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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法律界定
来源:赵治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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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如何正确界定城镇居民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涉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别。  

        
关键词: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案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对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计算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城镇居民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做到司法公正、公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城镇居民、城镇人口、农村居民、农业户口的内涵             

        
依照一般人的理解,城镇居民即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相比,农村居民具有农村户口并生活在农村的居民。上面提到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是否就是城镇人口?有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但这个城镇新居民概念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明确肯定与认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城镇居民的明确定义或界定。  

        
笔者认为居民户口不能直接联系,城镇居民应该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的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的户口人员要更广泛。  

        
如果查找高级汉语大词典,就不难发现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从字面上理解,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城镇居民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上述城镇居民定义是有其权威性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结构的变迁,城镇居民的定义已经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逐渐成为了一个政治性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方方面面。笔者认为,就目前情况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追溯到以前,根据19559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和1958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中逐渐由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取代了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引用了城镇居民而不是非农业户口。但城镇居民的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的界定标准,如果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的城镇居民就应该是非农业人口。           

        
司法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上的争议              

        2004
12月,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曾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在申请中,周律师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强调: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周律师认为《解释》实行了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得到公正与公平的对待,明显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同时,众多学者比如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其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解释》中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的赔偿数额差距数倍之遥。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河南省为例,《河南省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是11477.05元和3851.60元。据此,如果按照赔偿年限20年来计算,2007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9541元和77032元,相差近三倍。同样是一个生命,在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另外,《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参照此数额计算的。  

        
为了尽量做到公平与公正,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化。比如江西省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法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吴友金为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计算,其依据,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3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为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20042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市居住和务工,至其20059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59.64/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  

        
此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做了类似规定,并已经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但是针对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能否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令这些学者们持有异议。   

         
对认定城镇居民问题的思考              

        
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如何对城镇居民进行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权平等应该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之间存在客观上和事实上的差距,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他们认为依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理合法的。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依据公民的户口将其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照此标准进行赔偿,是对农村居民明显不公的,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并生活在城镇中的农业人口。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明显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请求赔偿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或两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本地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就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保护,对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也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意见虽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意见,但同时立法机关应尽快对城镇居民扩大的具体范围做出明确说明,并可以考虑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来规定用居住满一年或两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是否是城镇居民,这样不仅可以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还可以在赔偿金额上追求公平与公正。所以笔者认为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就是个很好的例子。   

             

        
参考文献:  

        1.[1999]114
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  

        2.
《辞海》,1981年版  

        3.1955
9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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