的情况不完全相同,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哪些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最应当被救济的近亲属,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例如受害人生前扶养的子女、父母等。



二是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分立是指原单位一分为二个以上的单位,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单位合二为一。单位分立、合并的,都涉及分立、合并前的单位所享有的侵权请求权在分立、合并后由谁行使的问题。单位在分立、合并过程中一般都会通过合同对权利的承继者作出安排,没有作出安排的,则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谁有权承继这种权利。一旦确定了承继权利者,其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支付被侵权人死亡前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不一定是被侵权人本身,而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对于丧葬费,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只能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支付。若支付这些费用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这些近亲属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若支付这些费用的并非其近亲属,而是其朋友、其他人或者某一单位的,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但若侵权人已将这些费用赔偿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主体就不能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只能要求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返还这些费用。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适用指南】本条的规定,第一、没有考虑到不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情况,显而易见在中国,不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同样能够依据本法请求赔偿。不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死亡,其诉讼权利的承继应当适用属人法,而不是所谓近亲属。本条的规定,有将不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情况在中国被侵权排除法律管辖之嫌,应当在此作必要的扩张解释,以满足法律管辖的需要,本条的被侵权人包括不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情况,并非特指中国人。第二、本条第一款的死亡指的是自然人的自然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虽然没有明示死亡的时间,但结合本条整个的法律意旨,本条的被侵权人死亡应当是,被侵权人在受到侵权后,提出请求前死亡,不是被侵权人提出请求,在处理过程中的死亡,也不是被侵权人在处理后,申请前或申请过程中的的死亡。后两种情况不适用本条。第三、本条虽然规定了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保障了权利,但对侵权人死亡,被侵权人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本法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个很大的遗漏。往往会导致被侵权人难以救济,侵权所生债务,对于自然人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侵权人死亡,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外的其他责任消灭,损害赔偿责任转化为财产责任,由继承人予以赔偿,以遗产为限,没有考虑到侵权人不及时行使继承权,而使被侵权人处于无法救济状态的情况,应当增设相关规定,如果在一定期限被继承人的财产无法查明和处理,由继承人连带赔偿似乎更为合理。第四、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请求权,不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权利人与被侵权人之间无因管理,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由权利人越过被侵权人直接向侵权人请求的一种基于法律规定的请求权。这种规定,极具特色。实践中如何适用,面临诸多问题。一是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人能以何种理由抗辩,从而拒绝给付的问题。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等费用,侵权人以他没有侵权为由抗辩,权利人是否要对此加以证明,这样本条的规定,对权利人实现权利难度极大,要实现权利障碍重重。二是,本款适用的条件。首先被侵权人应当是包括不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情况,并非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其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应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并非单指自然人;支付的费用有紧急性和合理性;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请求,也可以基于无因管理向被侵权人的继承人请求。三是权利人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侵权人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有效事实存在。被侵权人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有效事实存在如何确定,恐怕就是适用的难点。除过侵权人认可外,被侵权人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有效事实存在通过权利人对侵权人的诉讼确定,对权利人在诉讼上相当不利,权利人不可能支付费用,又搜集侵权人的侵权证据对权利人要求过为苛刻,最好本条在适用上由侵权人做否认的证明,按照证据距离最近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方为公平,要求侵权人证实被侵权人的死亡与自己的行为无关,才可免责,否则推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款才有正常的适用价值。



【条文】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要小,基本上采取了与人身损害不同的赔偿原则,财产损害没有惩罚性赔偿,本条仅规定了直接损失原则,对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规定。同时没有规定财产侵权的所有类型,仅是对财产毁损的规定,就大大降低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当然财产的毁损是财产侵权最主要的方式。



  侵害他人财产,此处的侵害应当理解为,毁损。按照著名民法专家张新宝先生的观点毁损是指加害人针对他人之财产实施的毁灭或损坏行为,这种毁损采用的是物理或化学方法。包括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毁损,致使该财产的外在形式、功能丧失,直接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也就是以财产损失发生的那个时间,此处的时间是一个时点,有时是一个时间段,一般物品大致一天计算,价格急剧变化的物品,应当精确到小时或分钟。财产市场上有,以同类、同型号、同花色、同功能价格为计算标准,全部灭失,赔偿全价。如果该物已经使用,有折旧的,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可以其他方式计算,包括评估等方式。原来生产在市场上流通,现在停产在停产以后购买的,能够提供证据的以证据认定。



一般说来,市场价格会有上升或下降的可能,一个侵权案件审判终结需要一段时日,如果对于价格标准不作确定,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侵权行为发生时、诉讼开始时、诉讼终结时等都可能成为法官考虑的时间点,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不同的时间点可能赔偿的数额就会不同。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则运用上的不统一,本条明确了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这个确定的时间点通常也就是财产损失形成的时间,不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当侵权行为与财产损失形成同时,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就是计算的时间;当侵权行为与财产损失形成不同时,财产损失形成的时间就是计算时间。



【适用指南】本条规定的问题,没有涉及所有的财产侵权类型,适用时必须注意。侵犯财产权包括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四种。本条仅规定了一种,对于本条没有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不能就侵害他人财产,一律适用本条。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房屋不能一年,损失是按刚占有的房屋租赁计算损失,还是从终了之日计算,不无疑问,可能产生几种损失,对此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应当以高的价格计算。其次,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八条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条是债权请求权中债务的确定方式,不是物权请求权中物权的适用方式,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最后,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关系问题。本条仅规定了财产损失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没有涵盖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就是对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则,间接损失具有的特点:一是损失是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权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而非现实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极有可能实现的,而非遥不可及的;三是这种未来可得利益产生于被损害财产,有确定的范围,而非与被损害财产无关的虚妄利益。例如,甲的车辆是用来接送学生上学的,甲的车辆被乙撞坏,按本条计算损失仅是车辆的市值损失,但是他要送孩子上学,还需另行租车,产生费用。按本条的规定租车费用是不能赔偿的,这对受害人是不利的。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相比是特别法,也是新法。优先适用本条,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似乎对财产的保护力度,有缩小的趋势。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更符合本法的意旨。因此财产直接损失依本条确定,其他损失依照其他方式确定,才可正确适用本条。



【条文】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称之为人之损害规定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财产的,称之为物之损害规定在十九条。本条的规定似乎显得多余,本条的规定与第十六条规定是不重复的,第十六条的规定限于自然人,本条规定的他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非自然人的法人或组织。本条的规定是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没有涵盖的情况,应当是侵害他人人身,未致人身损害,却导致财产损害的情形。因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人身损害只是侵害人身权的一部分,并非全部。例如非法拘禁,对受害人自由的限制,常常不产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受害人依照本法第十六条是无法请求的,也没有损毁财产,受害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是无法请求的。有侵权,没有救济是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原则的,本条就是解决此类问题的。



本条中的财产应当理解为,与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财产利益,也包括一般人格权中可以用财产来补偿的利益,如受害人受到诽谤,消除影响的费用,与本法第十九条的财产含义是不同的。



(一)按照所受损失赔偿



例如被侵权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人以及受害人死亡办理丧事其亲属误工所减少的收人;被侵权人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收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因死亡而不能获得的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收人等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因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被侵权人本应获得而无法获得的财产。



(二)按照所获利益赔偿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隐私被披露等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在此情形下,侵权人如何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是困扰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有的学者认为,侵害他人名誉、姓名、隐私等人身权益,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就是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只是计算财产损失的角度不同而已。



(三)获利难以计算的赔偿



  本条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主要针对损人不利己等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一是侵权人损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



【适用指南】本条在适用中,主要有两个难点,第一、本条的适用条件,首先在对自然人人身损害时,往往伴随一定的财产损害,应当首先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然后再适用本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一般有三种形态,一是与人体不可分离的权利,诸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身体使用权、自由权。这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的的权利,自然人共有的权利;二是可以与人体分离的权利,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等,是基本权利的外在表征,用以区分本人和他人,为特定人的权利;三是可以与人体分离的特殊物所代表的权利,诸如精子、卵子、血液制品等,其中精子、卵子昭示生殖权,血液制品显示了健康权,这是人类物化的权利,随着科技的发展,这类权利的种类将会逐渐增多。本条的适用权利的形态主要是第二种和第三种,此其一也。也就是说可以与人体分离的并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是本条的保护对象,其次,本条的损害一般是致人损害,未造成人体机能的损害,却造成财产损害,是一种对人损害,人未受伤,却可以用物质衡量的损害。对人的损害程度比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要小。最后,本条规定是填平原则,没有惩罚性赔偿。第二、本条有一个适用顺序,即首先按照所受损失赔偿,在所受损失无法确定时,才按按照所获利益赔偿,最后在所获利益赔偿无法确定时,诉至法院的,由法院确定。



【条文】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的特别规定。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条的规定完全被上述条款所包含,本条的规定显得多余。之所以规定本条,具有特被提醒的意思,确立了民事诉讼的禁令制度。这是从西方刑事诉讼的人身保护令,发展起来的民事诉讼禁令制度。西方刑事诉讼的人身保护令具有禁止国家权力对公民进行刑事追诉的效力;民事诉讼的禁令制度则是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不得为禁令限制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况下的责任方式。这里的危及应当是: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对正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停止侵害



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人时,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三)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在负有责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对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是指侵害虽未发生,但其人身、财产面临遭受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可能被侵权的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



【适用指南】本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下列一些情形。例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七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在婚姻案件的人身保护令等等。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当适用本条,而不是上述的规定。其次,是本条的执行问题,这种禁令是对被告的,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不得为一定的行为。但是被告违反规定,做出了行为,应当如何执行,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因此在适用本条时,不是首先考虑本条能不能用的问题,而是考虑本条应当如何执行的问题。在现有执行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对本条适用应当保持谨慎的原则。



【条文】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意旨】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本条是一个追认性规定,有人说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不过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追认,解决了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含义的说明争议,毫无新奇之处,给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个法律上名分而已,做另一种理解,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解释下的私生子,准予转正了。立法对现实的反映过慢,司法的权威未被各方形成共识。



  按照张新宝先生的观点,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两个方面。精神损害不仅应当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应当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并认为认为:(1)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是不属于精神损害。在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广义的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外部名誉(社会评价之降低),狭义的非财产损害仅仅指精神损害。(2)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减无直接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



一、域外法律对精神损害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欧盟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生命、健康或者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欧盟《欧洲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第10301条规定,受到人身伤害,或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近亲中有人受到致死或虽不致命但极其严重伤害的,此当事人也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95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金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20028月以前,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同意婚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只有当发生非合同的过错责任时,才会产生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具有双重功能,即补偿功能和让受害人获利心理平衡功能。20028月以后,德国议会颁布了《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重大调整,将第847条的内容并到第253条中,规定:对于非财产损害,只有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才能请求金钱赔偿。由于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自主权而须损害赔偿的,受害者也可基于非财产损害请求合理的金钱赔偿。调整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意义在于:统一了精神抚慰金适用的标准,将不再以合同与非合同、过错与非过错的区分为基础;后又将精神抚慰金适用范围,由限于侵权行为法领域扩展到合同法和危险责任领域;加强了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德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20世纪90年代起,提高痛苦费的金额,对于重大伤情确定痛苦费的,明显慷慨于以前,居欧洲领先地位;二是不再有家庭成员的痛苦费,死者家属作为间接的受害者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有自己的索赔权。柏林高等法院在判例中指出,死者家属出现严重的精神上的惊吓绝不是提出非物质伤害补偿的理由,一次事故或者一个关于事故的消息,可以成为要求补偿的理由,条件是它们造成了精神病理学意义上的后果,或者更为严重,导致患了精神病。认定痛苦费所必需的肉体和心灵的伤害,要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聘请事故外科专家、矫形外科大夫以及神经科和精神病科的专家等作出鉴定来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要综合考虑受害者的肉体和心灵的伤害程度、遭受痛苦的强度和持续时间以及受害者自身的年龄、职业、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等。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10条和法院的判例,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导致精神损害的。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其他人身权益导致精神损害的,如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家庭关系等,法官也允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害财产权导致精神损害的。例如侵害他人祖上传下来的财产,或者他人喜爱的宠物导致精神损害的,法院曾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三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受到.精神损害的。但近几年,日本最高法院也判决,即使受害人未死亡,其近亲属受到与受害人死亡时相同的精神痛苦时,该近亲属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总体上讲,日本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宽,请求权人越来越多。日本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对法官裁量时应斟酌的事项也没有限制,主要由法官根据个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自由裁量。



  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在早期的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附于身体伤害,只有因身体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发展为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一般包括:一是因身体伤害导致精神损害的;二是因性骚扰、不合理解雇雇员以及性别歧视导致精神损害的;三是旁观者因亲眼目睹侵权人殴打第三人而受到精神损害,且第三人是旁观者近亲属的。例如原告亲眼目睹他的亲人遭受被告的殴打、羞辱和强暴,以致心脏病突发或出现精神方面疾病的,法官一般会判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四是侵犯名誉、隐私导致其受到精神损害,对于这种精神损害,原告只须证明自己、隐私受到侵犯,但这种赔偿一般是象征性的,数额较低。法官决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一般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故意或者通过极端骇人的、不可忍受的行为)和受害人是否受到精神损害,一时不高兴不能算作精神损害。以前美国各州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法官或者陪审团根据法官的指示进行自由裁量,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大,美国现在已有十二个州对精神损害赔偿设置了上限,例如有的州规定,这类赔偿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五万美元。



 二、我国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坏。



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也不能说绝对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上,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多大争议,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可,大多数国家作了规定。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于是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若扩大,扩大到什么范围;是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若规定,如何规定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提出,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应规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规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不切合实际,也不科学。现阶段宜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由法院依据该原则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赔偿数额。



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件及主体



为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本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侵权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3、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人身权被侵害的他人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他人是一致的,就是本人。被侵权人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看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争议,有的国家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日本、美国;有的国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如德国。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因侵权导致死亡者的亲属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



  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赋予近亲属的请求权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适用指南】第一、本条规定的是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精神损害两种类型。直接精神损害一般是伴随对被侵权人人身损害而言的,比如致残,作为伤残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赔偿。间接的精神损害,一般指与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关系密切的人,因为侵权人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巨大精神痛苦。例如,孕妇目睹父亲车祸,受惊而至流产,自能产生精神损害。对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都能独立请求,即使直接损害的被侵权人未请求,间接所损害被侵权人仍可以独立请求。第二、能不能就精神损害独立请求,在人身损害中,被侵权人提起赔偿诉讼,没有要求精神赔偿。能不能在诉讼结束后,再提起单独精神赔偿,需要认真的研究。按照诉讼一并解决的理论,一般应当不允许被侵权人请求。第三、本条规定的他人是否包含非自然然人,需要明确,笔者认为非自然人有人身权利,但不会精神痛苦,不能据此要求精神赔偿,可以依本法第二十条请求。第四、本条的适用,仍应该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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